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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交通肇事
时间:2017-04-28 06:13:49 来源:建材加盟网

篇一:超退休年龄农民工下班途中发生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要求认定工伤案

超退休年龄农民工下班途中发生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要求认定工伤案

作者:青岛刘鹏 时间:2012-12-09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用工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要求劳动部门认定工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有力的支持了这一诉求。

原告之妻是青岛某公司的职工,在一次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者负次要责任。原告向劳动部门(本案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之妻死亡时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某公司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为,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达到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而且,作为农民工也无所谓何时退休,男同志超过60周岁,女同志超过50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工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也没有将这些务工人员排除在外,既然用工单位已实际用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于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原审第三人即青岛某公司提起上诉,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原告之妻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该规定,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而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结合起来去理解,劳动者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劳动合同并不终止。本案中,原告之妻生前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与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之妻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两者之间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原审被告认为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二、关于本案应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法律、法规读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上规定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外。

青岛中院依据上述观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承办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了一审和二审。市政府和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不利,通过精研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了具有较强说服力的代理观点,成功扭转不利局面,为当事人争得了最大利益。

该判决也是青岛市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五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机构不予受理以及2011年12月14日起实施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因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出台以来在法院获得胜诉支持的第一例。

篇二:退休人员返聘后因工死亡待遇有争议

申诉人:曹某,死者梁某长女

被诉人:某市某设计院,系返聘死者的单位案情:

申诉人对被诉人作出关于梁某的死亡待遇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1.梁某的死亡应按因工死亡处理,用人单位应补差(现待遇与因工死亡待遇之差);2.按某市工伤规章的规定,梁某的直系亲属包括其父亲、母亲、子女,应享受赡养和扶养生活补助费。

调查核实情况:

死者梁某原在某市某设计院任高级工程师,1994年7月退休,同年9月由设计院返聘继续工作,双方约定因工致残、死亡,按正式员工的待遇处理。当月梁某因公到某市出差,遇车祸死亡。经被诉人及死者的亲属与交通肇事者交涉,肇事者赔偿梁某的亲属10.6万元。被诉人对梁某的死亡待遇作出如下处理:1.让申诉人曹某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按退休员工死亡的保险标准领取抚恤金4338元,丧葬补助费2037元;2.垫付治丧期间梁某亲属的机票费、治丧费10091.60元;3.给梁某亲属补助12000元,并扣除已垫付的机票费、治丧费,实付其亲属补助2000元。

分析意见: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1.梁某的死亡是否按因工死亡的待遇处理:2.梁某的扶养生活补助费应如何认定。

对第一个问题,根据梁某与被诉人之间的约定应按因工死亡的待遇享受,在案件受理后,被诉人亦同意此意见,用人单位给予补助差额。

对第二个问题,被诉人提出:1.梁某的父亲是香港人,母亲侨居美国,次女在梁某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是否属扶养范围;

梁某的兄弟姐妹众多(有10多个),梁某的丈夫在被诉人处任副总工程师,有固定收入,梁某的扶养责任应如何认定。

经仲裁委员会研究认为,梁某的父母亲所在地并不影响其扶养责任,但是必须适用我国的法律处理。经查,梁父于1995年10月去世,曹某提出供养请求时,其法定代理关系已终止:梁母侨居美国没有直接参与诉讼,按我国法律规定,如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应在所在国公证机关办理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领事馆认证方有效,须补办手续才能受理曹某的代理诉讼。梁某的次女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扶养年龄,不属于扶养范围。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补发申诉人抚恤金、丧葬费差额11000元,差额一年期利息1000元;

2.驳回申诉人赡养梁某父亲、母亲、扶养次女的申诉请求;

3.仲裁费490元,申诉人承担190元,被诉人承担300元。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篇三:超过60岁交通事故算工伤

潍坊首例60岁以上人员获得交通事故和工伤双赔案例

60岁以上也能认定工伤,交通事故和工伤可以双赔-------潍坊首例60岁以上人员获得交通事故和工伤双赔案例

潍坊市坊子区某工厂工人代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笔者前期代理了交通事故索赔案,在肇事方赔偿到位、交通事故案结案之后,死者家属提出要求,因过年时交通事故已经致其亲属死亡,工作单位没给分春节福利,甚至死后都没来看望一下家属,因此要求单位承担一定责任。笔者到劳动部门提出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认为该工人已经超过60岁,不予受理该申请,笔者代理申请人起诉劳动局,打了个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劳动局应该受理该申请,受理后劳动局经过调查,认定为工伤,单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查认为工伤属实,最后单位撤回了复议申请,该案起诉至坊子区劳动仲裁委,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单位赔偿死者家属5万元,为本案画上一个圆满句号。笔者代理这几起案件过程中感受颇多,认为存在两个法律难点问题:

一是交通事故同工伤责任能否双赔,如果可以双赔,如何处理诸如丧葬费等重合的赔偿项目?二是死者死亡时已经年满60周岁,理应属于退休人员,在发生事故伤害后能否认定为工伤?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导致发生的工伤,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要求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为第三人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工伤责任属于社会保险法范畴,两者并行不悖。但两者如存在重复的赔偿项目,则就要进行核减,比如医疗费和丧葬费,只能支付一次,不可能治疗及火化两次,其他的不重合的赔偿项目,是可以同时主张并获得双重赔偿的。比如侵权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劳动法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可以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可以同时主张。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劳动者年满60周岁,只要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且没有享受相关的退休待遇,就可以要求获得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规定单位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且该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离退休人员退休后返聘,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如发生工伤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从法理上来讲,尽管劳动者超出退休年龄,但只要没有享受到退休待遇,就应认定其为劳动者,其与单位之间就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工伤就应依法获得确认并享受到相关待遇。本案作为潍坊首例超过60周岁人员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双赔的案例,具有极为典型的案例,最后调解结案,双方都各让一步,也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家属和单位都比较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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