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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实施细则
时间:2017-05-10 06:45:09 来源:建材加盟网

篇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1.制定目的和依据

1-2.适用范围

1-3.基本要求

1-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1-5.修订

1-6.施行时间

第二章 刑事案件审判警务保障

2-1.职责

2-2.警务受领

2-3.警务准备

2-4.警务实施

2-5.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警务保障

2-6.远程视频提讯警务保障

2-7. 一般处置情况

第三章 执行死刑(略)

第四章 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警务保障

4-1. 职责

4-2. 警务受领

4-3. 警务准备

4-4. 警务实施

4-5. 人民法庭警务保障

4-6. 一般情况处置

第五章 配合执行警务保障

5-1. 职责

5-2. 警务受领

5-3. 警务准备

5-4. 警务实施

5-5. 一般情况处置

第六章 安全检查

6-1. 职责

6-2. 警力配备

6-3. 设施与装备配备

6-4. 不得进入审判场所的人员

6-5. 不得携带进入审判场所的物品

6-6. 警务实施

6-7. 一般处置情况

第七章 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

7-1. 协助机关安全应急处置

7-2. 协助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章 执行强制措施

8-1. 拘传

8-2. 训诫

8-3. 强行带离

8-4. 罚款

8-5. 拘留

第九章 突发事件处置

9-1. 职责

9-2. 基本原则

9-3. 组织领导

9-4. 警务准备

9-5. 警务实施

第一章一般规定

1-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1-2.适用范围

1.本细则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部规范,仅限人民法院司法警务工作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务工作任务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3.基本要求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严格公正规范。理性平和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应当做到:

(1)执法主体合格

(2)执法程序合法

(3)执法行为规范

(4)执法纪律严明

(5)执法作风端正

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严禁下列行为:

(1)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3)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4)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5)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1-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批评;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求相应法律责任。

1-5.修订

本细则根据需要适时修订。

1-6.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刑事案件审判警务保障

2-1.职责

在刑事案件审判活动中,司法警察依法实施维护审判秩序,保护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妨碍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依法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等,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2-2.警务受领

1. 接受申请。案件承办部门应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将提押票、用警申请、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案件有关资料送交本级司法警察部门,并说明该案件的基本情况。

用警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用警部门、用警时间、用警地点、承办法官及联系人、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案由、数量)、在押表现及身体健康状况、旁听人员情况及其他与审判安全有关的信息。

2. 审核。认真审核案件承办部门送交的提押票、用警申请及案件有关资料,确保准确无误;对于信息不完备或者有差错的,应当要求用警申请部门及时予以补正。

2-3.警务准备

1.熟悉案情。了解庭审时间、庭审地点、基本案情、社会影响,掌握被告人数量、在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注意事项等内容。

2.制定方案。根据庭审时间、地点、规模、案情、被告人基本情况、场地条件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方案主要包括组织指挥、警力配备、车辆配备、装备配备、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内容。

(1)组织指挥。总指挥通常由院长或者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担任,现场指挥由司法警察部门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和现场指挥负责警务保障的组织与协调,确定司法警察任务分工及协作计划,指挥紧急情况的处置。

(2)警力配备。根据警务保障要求,分别设立押解、看管、值庭和处置突发事件分队(组)。

押解分队(组)。根据案件性质和被告人数量等情况配备相应押解警力,指定押解工作负责人。一名被告人应当有两名司法警察押解;对重大案件、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的被告人,由三名司法经常押解;女性被告人由女性司法警察押解。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增加警力。

看管分队(组)。根据案件性质、羁押场所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危险程度和数量等情况配备相应看管警力,指定看管工作负责人。对一名被告人的看管一般应当配

备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对女性被告人应当由女性司法警察执行看管。

值庭分队(组)。根据庭审活动时间、地点、规模、类型、场地条件等情况,选派司法警察值庭,指定值庭工作负责人。

处置突发事件分队(组)。选派一定数量的机动警力成立处置突发事件分队(组),指定处置突发事件工作负责人。

(3)车辆配备。根据案件性质和被告人数量等情况配备押解指挥车、囚车,并确保重大案件被告人押解一人一车,必要时配备备用车辆。执行任务前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查,确保车辆性能完好。使用两辆以上囚车执行押解任务时,应当编号、编队,定人、定车、定位。选派司法警察担任专职囚车驾驶员。

(4)装备配备。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当配备警棍、手铐、脚镣、对讲机、手持金属探测器等警用装备。必要时应当配备武器。

(5)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押解、看管、值庭过程中各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和处置方法。

3.调警。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动使用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或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调派其他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协同完成特定警务保障任务。

(1)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应当以《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的命令》(简称《调警令》)的形式逐级下达。非紧急情况不得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调动使用司法警察。《调警令》应写明工作任务、用警人数、着装要求、携带装备、集结时间、集结地点及其他具体要求,明确现场指挥员及联系方式。

(2)上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应当填写《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审批表》,经院长或者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司法警察部门具体实施。

(3)下级人民法院申请上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应当填写《人民法院申请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审批表》,经院长或者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批。

(4)申请用警的人民法院在正常情况下必须提前两天提出申请。《调警令》应提前一天下达至被调警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接到《调警令》后,被调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调警人民法院作出答复。遇有紧急情况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服从上级人民法院调警。

(5)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工作自《调警令》下达时开始,至任务全部完成时结束。司法警察在被调动试用期间的生活、物资等后勤保障由用警人民法院负责。

4.任务分配。将警务保障任务分配至实施警务保障的司法警察,必要时,组织警务保障任务演练。

5.实地勘察。对押解路线、审判场所、羁押场所、押解专用通道等进行实地勘察,完善各种安全措施,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1)通常应当预先确定押解路线,选定备用路线,勘察行车路线、道路状况和人车流量等。必要时,可以协调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2)对羁押场所、被告人押解通道、进出法庭路线及周边环境进行检查。

(3)检查审判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检查审判区和旁听区是否隔离,检查束缚椅、囚笼等设施是否牢固。

(4)检查警用装备和武器是否处于良好状态。

2-4.警务实施

2-4.1.提押

在刑事案件审判活动中,依法强制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或者其他羁押场所安全、准确、按时押解至人民法院指定羁押场所。

1. 办理提押手续。根据提押实施方案,执行押解任务的司法警察按照看守所或者其他羁押场所的规定,持提押票、本人人民法院警察证或者其他有效工作证件,办理提押手续,并向羁押场所工作人员了解被告人在押表现。

2. 核对身份。执行押解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当逐个核对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案由等内容,防止错提和漏提。

3. 使用械具。当羁押场所看守人员将被告人交付司法警察时,应当迅速给被告人使用械具。使用械具时,一名司法警察握住被告人肘部,对其实施有效控制,另一名司法警察实施操作。对被告人应当使用手铐、绊绳或者脚镣等,对于重大案件被告人,可能发生脱逃或其他危险行为的被告人,应当加用其他防脱逃的械具。

4. 安全检查。采取手持金属探测器与手工相结合的方式逐一对被告人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当由两名司法警察协同实施,一名司法警察控制被告人,另一名司法警察进行安全检查。

(1)安全检查时,必须对头部、胸部、臀部、腋下、裆部、腰部、腹部、脚部、口袋、衣领、衣角、鞋、袜以及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2)女性被告人由女性司法警察实施安全检查。

(3)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被告人实施安全检查时,司法警察应当戴口罩、防护手套,着隔离服或者采取其他相应防护措施。

5.告知勤务。告知被告人:“XXX,XXX人民法院将对XX一案进行审理,现依法提你到庭,请遵守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

6.乘车押解。

(1)司法警察应当对被告人实行贴身押解,全程严密监控被告人。

(2)同案被告人、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男性被告人和女性被告人,以及其他不宜同车乘坐的被告人,应分车押解。

(3)重大案件被告人,可能发生自伤、自杀、行凶、脱逃和其他危险行为的被告人,保证一人一车。

(4)囚车内不得搭载与押解工作无关的人员及物品。

(5)押解患有传染性疾病的被告人时,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押解残疾或行动不便的被告人时,可使用轮椅、担架等辅助设施。

(6)将被告人押上囚车后,应当再次清点人数、核对身份、检查械具使用情况及囚车车门窗是否锁牢,并告知其应遵守的有关规定。

(7)被告人上(下)囚车时,司法警察应当分别抓住其肘部,一名司法警察先上(下)囚车令一名司法警察后上(下)囚车,同时加强警戒,防止被告人自伤、自杀、行凶和脱逃等情况发生。

(8)押解途中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9)囚车到达后,应当停放于专用停车位置或者封闭的专用车库。

7.徒步押解。将被告人押解到人民法院指定的羁押场所候审时,司法警察应当在统一指挥下,分别位于被告人侧后方,抓住其肘部,实施徒步押解。

2-4.2看管

根据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法在人民法院羁押室或者其他指定场所候审期间,对被告人进行严密有效的看守管理。

1.羁押场所要求。

(1)羁押场所应当设立看管值班室、押解专用通道及若干相互独立的羁押室,羁押场所严禁存放与羁押、看管无关的物品。

(2)羁押室的墙体、门和被告人座椅等应当进行软包装处理,被告人座椅应当固

篇二:法院司法技术证据调查实施细则

法院司法技术证据调查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高唐法院《技术性证据调查的管理规定》(试行),为规范我院技术性证据调查工作,针对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技术性证据调查适用于现场勘察、测量、实验、检验、验证等,主要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或技术设备对某些证据的客观特征进行查明,可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固定,或封存、提取有关书证、物证、检材等。

第三条 本院技术室负责本院技术性证据调查工作,并对本院司法技术工作开展情况向上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报告。

司法技术人员依据所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技术方面的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章 收案

第四条 技术性证据一般是指当事人无法提供、不便提供或不适合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专门性证据。

第五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向我院递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经审查该证据涉及有关专业技术方面内容并且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由立案庭移交本院技术室。

第六条 在刑事、民商和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技术性证据申请调查或审判人员依职权决定调查某项技术性证据时,由审判人员移交技术室办理。

法院工作中遇到其他有关技术证据内容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利用所掌握的技术设备的专业知识积极配合。

第七条 司法技术证据中心的内勤人员负责技术性证据调查案件的收案登记,并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工作:

(一)、移交单位的委托要求是否明确,转交手续和材料是否齐全;

(二)、符合技术性证据调查要求的,签字接收,并报司法技术证据中心负责人审查确认受理案件;

(三)、受案当天将案件编制卷宗,并将案卷宗材料交主办人。

第八条 主办人负责接收卷宗、保管卷宗资料,按照审判、执行人员移交技术性证据调查的要求,制订办案计划。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九条 对于司法技术人员掌握该方面知识和技能的案件以及技术含量不高的案件,由主办人及协办人2日内决定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或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较为复杂的技术性证据,司法技术人员根据证据的性质和特点,2日内联系确定相关专家,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或

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应提前通知当事人,告知其配合并监督技术性证据的调查工作。

专家可以是一人或多名,两名以上专家参与调查的,可以为不同专业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调查有关证据是法院依职权采取的调查活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对单位或个人拒不配合的可依法采取强制调查措施。

已通知到场的当事人拒不按时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工作的进行,由调查人员将该情况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听从专家的指导意见,并在其协助下完成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就该证据的客观情况进行现场询问,司法技术人员或聘请的专家应予解答。

第十三条 证据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聘请专家参与的,应由专家签字认可,到场的当事人均应签字确认。

第四章 结案

第十四条 技术性证据调查完成后,均应制作书面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工作报告内容应如实记载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参加人、在场人和工作进展情况,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签名,一并附上调查取得的证据。

第十六条 工作报告应由主办人署名,经技术室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印章,报告完成后即将工作报告及有关资料交内勤,由内勤移送业务庭。

第十七条 主办人结案后即应按要求整理卷宗内容并装订成册,交内勤按档案规定统一办理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审判、执行人员移交技术室调查的其他证据,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办理技术性证据调查案件遵守诉讼法律中有关回避、时限、期间、送达等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

施细则(试行)

(2013年12月31日 京高法发[2013]4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要求,结合北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的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条 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和落实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整体部署,组织、领导、督办、检查全市三级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形式审查工作;

(二)组织、上传本院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

(三)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人员进行补正,并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及时收集、汇总、处理公众对公布裁判文书的意见反馈,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舆情应对工作;

(五)统计、分析、报送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数据;

(六)其他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相关的检查、监督、考评、总结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开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生效的裁判文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布的。

上述“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不危害社会的个人秘密,如个人的私生活、日记、照相薄、生活习惯、通信秘密、身体缺陷等;“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主要包括公布后可能对正常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布后可能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困扰的裁判文书。

第八条 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全市各级法院生效的维持原判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裁定书、对管辖权有异议裁定书、驳回起诉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发回重审裁定书、执行异议裁定书、执行复议裁定书或决定书、补正裁定书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其他程序性裁定书可不在互联网上公布。

第九条 裁判文书生效日期的确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生效;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在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技术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匿名处理系以“张××”、“王××”等替代上述人员的姓名;同一裁判文书中姓氏有重复的以“张×1”、“张×2”等形式替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律师的,保留律师事务所名称;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公民的,删除其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但应保留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十二条 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如: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可表述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内容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第五章 公开流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办法官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七日内,对符合公布条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技术处理和校对,报送专门管理机构审查并在互联网公布;承办法官对裁判文书应当认真审阅,确保内容真实准确,格式规范,引用法律条款无误,文字表述、数字和标点符号等无错漏。

第十六条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细则第七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院领导审定;主管院领导在三日内完成审批;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事由及审批意见应由部门进行登记,并按月汇总报送本院专门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对文书命名、文书格式等内容的形式审查,并按类型将文书上传至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高级法院信息技术处负责在七日内将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公布的文书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六章 补正、撤销

第十九条 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一般不得修改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发现笔误的,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及时做出补正裁定,应将补正裁定按前述程序公布上网。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前发现笔误,已经作了补正裁定并送达的,直接按程序公布补正完善后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一条 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销的,承办法官应当填写《裁判文书网上撤销审批表》。

中、基层法院由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由本院专门管理机构报送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决定;高级法院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审查决定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进行撤销操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由承办法官负全责。

第二十四条 审判、执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加强对裁判文书质量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于裁判文书错别字、病句等瑕疵较多,裁判文书与送达当事人文书不一致、不按时提交裁判文书、审查不及时、审查把关不严、不上网认定随意、拖延上网、有意规避上网等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问责机制追究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的工作纳入北京市法院案件流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不公布上网审批表》和《裁判文书网上撤销审批表》,由部门进行登记,在案卷正卷中保存,并按月汇总报送本院专门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基层法院专门管理机构应按月将本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数量、质量及发现的问题等情况向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书面报告;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情况报告的统计期间与《司法统计月报表》的统计月度一致,即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统计期间。

第二十九条 高级法院有裁判文书公布任务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和各中基层法院专门管理机构,应认真填写《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情况月报表》和《不上网公布裁判文书审批情况一览表》,确保相关数据与司法统计数据一致,并于每月25日前以电子版的形式报送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裁判文书公布情况的检查通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各级人民以及本院各部门的上网公布情况进行检查、排名、通报,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部门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后、问题突出的单位或部门督促其整改;考核情况记入绩效考核成绩,作为“双先法院”评选的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细则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相关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在本细则下发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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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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