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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中律师帮助权制度的构建
时间:2019-12-05 13:41:25 来源:76范文网

《监察法》中律师帮助权制度的构建 本文关键词:监察,构建,律师,制度

《监察法》中律师帮助权制度的构建 本文简介:刑事诉讼法论文第五篇:《监察法》中律师帮助权制度的构建  摘要:《摘要监察法》颁布后,原《刑事诉讼法》中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不适用监察调查活动。然而无论是从实践中调查与侦查的相似性、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还是从理论上打击腐败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两者价值协调、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或

《监察法》中律师帮助权制度的构建 本文内容:

刑事诉讼法论文第五篇:《监察法》中律师帮助权制度的构建

  摘要:《摘要监察法》颁布后,原《刑事诉讼法》中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不适用监察调查活动。然而无论是从实践中调查与侦查的相似性、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还是从理论上打击腐败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两者价值协调、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或者从国际反腐角度出发,国家监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应重视律师帮助权,明确规定律师帮助权的获取时间、帮助内容、律师人选来源并完善律师帮助权的救济机制。

  关键词:律师帮助权;调查;职务犯罪;留置;人权保障;

  On the Access to Legal Advice in Supervision Procedure

  YANG Cai-hong

  Abstract:After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Supervision Law,the suspect's access to legal advice in the investigation phase given in the former Criminal Procedure Law does not apply to the supervision and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However,no matter the similarity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investigation in practice,the legality and proof of collecting evidence,the value coordination of combating corruption crime and respecting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theory,the voluntariness of confessing guilt and punishment,o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anti-corruption,the right of lawyer's assistance should be emphasized in the cases of professional crimes investigated and handled by the state supervisory organs,and corresponding provisions should be made. It is necessary to confirm the acquisition time of lawyer's right to help,determine the content of lawyer's right to help,clarify the source of lawyer's help,and improve the relief mechanism of lawyer's right to help.

  律师帮助权主要是指被调查人在侦查(调查)阶段有权获得律师提供的专业法律帮助。广义的律师帮助权包括程序性内容和实体性内容,在形式上既包括已经建立委托关系的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帮助形式,也包括没有建立委托关系的法律帮助。狭义的律师帮助权是指不能明确表明被调查人与律师之间的人身法律依附关系,仅存在于调查阶段期间,被调查人与律师之间没有建立委托关系基础上获得的律师帮助[1]。本文讨论的是狭义的律师帮助权。在律师帮助越来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规定监察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的功能和作用,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

  一、律师帮助权在《监察法》中的规范现状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XX致力于反腐败工作,努力重构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创造了史无前例的反腐败记录[2]。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出台,监察体制改革正式拉开序幕,在三省市进行试点,积累相关经验,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法治之路打下基础。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进一步深化监察体制改革,以法治反腐败[3]。然而通读《监察法》可以发现其法条规定大都比较概括化,程序性规定少。《监察法》颁布后,原来隶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到监察机关成为职务犯罪调查权,监察机关办案不再适用《刑事诉讼法》,而是依据《监察法》,同时国家强调监察机关的政治属性,认为监察程序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在办案细节上也进行了区分,如监察机关进行的调查活动不同于侦查活动。许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的法律条文目前在《监察法》中无法适用,如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即可获得的律师帮助权,在《监察法》中没有规定被调查人在调查程序中可以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监察调查程序中只存在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双方结构,而律师帮助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构造一个相对平等的三方结构,可以对监察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也可以保护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

  二、律师帮助权存在的必要性

  目前《监察法》虽然没有对律师帮助权进行规定,然而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引起了热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监察程序中律师帮助权有其存在的必要。陈光中认为特殊调查相当于刑事侦查,律师帮助问题直接关系到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应当允许律师介入,不能让腐败犯罪案件的调查成为例外[4]。陈卫东认为在具有侦查属性的调查程序中,为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最重要的措施就是引入律师帮助[5]。

  (一)职务犯罪调查措施与刑事侦查措施存在相似性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措施特别是逮捕措施有很大的相似性。从形式上看,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所规定的第二到第四个条件与逮捕必要性的第二、第三及第五个条件规定一致,从实质内容上看,留置和逮捕一样是对人身自由进行严格限制的措施,这一调查权与侦查权有着相同的实质,只是以“调查”之名规避了《刑事诉讼法》的约束,无需人民检察院批准,也不需要人民法院决定,连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也受到限制。同时让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在监察领域内无一席之地。因此国家监察机关办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时,被调查人只有到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环节才能获得律师帮助,这使《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和2012年取得的辩护制度的进步,以及目前开展的律师辩护全覆盖实践在反贪腐案件查办中无从体现。

  (二)提高监察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证明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1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法》中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是侦破贪污腐败犯罪最重要的定罪证据之一,也是排除律师进入监察程序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监察法》中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的证据,但是《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因为在《监察法》中没有立案程序,同时监察机关不仅调查职务违法案件也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所以监察机关在调查时无法得知程序什么时候开始,也无从得知证据何时收集。如果在职务犯罪调查中缺少必要的法律帮助,这种将一个人长时间关押,让他与外界断绝联系,无法享有律师帮助权的高度密闭式调查状态很容易产生非法取证。通过这种调查过程获取的证据很难在合法性上说服公众。此外,虽然规定了在调查过程中对于重要的取证工作要进行全程录音,我国《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在录音录像时应当做到全程、同步和不间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这些规定并未阻止侦查机关以“停电了”“设备故障”等客观理由进行抗辩,其次“先审后录”甚至是“先打后录”等“彩排式审讯”新方法也层出不穷[6]。说明全程录音录像也不能完全证明监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如果有律师帮助权的存在,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能保障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也有利于证明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三)打击腐败犯罪与尊重保护人权的价值相协调

  我国是一个政策实施型[7]国家,致力于让人民过上更美好的生活,惩治腐败犯罪,重建风清气质的社会环境,成为人们期待与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即使腐败犯罪应该被坚决打击遏制,也不能因此忽视涉案人员的人权保障。对于国家来说这可能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权利,但是对于被调查人而言则很可能影响一生,律师帮助权的存在价值即体现于此,尽管目前存在一些无效辩护的情况,有人认为律师起不了太大作用,但这也是保障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一种途径。根据《监察法》第六十条,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就监察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虽然规定了救济途径,但未规定可以委托律师或者辩护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即使规定了申诉这一救济途径,但被调查人因为没有法律帮助人的存在,很难获取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且职务犯罪调查的申诉途径仅能在上下级监察机关适用,长达三个月的上级交流机制并无相应的第三方救济方式即监督程序,所以很难保障申诉的真实性和有效性[8]。目前不少学者强调打击腐败犯罪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但是这种价值取向不能以牺牲个体权利为代价。即使是在注重打击腐败犯罪的案件中,考察监察程序适用律师帮助权的意义也应当区分不同的调查程序对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等方面的限制,把握好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侵害程度,保障其应有的权利。当监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调查时,对于办案模式和手段进行一定改造后,应当更加注重平衡调查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防止陷入监察中心主义。

  (四)保障认罪认罚制度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1规定了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激励被调查人自愿进行供述,从而减轻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工作的难度,因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没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可供勘查的现场和痕迹,也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较少,证据结构稳定性差[9]。如果认罪认罚在监察程序中能够很好地适用,会大大缩短监察机关的办案时间,也可以减少被调查人的留置时间甚至减轻刑罚。然而认罪认罚制度最重要的是要保障被调查人认罪的自愿性,如果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有认罪认罚的倾向,但是这时没有律师帮助,很可能会由于对自身权利认知不够深刻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很难保证被调查人作出真实、自愿的供述。因此在监察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保障律师的在场权,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无法得到保障,法律对职务犯罪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无法实现。

  (五)国际反腐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我国学者在探讨监察程序时提到“特殊程序”,认为贪污腐败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案件,因此不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权利保障,而应在《监察法》中对权利保障作出相应规定。这可能使得刑事诉讼权利保障制度在多年实践中取得的成就无法在贪污腐败案件中得到适用,这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不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序言中强调防腐是各国的责任,要关注腐败对社会稳定和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在序言中明确需要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采取综合性、多学科的办法,也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这表示预防和打击腐败虽然需要得到重视,可以采取一些特殊的手段,但是处理反腐案件依然要遵循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此设定的前提是“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可见该公约不能为查处反腐败案件提供不受国际人权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制的依据[10],同时也表明国际反腐对正当法律程序以及人权保障的重视。

  三、律师帮助权制度的构建

  律师帮助权在监察程序中无论是基于实践还是理论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对于律师帮助权制度的构建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中的成熟经验,也要考虑到监察程序的特殊性,明确律师帮助权的获取时间、帮助内容、律师人选来源并完善救济制度。

  (一)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时间

  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律师介入的时间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但是在监察程序中,其调查权行使并非初始就指向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往往是顺藤摸瓜,由轻微的违法线索逐渐发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5]。在调查之初很难确定是职务违法还是职务犯罪,如果只是职务违法,此时不宜让律师介入。监察程序中虽然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都可以采取留置措施,但是适用的前提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此时基本能确定是出于职务违法还是职务犯罪而被调查,是律师进入监察程序的适当时间。所以笔者建议将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时间规定在采取同《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性质相一致的留置措施之后,这样可以使《刑事诉讼法》中获得辩护权的权利与监察调查活动中获得法律帮助权的权利相协调。

  (二)律师帮助权的内容

  1. 法律咨询。

  被调查人一般是官员,文化程度较高,经历也较为丰富,但这并不代表其对法律方面的问题有比较专业的了解。获得律师帮助权后,被调查人可以向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咨询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法律规定,知悉监察机关调查阶段的办案流程,了解被采取留置等调查措施后所享有的权利保障,以及应当遵守哪些义务等问题。通过这种基本的咨询,被调查人可以对案件的相关问题以及自身的权利义务有一定的把握,可以防止监察机关在高压的状态下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进行剥夺,同时也可以让被调查人认识到自身究竟是否犯罪,在选择更有利于自身权利的情况下更好地配合监察机关进行相关调查。因此在获取律师帮助权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进行调查不仅可以让被调查人知悉相关权利义务,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监察机关办案流程的推进,保障调查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2. 会见和通信权。

  留置使被调查人处于一种比较封闭的环境之中,会见和通信权可以保障被调查人和外界依法保持联系,是被调查人获取心理上及法律上实质帮助的重要权利,这两项权利有必要规定在律师帮助权的内容之中。但这两项权利也是当初考虑到有碍监察机关办案而没有规定律师可以介入监察调查的最主要原因,因为会见和通信有可能使被调查人改变口供,或者在与外界取得联系后进行串供,因此在规定这项权利时要考虑到这些风险的存在,有必要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事先通知看守所。这是2018年作出的新规定,在2018年之前本来是规定三类案件,其中包括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因为贪污贿赂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查转为监察机关调查,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删除了对贪污贿赂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目前全面反贪反腐的背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调查人与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还是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在调查期间律师会见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应当经过监察机关的许可。同时必须认识到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会见难的问题,所以要吸取教训,在监察活动中要进一步细化与会见相关的程序,规定监察机关的相关义务,防止许可权被滥用。至于通信权,监察机关一般应将书信传给双方,但也应赋予监察机关一定的检查权,防止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监察机关调查的情况发生。

  3. 代为行使程序救济权。

  目前《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监察对象不服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而申请复审及复核的权利;《监察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监察对象有提出回避的权利;《监察法》第六十条规定了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的权利。这些都是《监察法》赋予被调查人关于程序救济方面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些救济的权利,但是当被调查人面临真实的调查环境时,可能会因自身缺少法律知识和权利意识以及人身自由被限制等原因而无法有效举证。因此这时就需要专业的法律帮助人员代为行使权利,有效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人选来源

  目前可以进行法律帮助的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聘请辩护律师。从目前来看,这种形式可能显得有点突兀,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性,没有将辩护律师纳入到提供律师帮助人员的范围。第二种是寻求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在目前律师辩护全覆盖以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全面展开的背景下,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应急性的法律服务,监察机关可以和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在留置场所设置法律援助中心站,指派值班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基础的法律咨询,保证被调查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让值班律师提供一些基础的法律帮助,主要是出于保障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考虑,以及将其当作一个过渡阶段的最佳替代性选择。

  (四)律师帮助权的权利救济

  律师帮助的介入在有利于保障调查人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有利于对监察机关进行制约和监督,要想充分发挥律师帮助权应有的作用,必须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当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发现监察活动中存在不利于被调查人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妨碍律师进行法律帮助的情形时,律师可以当场提出异议。而值班律师也可能利用异议权对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进行阻碍,为了避免异议权的滥用,应对律师行使异议权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和限制。

  参考文献

  [1]焦娜.论监察委调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J].济宁学院学报,2018(2):65.
  [2]姚莉,秦文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语境下的若干刑诉法问题应和[J].求索,2018(4):137.
  [3]冯文鹏,李琼.监察体制改革中律师帮助权问题探讨[J].法制博览,2018(9):3.
  [4]陈光中.关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几点看法[J].环球法律评论,2017(2):116.
  [5]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1):21.
  [6]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课题组.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可行性报告[J].人民法治,2017(1):35.
  [7]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91.
  [8]王译.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的法律帮助权探微[J].西部法学评论,2018(5):103.
  [9]李世锋.认罪认罚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与控制[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18(3):81.
  [10]张建伟.法律正当程序视野下的新监察制度[J].环球法律评论,2017(2):66.

  注释

  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监察法》第三十一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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