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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职律师制度
时间:2017-05-15 06:42:02 来源:建材加盟网

篇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

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

(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不具备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公职律师岗位。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在单位公职律师岗位执业的律师为岗位公职律师。岗位公职律师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共同管理。

第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本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职律师中任命,并报审核机关备案。公职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设置公职律师岗位的不需提交);

(三)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四)设立单位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面证明;

(五)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六)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公职律师岗位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不需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 公职律师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五)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公职律师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职在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

篇二:如何申请公职律师

如何申请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党办发〔2016〕33号)

《司法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16〕10号)

二、申报条件

1.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的公职人员;

2.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3.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4.品行良好。

三、办理流程

1.申请人向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为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人大机关的直接向省司法厅申请;

2.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省司法厅;

3.省司法厅审批。

四、申报材料

1.公职律师执业申请书;

2.《公职律师工作证登记表》3份;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5.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承诺书(本人签字);

6.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的证明;

7.所在单位出具申请人为公务员身份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8.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原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出具执业纪律证明;

9.具有执业律师经历或从事法律事务工作1年以上经历证明;

10.所在单位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证明;

11.蓝底2寸彩色照片1张。

篇三:浅析建立本市公职律师制度的框架体系

浅析建立本市公职律师制度的框架体系

2003-11-21 16:55:38

孙勇军、周宏平

【摘要】:建立公职律师制度是完善律师队伍结构,推进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专门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主要是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公职律师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以松散型方式为主,在行政方面归所在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关键词】:公职律师;制度;框架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尤其要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的治国方略。建立公职律师制度,正是贯彻“十六大”有关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从社会上广泛吸纳法律精英,有助于提高政府公务员的法律素质,有助于政府转变行政执法理念,转变行政执法方式,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是政府部门做好行政诉讼工作的必然要求,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在WTO法律规则下的必然选择。本文从建立公职律师制度的准入条件、职责范围、组织形式、管理形式等方面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公职律师的概念(性质)

国外早就存在公职律师制度,但鲜有公职律师的提法,大多称之为“政府律师”、“官方律师”。目前,对于公职律师的概念、范围以及特征,国内还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提法:

1、公职律师是具有律师资格,持有执业证,享有国家公务员待遇,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3] 2、公职律师指依法取

得律师职业证书,在国家机关或者公共事业单位任职,由国家支付薪酬的职业律师。[4]3、司法部征求意见稿指出: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受聘于政府部门,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4、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在国家行政机关专职从事行政法制工作的公务员,或者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工作人员。

从国内各地试点工作来看,各地对公职律师的概念规定大同小异。

北京市1995年发布的《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并没有明确规定公职律师的概念,只是在人员条件中规定:1、是试点单位的公务员;2、具有律师资格;3、从事政府法制工作。

《厦门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条指出:“公职律师是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专门办理政府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广东省正式发文的有关文件中并未就公职律师概念作明确的规定,只是广东省司法厅在向省委、省政府提供的《关于建立我省公职律师制度的补充意见》中指出:“公职律师是指已获取律师

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的法律职业资格,在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担任公职,负责为政府或其单位提供咨询,办理法律事务,并经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职业律师。”

国外大多称之为“政府律师”,指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律师”是指在香港行政会议、立法会、律政司和法律援助署等机构和部门雇佣的官员,是具有律师资格并从事法律工作的公务员(或公职人员)。

美国公职律师的概念主要是指政府机构雇佣的全职律师,它不包括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私人执业机构的律师。由于美国是复合制国家,存在州与联邦两级政府,美国政府律师的内涵十分广泛。它包括但不限于联邦政府机构律师,州政府律师,政府法律官员和军队律师。

英国并没有公职律师的提法,但存在一些被政府部门、机构、组织和地方政府为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而聘用的律师,英国刑事检控部门成为政府聘用社会律师的最大东家。

德国亦没有公职律师的概念,联邦政府司法部有自己的雇员—通

常是律师来负责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当然也他们也聘用社会律师来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

新加坡公职律师,指具有律师资格并在政府各部门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他们只能拿政府公务员薪金为政府服务,不能到社会上办案

事实上要对公职律师作明确界定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在调查过程中,大部人主张政府律师首先应是律师、公务员,其次他还要从事政府行政法制工作。行政机关内的公务员即使具有律师资格,但没有在行政法制工作岗位从事法律工作,他也不能称之为政府律师。

综上所述,我们的意见是: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专门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准入条件

国外的公职律师无一例外地具有本国政府颁发的律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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