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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时期经济体制下我国福利企业特点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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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时期经济体制下我国福利企业特点探究 本文关键词:经济体制,探究,福利,时期,我国

不同时期经济体制下我国福利企业特点探究 本文简介:摘要:我国的福利企业是一种社会企业,具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重目标。我国的福利企业经历了计划经济、经济体制转轨、市场经济三个时期,是在国家力量主导下建立、壮大、变革而形成的。适应经济规律和市场经济要求的福利企业改革,须伴随社会救济、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等其他福利手段的迅速跟进。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探

不同时期经济体制下我国福利企业特点探究 本文内容:

  摘要:我国的福利企业是一种社会企业, 具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重目标。我国的福利企业经历了计划经济、经济体制转轨、市场经济三个时期, 是在国家力量主导下建立、壮大、变革而形成的。适应经济规律和市场经济要求的福利企业改革, 须伴随社会救济、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等其他福利手段的迅速跟进。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探索, 我国福利企业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发展道路。

  关键词:国家力量; 福利企业; 变革;

  社会企业具有商业和社会的双重目标, 所谓商业目标, 是指通过提供产品和服务, 获得利润的经营目标;社会目标则是指所关注和回应的社会问题[1]。从这一点来说, 我国的社会福利企业是一种社会企业。我国的社会福利企业是国家和社会为了集中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而兴办的特殊性经济组织。近年来, 关于我国福利企业的研究成果较多, 但主要集中在福利企业的政策、性质、结构、功能等问题的探讨上, 而对于福利企业的发展历程, 研究相对较为薄弱。本文拟在此问题上作些探讨。中国福利企业的发展与变革, 是与整个中国经济体制的发展与变革相伴随的, 并体现着国家力量主导的特征。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国福利企业

  新中国成立后, 为了安置城市贫民、流民, 稳定社会秩序, 1950年2月, 中央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深入开展生产自救工作》的报告, 提出“生产自救”“以工代赈”的方针, 组织失业、无业的劳动者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者修建防灾、市政等工程。1954年内务部、中华全国合作总社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城市烈属、军属、贫民生产和教养机构生产的联合指导机构的通知》, 各地纷纷组建包括烈属、军属、城市贫民在内的生产小组、小型工厂和合作社等各种形式的生产单位。1956年12月, 内务部在北京召开城市残老教养、烈军属和贫民生产工作座谈会, 会议具体研究城市残老教养和烈军属、贫民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提出了“社会福利生产”, 正式确立了社会福利企业的概念, 并逐步得到社会和国家的承认。当时的社会福利企业主要有四种类型:第一, 由政府以优抚救济事业费或社会捐助的地方优抚基金投资开办的工厂。这类生产单位是由民政部门直接领导和管理的, 其中有些单位规模较大, 并且完全使用机器生产, 其业务经营和管理制度等已基本接近地方国营企业, 有些单位规模较小, 事实上是手工业或者半手工作坊, 主要承做大企业的加工定货。第二, 带有合作社性质的生产单位。这类生产单位, 一般是由烈属、军属自己集资筹办的, 政府只在资金、业务管理、原料供给、产品推销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第三, 属于临时性或副业性质的生产小组。这类生产小组的组织形式不固定, 业务不经常, 一般没有脱离生产的行政管理人员, 没有固定资金, 生产工具多为自备, 参加生产的人员多为老、弱或有家务牵累的妇女。第四, 属于商业性质的单位。这类单位多是过去由政府投资, 吸收部分烈属、军属经营的商业, 或由烈属、军属集资经营的商业[2]14。

  对于福利企业, 政府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待遇。1957年1月, 内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城市烈属、军属和贫民生产单位的税收减免和贷款扶助问题的通知》, 提出城市中的贫苦烈属、军属和贫民从事生产, 是一种社会救济福利性质和互助合作性质的生产事业, 生产人员多半是半劳力、辅助劳力、孤老残疾和家庭妇女, 这些生产单位由于劳动力较弱, 生产效率低, 经营上存在很多的困难, 必须从各方面给予扶助, 才能保障贫苦烈属、军属和贫民的生活, 对于这种生产单位, 一律免征工商业税, 而对于应纳的其他各税, 仍应当照章纳税;在生产和业务经营过程中, 如果自有流动资金有困难, 民政部门从优抚、救济费中给予解决, 仍有不足的, 银行可酌予贷款扶持。

  1957年3月, 内务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联合发布《关于解决烈属、军属、残疾军人、贫民生产原料困难问题的通知》, 要求各地针对烈属、军属、残疾军人、贫民生产单位存在的原料供应不足的问题, 应给予合理的统筹解决。

  这些政策的实施, 促进了福利企业的发展。到1957年, 全国的福利企业发展到8000多个, 参加生产人员达58万之多, 共有资金1777万元, 其中政府以优抚救济费投资465万元, 占资金总额的26.15%, 群众自筹资金52万元, 占资金总额的2.94%, 历年生产积累1260万元, 占资金总额的70.91%[2]14。

  1959年7月, 第五次全国民政会议提出, 发展社会福利生产, 举办社会福利事业, 做好优抚救济工作, 并使烈属、军属、荣复军人和城乡贫民、肢体残缺者的生活福利有所提高, 并将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社会保障性的福利生产, 主要指盲人、聋哑人和其他残疾人参加的生产;第二类是为福利事业服务的生产, 主要是残疾人专用产品的生产;第三类是生产自救性的福利生产, 主要指以烈属、军属、城镇贫民为主自主发起的生产自救性质的福利生产单位;第四类是改造性的生产, 包括游民改造农场或工厂, 以及刑满释放而无家可归人员的安置场所。此次会议明确把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生产单位列为社会福利企业, 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扶持。

  1960年3月, 第六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通过《关于民政部门积极参与城市人民公社化工作的意见》, 提出民政部门在社会福利生产方面主要应办好安置残疾者的生产和为残疾者生产生活提供服务的生产。这样,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企业便以安置残疾人为主了。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福利企业, 从建立到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 都是按计划体制的模式运作的。全民所有制福利企业完全由政府投资建立, 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由政府投资和集体集资兴建。国家用指令性计划手段, 安排残疾职工和一般职工的就业。福利企业的产、供、销都由政府包办, 生产计划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 原料供应及产品销售, 由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企业的各项制度和日常管理, 都在政府的领导和直接参与下进行。在计划体制下, 福利企业的社会参与程度较低, 资金不足, 大多数企业规模较小, 技术落后, 效益低下, 积累困难。但在一定程度上, 福利企业解决了残疾者的基本生活问题, 保障了残疾者的劳动权利, 提高了残疾者的社会地位和主人翁意识, 促进了社会稳定和福利事业的发展。

  自1959年起, 随着反右倾运动、三年自然灾害、“文化大革命”的影响, 福利企业遭受了重大挫折。在这些政治风波的影响下, 福利企业应该享受的优惠政策不能认真落实, 而生产能力却遭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 福利企业的自有资金、设备被无偿调拨支援其他单位, 有的合作性福利生产单位被无偿改造为国营企业, 这些做法打击了福利企业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影响了福利企业的正常发展。到1977年, 全国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企业仅有766个[3]。

  二、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中国福利企业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 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 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 我国的福利企业也迎来了历史性的变革。这个时期福利企业的发展, 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78—1984年的调整恢复时期;二是1985—1995年的改革时期。

  1.1978—1984年的调整恢复时期

  这个时期, 国家实施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措施, 以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的调整、恢复与发展。

  首先, 政府在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销售、管理、设备、技术、就业等环节给予照顾。

  1979年8月, 国家计委、民政部发布《关于切实安排好民政部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产供销计划的通知》, 提出各地计划部门和有关工业部门要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安排好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生产, 认真贯彻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八字”方针;产供销有困难的, 要安排好改产, 确定生产方向时, 要尽量适应盲人、聋哑人和残缺者的生理技能特点, 有条件的地方, 可将工艺简单、适合这些人操作、易于达到质量要求的一些产品, 安排给社会福利生产单位, 给予照顾。

  1981年5月,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 规定把社会福利生产纳入经济调整规划, 凡适合盲聋哑残人员参加的生产, 不是必须关停的, 就不要关停, 应选择一些社会需要而又适合盲聋哑残人员生产的产品, 优先安排给社会福利工厂, 有关企业应为它们作必要的让路;各地计委、经委、物资、商业、供销和各归口部门对这些单位的生产计划、供销计划、设备配套、企业管理和技术指导等, 应和本系统企业同等对待, 并给以必要的照顾;各地对社会福利工厂的积累应严格督促按规定使用, 不许平调和挪用搞其它事业;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工厂的领导, 帮助他们通过调整、整顿, 改善经营管理, 努力改革技术, 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质量, 降低成本和消耗, 尽可能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经济调整中, 对非停产不可的社会福利生产厂职工的工资照发, 不能使其失业, 并开办学习班, 进行技术深造。

  1983年10月,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的盲聋哑残青年就业安置工作的通知》, 规定对城镇中盲聋哑残青年的就业问题, 继续采取多条渠道, 积极地、逐步地加以解决, 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工厂要挖掘潜力, 为盲聋哑残人员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其次, 政府对社会福利企业在税收方面也给予应有的优惠待遇。

  1980年2月, 民政部、财政部发布《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规定福利单位主要是安置盲、聋哑和肢体残缺人员就业的福利性质的生产单位, 福利单位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 免交所得税;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35%的, 减半交纳所得税;新办的生产单位, 可以从投产的月份起免交所得税一年。

  1984年8月, 财政部发布《关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规定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 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 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免征营业税;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 其生产销售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 其生产销售的产品, 如果发生亏损或利润低微, 可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对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 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 如轮椅、假肢等, 免征产品税;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税问题, 也可比照上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的征免税规定办理。

  这些政策的实施, 使福利企业得到调整、恢复与发展, 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截止到1984年底, 全国城乡社会福利企业近14000个, 福利企业职工总数达到55万人, 其中残疾职工达18万人, 全年创造产值28亿元, 实现利润3.1亿元1。

  2.1985年—1995年的改革时期

  1985年, 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 福利企业进入了改革时期, 改革促进了中国社会福利企业的快速发展。

  早在1983年4月的全国第八次民政工作会议上, 民政部门开始酝酿社会福利企业的改革, 提出了国家和社会力量相结合, 采取多种形式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新思路。

  1985年12月, 民政部在大连召开全国社会福利生产改革工作经验交流会议, 提出发展和改革社会福利企业的具体要求。首先, 福利生产从本质上是属于企业的范畴, 而不是属于事业的范畴, 企业是其基本属性, 从发展看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企业化管理道路。其次, 主管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十项”规定, 扩大福利企业自主权。今后, 民政行政部门不再直接经营和具体管理企业, 而是加强宏观管理, 发挥指导、监督、规划、协调的作用。第三, 福利工厂多的地方, 可以成立企业性管理机构, 加强经济管理手段。现有的行政性民政工业公司要进行整顿, 但不是撤销、解体, 而应通过内部改革, 逐步创造条件向企业性公司过渡, 变行政管理型为经营服务型。第四, 本着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当分开的原则, 在国营福利企业中逐步推广“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管理办法, 发挥小型、灵活、多样的优势, 探索一条放开搞活的新路子;集体所有制的福利企业必须坚持集体经营管理办法, 实行公积金、公益金制度;乡 (镇) 、街道小集体福利企业, 还可以采取入股、集资等更为灵活多样的经营办法。第五, 福利企业的厂长要实行任期制, 厂长由主管部门任命, 也可以民主选举或招聘。厂长是法人代表, 拥有企业的劳动人事、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权, 并对企业的经营效果负全部责任。第六, 推行和完善经济承包责任制, 经济承包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要保证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 不能排挤和歧视残疾职工, 在劳动定额上要适当照顾, 对经过努力确实完不成任务的残疾职工, 也应保证他们的基本收入和生活。

  大连会议提出的改革措施, 适应了改革开放后经济形势的需要, 既强调了福利企业的企业属性, 又肯定了福利企业的特殊性质。改革措施的实施, 及时有力地推动了福利企业的发展, 取得了多方面的成绩:

  (1) 福利企业兴办的多元化。在政府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同时, 支持和鼓励大型企业、街道社区、乡镇村委会、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在产业结构上, 福利企业生产包括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餐饮业、渔业、林业、牧业、农业等众多行业。

  (2) 改革管理体制, 政企分开。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开的原则, 民政部门将所属企业的经营权下放给企业, 给予福利企业经营自主权, 政府部门只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 增强了福利企业的活力。

  (3) 进行技术革新, 增强竞争力。在福利企业拥有足够经营权的情况下, 企业面向市场生产, 自主决定生产内容, 加强内部管理, 提高生产效率, 积极进行技术改造, 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针对社会福利企业来源多元化的现实, 1990年9月,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建立了社会福利企业的认证制度, 规定社会福利企业资质的条件为:安置残疾人员须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 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 发给有关证明, 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 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 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 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对于福利企业的特殊性质, 国家继续以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扶助。1987年8月, 财政部发布《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 规定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 应认真调查核实, 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 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1994年3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规定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 凡安置“四残” ( 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 减半征收所得税。

  1994年7月,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规定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 (含50%) 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 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 经税务机关审核后, 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 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 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 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 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 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 (含35%) 的民政福利企业, 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 (广告业除外) 的业务, 免征营业税。

  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福利企业的快速发展。到1995年, 中国福利企业达到60237个, 安置残疾职工就业达到93.9万人。与1978年比, 企业数量增长65.5倍, 残疾职工人数增长26.8倍。1995年实现利润49.1亿元, 是1978年的61.4倍[4]。

  三、市场经济进程中的中国福利企业

  1992年10月, 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 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11月, 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要进一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 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 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过程中, 国有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积累的弊端, 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依靠固定资产投资拉动经济的做法, 导致了经济过热, 通货膨胀增长过快。1993年国家开始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降低经济发展速度。到1996年, 经济增长速度开始缓慢回落。在此过程中, 全国各地推行政府与福利企业脱钩, 对国有的福利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 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这进一步提高了福利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加快了福利企业的市场化进程。

  为了管理新形势下的社会福利企业, 2007年6月, 民政部颁布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重新规范了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办法, 规定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 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 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1至8级) 》的残疾人。此通知扩大了对残疾人认定的范围, 包括了以前所没有的智力残疾者和精神残疾者。

  对通过认证的社会福利企业, 政府继续给予税收优惠政策。2007年6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 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 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 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 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2007年7月,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规定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 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 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 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 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 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 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 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 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 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 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 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

  2009年4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 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2016年5月,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规定纳税人本期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本期应退税额不足退还的, 可在本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缴增值税额扣除已退增值税额的余额中退还, 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 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 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 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 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从表1可以看出, 自1990年至1995年, 福利企业的数量、职工总数、残疾职工数是逐年增加的, 但企业的利润是逐年亏损的, 且总体上呈逐年加大的趋势。自1996年, 福利企业的数量、职工总数、残疾职工数大体上是逐渐减少的, 利润虽然每年有所变化, 但亏损情况已完全扭转。这显然是实行市场化改革、减员增效的结果。当然, 福利企业的市场化改革不能是单纯的甩包裹, 在福利企业减员增效的同时, 社会救济、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等其他福利手段须迅速跟进, 填补福利企业改制后留下的空间。这样, 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可以通过社会福利企业生产满足自己的生活要求和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而无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则可以通过其他社会保障方式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

  总之, 中国的福利企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探索, 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发展道路。这种发展道路是在适应经济规律和市场经济要求的情况下, 在国家力量的主导下完成的。事实证明, 社会福利企业只有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重要求, 才能更好地实现自己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胡亦武, 石君煜.社会企业概念及发展探析[J].贵州社会科学, 2015 (9) :126-131.
  [2] 王拥军.新中国的民政工作 (六) [M].北京:学苑音像出版社, 2004.
  [3] 崔乃夫.当代中国民政[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 199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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