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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特劳森的“交流-意向论”意义纲领探析
时间:2019-10-18 13:30:59 来源:76范文网

斯特劳森的“交流-意向论”意义纲领探析 本文关键词:探析,纲领,意向,意义,斯特劳

斯特劳森的“交流-意向论”意义纲领探析 本文简介:摘要: 与形式语义学将意义定义为真值条件不同,言语行为理论将意义解释为会话约定。斯特劳森以约定解释为基础,通过分析约定的结构、类型和起源,提出了“交流-意向论”意义纲领。该纲领可被描述性地重构如下:(1)语言意义在会话中表现为同时包含说话者意向和交流意向的非自然意义,是与&l

斯特劳森的“交流-意向论”意义纲领探析 本文内容:

  摘    要: 与形式语义学将意义定义为真值条件不同,言语行为理论将意义解释为会话约定。斯特劳森以约定解释为基础,通过分析约定的结构、类型和起源,提出了“交流-意向论”意义纲领。该纲领可被描述性地重构如下:(1)语言意义在会话中表现为同时包含说话者意向和交流意向的非自然意义,是与“正确使用”有关的语言约定;(2)语言约定是不同于社会约定的独立约定类型,是各类话语具有施事力量的根本原因;(3)话语的约定力量源于施行公式对话语类型的规定,但公开和传递意向的实践塑造了作为规则和约定的交流意义。

  关键词: 意义; 斯特劳森; 交流-意向论; 约定;

  Abstract: While formal semantics defines meaning as truth value condition,speech act theory tends to take meaning as convention. Based on the conventional explanation,P. F. Strawson put forward a new meaning program called Communication-Intention Theory which focu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structure,types and origin of convention.This program can be descriptively reconstructed as following,firstly,linguistic meaning is specified as non-natural meaning in conversation,which both speaker's intention and communication intention are involved in and is represented as linguistic convention regarding right use. Secondly,linguistic convention is an independent conventional type,which makes the speech act conventional. Thirdly,the conventional force of speech act derives from the types of utterance specified by illocutionary formula,but the practice to open and convey intention shapes meaning as convention and rules.

  Keyword: meaning; P.F.Strawson; Communication-Intention Theory; convention;

  如果将语言意义(linguistic meaning)当作表达式在特定语境中所具有的意义,即“使用中的意义”,那么作为“语用的语义学”的意义理论需要解释抽象“意义”参与会话交流的方式,所接受的功能指派,并解释此种方式和功能的来源。斯特劳森(P.F.Strawson)作为牛津日常语言哲学鼎盛时期相对年轻一辈的哲学家,旨在依据格莱斯(P.H.Grice)的交流理论修正和拓展奥斯汀(J.L.Austin)的言语行为理论,发展一种既能揭示会话意义的约定本质,又能解释语言约定参与交流的方式以及约定自身来源的“交流-意向论”意义纲领。

  一、非自然意义的意向结构

  根据奥斯汀关于“说话即是做事”的言语行为理论,说出话语不仅是以特定方式说出语句的言语行为(locutionary act),而且是“以言行事”的施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奥斯汀认为,施事行为的约定性是其本质特征,因为“施事行为甚至话语行为都包含约定”[1]。如果要求听话者达成理解(secure uptake),话语就必须附带施事力量(illocutionary force),而约定恰恰是提供话语力量的规范性条件。一旦没有这些约定,施事行为就不能被看作“在说话中做事”的言语行为。但是,究竟什么是约定呢?奥斯汀对此语焉不详,在某些场合,约定被当作存在于语言之外的社会性规范,比如判决、婚礼等仪式性行为或礼貌性行为,都是遵从既有社会规范的结果。除了这种明显具有“约定俗成”色彩的施事行为,其他施事行为作为约定行为的标准,可以被化约为显性施行公式,比如表示道歉的“我很遗憾”(I am sorry that...)可以化约为更正式的“我道歉”(I apologize that...)的形式。
 


 

  斯特劳森以约定解释为基础阐释“语境中的意义是什么”,但强调我们不能直接将约定等同于“社会约定”,而是应当借助格莱斯的“非自然意义”(non-natural meaning)概念及其意向结构明确约定的性质。根据格莱斯的区分,“意义”包含两种不同的意义内容:一种是通过字面意义或符号意义传递的自然意义,另一种是表达了说话者意向,通过对表达式在具体语境中的使用所传达的“非自然意义”。与认为自然意义可以被当作标准意义的通常看法不同,格莱斯认为非自然意义才是“更为基本的概念”[2],只有将自然意义还原为非自然意义,进而还原为说话者意向,意义概念才能得到彻底解释。格莱斯明确了作为非自然意义解释项的意向的内在结构:当说话者S通过说出话语x对听话人A非自然地意味某事时,S的非自然意义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或者说S必须持有以下意向:

  (1)S想使A做出反应r;

  (2)S想使A确认(1);

  (3)S想使A对(1)的确认成为他做出反应r的全部(或部分)原因。

  斯特劳森有所保留地接受了格莱斯的非自然意义概念及其意向结构。一方面,在会话中所使用的表达式并非必然是字面意义,因为字面作为避免歧义的结构性意义,本身不能也不足以成为适当交流工具,必须通过语义机制的转换才能保证它以适当方式对会话有所贡献,因此非自然意义才是交流意义的恰当备选。但另一方面,格莱斯的意向结构并不充分,表达说话者意向(speaker intention)的“使A做出反应r”不能保证S说出的话语意向是交流意义,在特定情况下S以满足(1)-(3)的方式说出x,却没有真正参与会话交流。更重要的是,明确说话者意图不能对非自然意义作出完整解释。当S说出“举起手来”(hands up)时,A听到语句并确认意图[满足(2)],高举双手[满足(1)],并且是因为听到这个语句而高举双手[满足(3)],我们仍然不能确定“举起手来”是表达了命令,威胁还是其他意向。由此不仅说话者意向没有得到反映,语句功能也不明确,因而x的非自然意义没有得到彻底解释。

  斯特劳森提议在条件(1)-(3)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条件(4):

  (4)S想要使A确认(2)。

  我们可以将(4)称为交流意向(communication intention),以区别于作为说话者意向的(2)。尽管这个条件仍然不足以成为分析非自然意义的充分条件,但至少构成了理解x的必要条件。

  交流意向的首要解释作用是对“显性施行公式的普遍可能性和作用提供演绎的说明”[3]。这个说明大致如下:对于任何参与交流会话的说话人,他不仅对自己的交流意向有着第一人称权威,为了从听话者那里获得适当反应,他也有公开交流意向的动力和责任。要使公开交流意向成为可能,说话者需要知道或者找到表达意向的语言手段,而一旦存在这样的约定性语言手段,说话者有权利和动力对之加以应用。斯特劳森认为显性施行公式是能够明确话语力量的语言工具,作用是通过“准评价”方式对语句施加力量。一个包含施行公式的语句可以被看作是对具体意向内容的评价,其功能不是对说话者意向进行归属,而是通过更简洁、更方便的方式公开意向。这一点通过(2)和(4)的对比能得到体现。作为“对确认意向进行确认的意向”,(4)是脱离具体意向内容和话语的表达式意义的一个高阶或深层意向,比如请求、警告等,它可以看作是对(2)的意向内容的概括,是涵盖了具体意向内容的意向类型,而显性施行公式可以被看作公开意向的方便手段,它们所表达的恰恰是某个意向类型(比如“我警告你”表达了“警告”的意向类型),因而显性施行公式不仅是表达施行话语的方便模型,将其他表达式转化为或者为其添加显性施行公式,也能够通过明确意向类型揭示话语所具有的施行力量。

  引入交流意向的更重要目的是明确施事行为在遵守约定方面的差异。根据交流意向参与会话方式的不同,斯特劳森认为奥斯汀所谓遵守约定的施事行为实际上以两种不同方式遵守约定。在第一种情况下,说话人有责任公开意向并从听话人处获得适当反应,他通过使用包括显性施行公式在内的适当语句,将包括说话者意向在内的交流意向传递给听话人,使后者也根据对交流意图的读解做出适当反应。在另一种情况下,比如法官的判决和主持婚礼等,社会约定作为制度性策略对说话人传递意向有着更重要的作用,这类行为的施行只是对约定的进一步实践,无需考虑将交流意向作为说出话语的必要条件和根本目的,也不必考虑听话人对说话者意向的读解和可能反应。包含交流意向的施事行为,由于不涉及既定社会规范,因而在奥斯汀要求遵守社会约定的意义上“本质上是非约定的”。如果将交流意向和说话者意向都当作“指向听话者的意向”,认为它们是公开的,可言说的,有待确认的意向,那么它们就是两类施事行为的共同要素。换言之,所有施事行为都是意向性行为,区别在于将传递条件(4)包括在内的言语行为是完全意向性的,而仪式性行为则仅仅满足于传递说话者意向,因而是局部意向性的。

  二、会话意义与语言约定

  支持言语行为理论的哲学家往往不满奥斯汀关于“施事行为是遵守约定的行为”的教条,要求区分施事行为的不同类型。米利肯(Ruth Garrett Millikan)指出了区分的两种不同维度[4]。第一个是意向维度,以此为依据做出区分的代表性哲学家是斯特劳森,第二个维度是以塞尔(John Searle)为代表的根据语言约定的范围所做的如下区分:施事行为可以区分为仅仅包含社会规范的施事行为及同时包含社会性约定和语言约定的施事行为。这里的问题是,按照意向性维度的区分,是否能够体现塞尔意义上的某些类似语言学特征?斯特劳森所认定的“本质上非约定性的”施事行为,是否在传递交流意向方面遵守了其他规则,从而可能是约定性的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三个子问题:(1)意义是否构成了独立的特殊约定类型?(2)如果将语言意义接受为特定约定类型,施事行为是否是遵守意义约定的行为?(3)两类约定行为之间的关系如何,哪种约定更为根本?

  第一个问题的答案相对明确,斯特劳森倾向于意义的功能主义解释:“提出语词的意义,就是为了把这个语词使用于指称或者提到一个特定对象或特定的人而提出一般的指导。提出语句的意义,就是为了把这个语句用于构造某些真的或假的论断而提出一些一般的指导。”[5]他进一步认为,意义是谈论在所有的场合下正确地用于指称或者断定时所遵循的那些原则、习惯和约定。概而言之,意义是“提供一般指导”的“约定”。

  对于第二个问题,斯特劳森的答案颇有些反复。首先,他不加区别地承认存在遵守语言约定的特定施事类型,下面是极为关键的引文:

  (奥斯汀可能会说)我们必须诉诸语言约定确定在说出话语时我们实施了何种言语行为,以及确定话语的意义是什么。我们面前的这个观点是一个进一步的观点;当力量没有被意义所穷尽时,话语有未被穷尽的力量这个事实是个约定问题,或者,当力量被意义所穷尽时,话语有可以被意义穷尽的力量是另一个约定问题[6]。

  斯特劳森经由赞同性地推测奥斯汀的观点确认了两类不同“约定问题”,从而确认了遵守语言约定的施事行为作为独立施事类型的地位。但是,这里所认定的遵守语言约定的行为类型相当有限,唯有像“我承诺”这样的显性施行公式因为“力量被意义所穷尽”才是遵守语言约定的行为。与此同时,对“我承诺他会来”这种由普通语句加上施行公式的语句,一方面由于施行公式的存在是局部遵守规则的,另一方面,在这些情况下,施事行为本身不是约定性行为,对任何施事行为的施行也并没有遵守规则,因为当我们仅仅谈到语言手段作为约定手段时,言语行为遵守规则的程度完全取决于语言的约定性手段穷尽意义的程度。在对米利肯的回应中,斯特劳森坦诚:“对于我们是通过使用显性施行公式将施事行为本身变成完全而彻底的约定行为,还是说我们只是在做出施事行为的过程中利用了语言约定,我(和米利肯)当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区分。”[7]但是,斯特劳森随后从确保“达成理解”的结果出发,认为不仅像带有“telling that...”“asserting that...”等语形结构的语句是约定性的,而且包括“I warn you that...”等其他施行句式可以在听话者那里表达确定施事力量,本质上也是遵守语言约定的行为。非常明显,这类施行语句和施事行为在遵守约定的程度上打了折扣。但是,由于为普通语句增加显性施行公式,或者将非显性施行语句改写为显性施行公式总是可能的,因此,包含交流意向的施事行为总体上可以被认为是遵守语言约定的行为。

  对于第三个问题,斯特劳森强调语言约定的基础性和独立性。在存在社会约定的领域,社会规则发挥着比交流意向更为重要的作用,像宣判这样的施事行为是依赖社会既定的制度性策略的言语行为。但是,遵守社会约定的施事行为不是交流行为的全部,也不构成最为基本的交流类型,而且社会约定本身就是在意义约定之上的,另外的既定约定策略,是具有重要作用的额外要素。也就是说,语言约定是更为基本的约定类型,遵守语言约定是言语行为的一种更普遍现象,实施任何言语行为都至少包含了遵守和利用语言约定,社会约定只是附着于语言约定之上的约定,其适用范围也相当有限。当不存在普遍社会约定时,语言意义或者说语言约定构成了施事行为的约定,并成为施事力量的关键。当有人在溜冰场上大喊“那边冰很薄”,所有溜冰者都将该语句作为一个警告,其原因除了说话人所在的溜冰场和大家都在溜冰这些作为背景的情境之外,最重要的是话语本身所带有的施行力量给出了警告,而不是由于遵从了某种作为警告的约定原则。这意味着,即便话语的施事力量没能被它的意义所穷尽,我们也不能将其指派为除了意义之外的其他约定类型。

  对于这两类约定之间的关系,塞尔说得更加清楚。他将规则(rule)区分为规约性规则(regulative rule)和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前者是对先在于或独立于规则的既定行为做出规范,说明和评价的规则,典型形式是“Do X或者If Y do X”;后者则是“使游戏成为可能”的规则,经典形式是“X counts as Y in context C”,它不仅规范着,而且也构成了各种言语行为的必要条件,而这些行为逻辑上也依赖于规则。塞尔认为:“语言结构可以被看作是一系列深层构成性规则的约定实现,由此言语行为的典型施行方式就是以符合这些构成性规则的方式说出表达式”。[8]像承诺这样的行为,就是在某种语境中说出如此这般的表达式被看成做出承诺。因此,言语行为不同于作为自然进程的基本事实(brutal fact),而是负载人类交流目的的制度性事实(institutional fact)。塞尔强调兼具规范性和生产性的构成性规则不仅不可或缺,而且发挥着更为关键的作用。

  根据塞尔的思路,我们可以得到一个斯特劳森式推论:语言结构是言语行为这种制度性事实的构成性条件,语言的结构性意义是言语行为得以可能的基本条件,同时它也是施事力量的来源;社会性约定是独立于言语行为的规约性规则,是规范、评价和描述既有言语行为的有效工具。

  三、意义约定的发生学描述

  语言约定如何赋予施事行为约定力量?鉴于我们在上述分析中主要通过显性施行公式展开论证,这里我们也继续推进这一理路,通过指出施行公式为施行话语注入语用力量的方式说明语言意义发挥约定意义的方式。在斯特劳森看来,对奥斯汀“言语意义”概念的内涵,应作如下解释:

  言语意义=话语内容+话语类型。

  按照奥斯汀的区分,言语行为除了包括发音行为和发语行为两个基本层次,还包括“以带有确定涵义和指称的方式使用词汇”的发言行为(rhetic act)。与前两个层次分别要求发出声音和以符合语法的方式使用特定词汇———“发出特定类型的声音”不同,发言行为更强调以断定、命令、请求等特定方式说出语句,也就是更加关心言语行为的话语类型。因此,“知道说些什么”的言语意义,包括了知道话语的最低意义-指称内容,也包括知道通过话语施行了何种发言行为[9]。作为言语行为所表达命题内容的言语意义,包括了作为语句基本内容的意义和指称以及明确语句说出方式的话语类型。

  对于言语意义来说,强调“说出方式”的话语类型作为意义内容的部分,使得所说出的语句总是具有特定施事力量。当约翰以承诺的方式说“我会来”时,约翰做出“承诺”这一施事行为的言语意义所表达的命题就是“约翰许诺他会来”。这里,以许诺的方式说出语句,或者说作为语句“我会来”的说出方式的话语类型“承诺”,赋予言语行为“做出承诺”的力量,从而进一步使得以“承诺”方式做出的言语行为成为做出“承诺”的施事行为。概言之,作为……话语类型(as a specific utterance type)就类似于“以……的方式说出”(by way of)或者“带有……施事力量”(with the force of)。做出特定施事行为也就类似于带有特定力量说出适当语句。

  按照上述分析,如果言语意义是通过明确话语类型将言语行为转化为施事行为,并就此限制和影响施事力量。那么,通过将所有施事语句化约为显性施行公式,或通过为其增加明确话语类型的意义元素,我们至少能说明为何显性施事公式是约定性的。因为“我道歉”中的“道歉”规定说话方式的话语类型,整个公式是表达话语类型的语句,公式的言语意义(以道歉的方式说出)和施事力量(表达道歉)的语义内容完全重叠,由此显性施行公式就是完全由语言约定决定的施事行为。同样的,我们也能以相似方式表明一般施事行为为何是局部约定性的。

  但是,当前这条论证路线存在如下缺陷:(1)是否所有施行语句都可以化约为显性施行公式,或者是否能为所有施行语句添加规定说话方式的话语类型,这一点并非无可争议。(2)上述论证的论证力量有限,一方面,话语类型对施事行为及其施事力量的限制相对有限,在不使用显性施事公式的情况下,不能完全弄清施事话语的约定性质。即便明确了“我承诺”的施事力量,我们仍然不能确定“我(约翰)会来”是否同样会施加施事力量。根据常识性语言直觉,此类话语必然会在施事行为中接受功能指派,而前述分析无法解释这部分言语意义的约定性质,甚至完全忽略其会话功能。因此,我们需要一个更具普遍性的论证。

  斯特劳森通过重拾交流意向概念,强调“交流目的”相对于“规则”和“约定”的概念优先性,为语言意义及其规则和约定提供了发生学解释,彻底解决了“约定从何而来”的问题。

  如果不假设“语言意义”,说话者说出表达式是要公开和传递意向,听话者是要理解意向,那么意向交流不必以语言意义为媒介,对语言意义的理解也不是理解意向和说话者意义的关键,只是在对它们给予解释的过程中附带得到解释。因此,语言意义实际上服务于意向的交流和传递。从交流过程看,言语意义也不是必须的,一方面,说话者表达意向的方式,不必是出声(vocal)话语,也可以是手势,图画或者以某种方式移动或放置对象等非出声话语,说出话语不等于,也不必须说出语句,作为语言意义载体的表达式并非必不可少;另一方面,即便说话者说出表达式,说话者意义也不等于语言意义。说话者说出表达式的意向可能是要听话者相信某个命题P,也可能是让听话者完成某个行为A。在前一种情况下,听话者理解了P也就理解了说话者意图,后一种情况下,听话者在理解话语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是否做A有所决定,他就不能算是理解了说话者意图。由此,“交流-意向”是比“语言意义”更为原始、更加重要的概念。

  那么,我们如何根据说话者意义分析语言意义?如果我们根据句法的或语义的规则谈论意义,对初始交流境况的刻画必然以约定和规则的语用目的为分析基础:“这些规则是用来交流的规则,说话者可以通过遵从这些规则而达成目的,实现其交流意向;这也正是规则的本质特征。这也就是说,这些规则允许被用于这种目的,这不只是一件偶然的事实,更确切地说,只有把所论及的那些规则看作是可以达成目的的规则,才能理解这些规则的性质。”[10]这也意味着,语法规则和语义规则的交流性特征,构成了规则的本质特征。甚至,整个语言系统可被看作帮助我们实现交流-意向的规则系统。但是,要厘清复杂交流意向与可供选择的语言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根据“前约定的交流”刻画“交流约定”,根据交流情境讨论语言意义。斯特劳森由此给出了语言意义的发生学描述,分四个步骤揭示作为规则和约定的意义的形成过程:

  步骤一:前约定交流。某个说话者S有特定的复杂交流意向I,他通过说出意味P的话语x,特定的听话人A根据某个理由R将x理解为P,从而理解P的意图I且使I得到实现。

  步骤二:再次交流。如果S和A再次遇到相同意向交流情境。S再次说出x,A根据相同R理解x,理解并实现I,x成为S和A之间的一个具有P的语言工具,“x意味P”成为原初的意义约定。

  步骤三:共同体之内的交流。交流情境从S和H扩展为某个语言共同体U,如果U中的所有成员在表达I时都说出x,而听到x的成员都根据R理解并实现交流意向I,那么U中的成员就是在按照约定交流。“x约定地意味P”成为有关某类话语的公共意义约定。

  步骤四:共同体的系统交流。由于前约定的x不具有语句的复杂结构特征,而话语类型的结构性是语言系统的基本特征。我们将单个x替换为代表话语结构的话语类型X。X的语言结构使得它有着下面的复杂性;如果X在U中得到一次成功交流,那么当X的一部分在其他场合被改变的情况下,X仍然可能达成成功交流。如果X能够再次获得成功交流,我们就可以说,X有一个初步的约定系统。或者说“x系统地约定意味P”。

  意向交流的具体情况无限复杂,这对初始约定系统造成压力,系统又会在语言实践的压力下不断修正、补充和发展,从而满足交流意向的实际需要。概括而言,初始交流意向成功促使出现一个有限的约定性的意义系统,这个系统使自身的丰富和发展成为可能,而这种丰富和发展又使思想的扩大以及交流需要的扩大成为可能,以至于再次对现存语言手段造成压力。由此,初始交流意向完成对作为交流手段的意义约定的孵化,并揭示了两者在语言实践中的复杂互动。

  根据上述发生学描述,我们可以认为,作为约定的意义是表达式在共同体内系统交流中的“正确使用”。更具体地说是说话者在表达和传递特定交流意向时,按照交流习惯和过往经验选择适当表达式,而听话者也根据相同原因知道说话者如何使用表达式,从而理解说话者的意向并做出反应。由此,所有言语行为都是依据有关“正确使用”的约定做出的行为,不仅显性施事公式“我承诺”,而且“我会来”都是遵守语言规则的约定性言语行为,因此,语言在普遍意义上是约定性的。

  四、结语

  斯特劳森无意提供完整的意义理论,上述描述性重构所呈现的是表述基本原则的意义纲领,而非全面的意义解释。但是,我们大致可以将“交流-意向论”对语言约定的结构、类型和来源的阐释概括如下:(1)语言意义在语用过程中是包含了交流意向的非自然意义,表现为与“正确使用”有关的语言约定;(2)语言约定是不同于社会约定的独立约定类型,它是话语行为具有约定性的根本原因;(3)话语的约定力量来源于施行公式对话语类型的规定,但交流意向的语言实践塑造了作为规则和约定的交流意义。

  参考文献

  [1]奥斯汀.如何以言行事[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103.
  [2]GRICE P. Meaning[J]. Philosophical review,1957,66(3):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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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STRAWSON P. On referring[J]. Mind,1950,59(235):327.
  [6]STRAWSON P. Intention and convention in speech act[C]//STRAWSON P. Logico-linguistic papers. Aldershot:Ashgate,2004:117.
  [7]STRAWSON P. Reply to Millikan[C]//HAHN L. The philosophy of P. F. Strawon,Chicago:Open Court,1998:45.
  [8]SEARLE J. Speech act: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M]. London&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9:37.
  [9]STRAWSON P. Austin and “locutionary meaning”[C]//STRAWSON P. Entity and identity and other essays. Oxford:Clarendon Press,1997:201.
  [10]斯特劳森.意义与真理[C]//马蒂尼奇.语言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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