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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
时间:2017-05-03 06:07:52 来源:建材加盟网

篇一: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

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

【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在立法上,我国的一些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也有部分体现。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确认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方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还很不充分,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进一步深入推进,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使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加深入的运用。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由来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它是针对封建时期纠问式诉讼制度实行的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原则而提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去除侦查的法官及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邮递传送案卷)所带来的重大缺失” 。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尽管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直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英美法系国家却普遍设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为近、现代各国广泛采用,具有极大的诉讼价值,在实现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以及在效率和效益的追求方面,都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呼吁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审判基本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最终并没有明确肯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在某些条款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立法的缺失造成我国学界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研究较少,且主要集中在直接言词原则与具体案卷移送制度,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等领域,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严重缺失。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有其适用的范围,本文主要通过对域外直接言词原则适用状况的分析,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出一些建议。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及周边

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审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与言词原则及严格证明原则密切相联系。直接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庭审判,不得将证据的调查工作委托他人进行而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又称为“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二是法院需要将原始的的事实加以调查,不得假借证据的代用品代替原始证据,即“实质的直接审理”。

所谓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相对于书面原则而言的,指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裁判的原则。其目的是在形成法官心证之际,给法官以新鲜的印象,以期发现实体的真实。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者不存在,而不具程序

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直接原则与间接原则相对应,而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相对应。由于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在目的和内容上有许多相通之处,直接审理必然要求以口头辩论方式调查证据,而口头辩论调查证据的目的需要通过直接审理来实现,故两者常常并列,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但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又有所不同。直接原则强调的是法官的亲历性和证据的原始性,而言词原则强调的则是与书面相对的证据的提供形式。

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以下要求:(1)卷宗的内容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德国,审判长及制作裁判书的法官不得知悉文书的内容,非职业法官也不得知悉。对于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原则上应当接受讯问;(2)所有审判程序之外所获得的资料来源局部的作为判决的基础。例如,法官私下对于犯罪行为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3)对于传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进行心证判断时,应当特别留心;(4)书证的影印本只具有较少的证据价值;(5)法官必须时时能够洞悉诉讼过程。如耳聋的法官,一段时间内心不在焉的法官的审判,都属于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情形;(6)形成法官心证的所有证据的调查,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进行;(7)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

三、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原则的关系

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原则常常被作为相互对应的概念而相提并论。传闻证据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适用于审判程序;目的都为了避免书面审理的弊端,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但这两个原则分属于两大法系,存在着一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内涵、适用范围、对证据的效力等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具体条文中有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体现。《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诉解释》第70条至

第73条,分别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书证应当是原件,以及在例外性的使用照片、复制品和录像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很多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事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四、直接言词原则的司法实践及改革建议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适用于审判程序但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有其范围的限制。本文以下部分将对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现状及其例外进行具体分析。

(一)直接言词原则与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 又称口供或自白) 经常是解开案件真相最为有用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据价值,特别是在纠问制时代,被告人供述更是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这一观念已不被现代证据法所接受,但就实际而言,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在证据法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其在证据法上的重要性始终未受到改变。对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必然导致侦查人员在侦讯中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我国近些年来屡屡发现过往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式获取被告人供述,并以此为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造成冤假错案的事件。西方一些国家对于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也有具体的统计。例如,“克罗斯(Cross)等人对1989年至2003年美国各州无罪判决案件进行调查研究,15年间共计有340件无罪裁判案件,其中51件被告对自己未实施的犯罪作出虚伪自白,超过半数(28/51)的虚伪自白是侦查人员透过强迫手段所获得的。在德国、法国及其他欧洲国家,刑讯或变相刑讯并没有因为法律禁令而停止。自1959年至2010年,仅欧洲人权法院接到以违反公约第3条为由的上诉就达到893件,其中涉及酷刑问题的69件,涉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的824件。” 刑讯所导致的直接结果便是被告人虚假供述和冤案问题的发生。被告人供述虽然具有无可替代的证据价值,但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防止刑事误判的发生,我们应该设立更为完善的证据能力规则,以杜绝被告人供述取得之弊端。

直接言词原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设置的一项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原则。按照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可采性,只有在满足例外情形时才可以进入法庭。在德国,被告人庭外供述无论是侦讯笔录,还是被告人自书的供词,因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而被法庭所拒斥,因而庭外与庭内供述在证据效力上存在明显的分野,庭外供述原则上并不具有可采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中心主义”和“案卷中心主义”依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即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做成笔录案卷作为定案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刑讯逼供获取口供,造成冤假错案,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并且使被告人无法在法庭得到申辩的机会,不仅破坏了司法程序正义,更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在当今的犯罪高发期,警力、资源和技术等限制,又不能否认口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排除非法获取的口供是合理的选择。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重要原则之一,对于审查口供的合法性,排除非法口供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首先,应该改变“案卷中心主义”。被告人应获得在法庭上进行自白或者辩解的权利,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拟的笔录进行定罪或者处罚,这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其次,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刑诉解释》第83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完全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才会失去证据效力。这种做法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的。

最后,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况。在我国现有研究常常集中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忽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形。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被告人庭前供述由于不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庭口头作出,法官对被告人庭前供述不具有亲历性,其仅仅属于原始证据的替代品,所以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证据准入资格,亦不具备证据能力。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的情况下,由于两者在内容上并无孰轻孰重之别,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因为法官的亲历性而更具有价值,更具有证明力,应该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庭前供述不应具有证据效力,无论是庭前供述与在法庭上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但在是我国的社会矛盾爆发期和犯罪高发期,一味排除庭前供述的效力,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低下,因此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下,只有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才能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而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行下,应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这样才能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实现平衡,既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又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二)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和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类似的规定,如证人证言需要经过质证并查实后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状况并不理想,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长期形成的结构性难题。

首先,是立法的缺陷。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言需经过质证和查实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

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才会要求出庭作证,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之外的其他证人均可以强制出庭。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但是证人出庭作证仍然是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很大的裁量权。这种证人出庭作证的模式是例外模式,证人出庭作证只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不出庭作证才是一种常态。这种状况是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确定直接言词原则造成的理论和现实的隔阂。

其次,是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1996年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引入了带有对抗方式色彩的审判方式,却一直没有解决传唤证人出庭的方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可能,除此之外的证人证言可以通过笔录的形式出现在法庭中。这种做法首先体现了效率和经济的原则,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成本,及时处理案件。特别是对案件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证人证言可以以书面的形式,通过控辩双方的诵读出现在法庭。但是,相应这种做法也带来了极大的弊端。控辩双方为了效率的考虑,可能不要求也不愿意让证人出庭,造成了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状况。因此,在笔录中心主义影响下,不仅仅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等方面也是造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最后,就是证人自身的原因。相对于之前的刑诉法,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证人补助和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等相关制度辅助证人出庭制度,使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趋于完善,但是缺乏具体而规范的措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实质上是没有得到保护的。证人往往会存在对自身及家庭安全和经济的顾虑而拒绝出庭作证。这就需要继续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打消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不仅证人出庭作证难,警察出庭作证也是非常困难。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早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刑事审判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现象,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警察不出庭作证是常态,他们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审讯证明、抓获经过、结案报告等书面材料,也是极其简单且不符合规范。特别是在面对被告人或辩护人刑讯逼供等指控时,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出一个“自我证明”便一笔抹杀。法官们面对这些书面材料,在判决书中的表述也是含糊其辞。警察即使出庭作证,也仅仅是作为控方证人,其“目的是昭示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

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实务的现实造成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人民警察几乎不出庭作证的现实状况。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就无法贯彻,我国的庭审过程只会一直处于审卷的状态,就不可能实现从“审卷”到“审人”的转变,庭审走过场就难以扭转,更加不能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使法官无法通过对质观察双方的言行举止,从而辨析证词的可靠性,判明案件真伪。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审判合一、集中审理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亲自、全程参与审判活动,因为这

篇二:下列哪一选项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 A.法官亲自收集证据 B.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三:试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

目 录

内容摘要和关键词...................................................Ⅰ Abstract and keywords..............................................Ⅱ 文献综述...........................................................Ⅲ

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1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含义.......................... ..............1

(二)各国有关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体现................... .............2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2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 ...........2

(二)直接言词原则对实现程序正义方面有着独特的诉讼价值.... ..........3

(三)直接言词原则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4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迫切性........................4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分析... ... ..4

(二)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造成的消极影响.................. ..........5

1、在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影响程序公正的实现..... ..........5

2、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不完善,证人权利无保障..... .. .. ..... .. .......5

3、法庭审理的质证程序及其必要规则未建立..... . .. ... . ..... .. .......5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现实意义......... .......5

1、是现行抗辩式庭审方式有效运作的客观需要... ..... .. ....... .......5

2、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刑罚目的的要求... ...... .... .... ...........6

3、是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要求. ...... .... . ... . ...............6

四、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设想........ ...... ........6

(一)明确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6

(二)全面建立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当庭宣判制度... ....6

(三)限制书面证词的使用,建立言词证据采信制度............... ......6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7

参考文献............................................................7

致谢................................................................9

内容摘要

直接言词原则蕴含了现代法治所要求的科学、民主及进步的因素,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得到了全面确立和贯彻。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及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许多要求,但这一原则并未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肯定,并且在实践中还有很多与该原则相违背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已经成为完善我国审判程序亟待解决的根本性课题之一。本文从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及其在各国的运用入手,从其自身的诉讼价值及联系我国当前实际两方面来着重探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迫切性,并对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提出简单设想,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有所裨益。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直接言词 必要性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has contained the science, the democracy and the progress factors. It has been established and practiced in criminal procedure by many countries.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lso embodies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language many of the requirements, however, this principle has not received the recognition of China's legislation. And there are still a lot in practice and the practice runs counter to the principle. The author thought tha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in our criminal procedure has become one of the fundamental issues to be resolved. This paper started with the concept of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and the use of it in various countries, focused on the urgenc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in our criminal procedure from the value of litigation and our current reality. At last put a simple idea to establish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in our criminal system. Hopes it will be helpful to improve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s.

Key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necessity

文献综述

直接言词原则是近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之价值。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许多要求,但这一原则并未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肯定。因此,很多学者试图从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立法现状、诉讼价值等方面寻找立法完善的基点。

如学者宋英辉、李哲在《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比较》一文中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国家之间对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分析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借鉴相关规则的基本思路与方法。学者林睦翔在《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一文中从三个方面阐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学者李喜莲在《论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回归”》一文中提出了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实现审判职能的回归,确保直接言词原则落实的观点。 笔者借鉴上述观点,参照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就我国对该原则之立法与现实的冲突等方面探讨全面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希望对我国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试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涉及证人,证人出庭;涉及警察,警察出庭;涉及鉴定人,鉴定人出庭等等。侦查机关所制作的书面材料,他们只作为参考,不作为定罪的证据。定罪证据是在当庭讲的才算数。而在我国往往以书面审理为主,大量的是由控方宣读由侦检机关制作好的笔录,证人和鉴定人一般不出庭,警察不出庭,这就与直接言词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证人却不愿出庭作证。据统计,我国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由于证人出庭率极低,大量的书面证言未经证人出庭质证,很难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使得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受到严重的影响。笔者认为,以上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缺失有着必然的联系。

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直接言词原则,也称为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基于直接言词原则是两个刑事诉讼原则的并称,因此,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也应在对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辩论原则分别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综合的认识。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官在各个诉讼主体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及直接采证,在认定案件事实或制作判决时,原则上应当以直接采证的原始证据为依据,传来证据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准许采纳,而非经法庭直接采证的证据绝对不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制作判决的基础。

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言词辩论原则或言词审理原则。这一原则也具有两方面涵义:一是法庭审理和判决活动必须采用言词陈述的形式进行,一切审判活动,包括法官对审判的指挥、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讯问或询问、对证据的调查和对判决的宣告,检察官、自诉人及其代理人间的攻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证人作证及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等都应当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二是法庭判决只能以诉讼主体在法庭上以言词陈述的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切未在法庭审理中以言词的形式提出的事实和材料,都被视为未曾发生或不存在,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有着不同的侧重点。直接原则强调的是法庭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言词原则则强调法庭的审理和采证应以言词方式进行。但是,直接审理通常情况下都会以言词方式进行,言词审理通常也要求法官①①② 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② 陈永生,《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审查》,《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第75页。


直接言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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