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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工作调研
时间:2017-05-16 06:24:58 来源:建材加盟网

篇一: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网公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下称《救助细则》)。《救助细则》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其中指出“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救助。

《救助细则》共7章40条,除总则和附则外,主体部分有五大板块,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救助的方式和标准、救助工作的具体程序、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以及救助工作中违法责任追究等,涵盖了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主要方面。

《救助细则》明确指出,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在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过程中,检察院应当遵循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属地救助四大原则。

《救助细则》对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一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五是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六是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七是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细则》规定,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检察院

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检察院代为进行。

在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方面,《救助细则》强调,各级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各级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措施。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检察院,接受监督。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二)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

(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

(三)发放救助金;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

(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

(四)协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篇二: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

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

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

益的法律制度。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

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解释,对司法救助的范围和

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对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

以及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规定》,对于保证当

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实现肖扬院

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工作报告中“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

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申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郑重承诺,

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思考一: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

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

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救助的

原则。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

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

失。在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 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根据《规定》,申请司法

救助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

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

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

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

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

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

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

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第二,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司法救助的对象主

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

注意:(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如:

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等。当事人正在接受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

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

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

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

一个月。(3)通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

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

行审理。”因此,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后,立案机构应履行二项通知义务:一是通

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同时通知当事人缓交

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法律后果。二是将案件司法救助的决定随案通知相

关的业务庭,以便业务庭视诉讼收费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如: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

费的,缓交期限届满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

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等。[!--empirenews.page--] 诉讼费

的最后支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决定,是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

济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而非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

案件诉讼费的最后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

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都作了相应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

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

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

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因此,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案件审结时应根

据以下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最后支付:经审查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对方当

事人败诉的,诉讼费应由对方当事人交纳;双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的,接受司法救助方的当

事人分担的诉讼费,按司法救助的决定办理,对方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应向法院交纳。对于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经法院审查决定实行司法

救助的,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亦应根据该原则把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受理各类民事、

行政案件时,认真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做到既能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

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精神,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但经济上确

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够打得起官司,都能够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证不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思考二: 可以这样理解,就人

民法院而言,司法救助的方式就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诉讼费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

中必须交纳的费用,其作用主要有:一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

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二是通过令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促使

当事人认识到行使诉讼权利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在提起每一项诉讼前要深思熟虑、认真

负责,不随意挑讼。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 对那些确实需要提起诉讼程序,而经济确有困难

的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方式的司法救助,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收到了很

好的社会效果,深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欢迎。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实

行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有所放宽,实行司法救助的对象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理由一:法

人从其设立时起,就享有许多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著作权、财产所

有权,等等。那么,自然人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同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

而无法提起诉讼的,也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这样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理由

二:从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案件来看,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

组织之间的纠纷,占受理案件数相当的比例。由此可见,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法人

与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矛盾占社会矛盾总量的大部分。把法人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

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正如肖扬院长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

法律援助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

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

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

社会的稳定。”理由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

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法人。如:最高人民法

院2000年3月17日法函(2000)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

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

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则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

人。另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5月8日琼高法(1998)33号《关于涉海南发展银

行案件加强审理和执行的意见》也规定,“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案件,应由法院收取的费用

(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一律缓交,在案件执行中优先收取。”理由四:

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单位、

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法律赋予了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

那么,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要求,也应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值得一提的是,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应针对一定的阶段,针对一定的特殊案件,同时,

还应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empirenews.page--] 思考三: 最高人民法院过去曾

制定公布过一些对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但都没有完

整的体现出司法救助的全部内涵。《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

次将“司法救助”作为一个概念明确提出并加以了解释,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

也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增加了可操作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救助尚存在需要补

充和完善的问题。如:司法救助范围的十一项内容中多次强调“生活确实困难”,但对“生活

确实困难”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什么是“生活确实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确

实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又如《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

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但因为对属于救助范围的十一种情况,什么样的情

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

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不好把握。另外,还有法人

能否作为司法救助对象的问题。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 民法院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各级人民法院能够认真开展

司法救助工作,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

都能打得起官司,都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篇三:解析对执行救助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对执行救助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杨治

权利得到司法确立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权利不能实现往往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在当前强调社会和谐的环境下,某些特定案件若不能得到有效执结,又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中央政法委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文件),提出了“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众的案件,按照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执行救助制度进行了探索。执行救助制度,是指案件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确无履行能力,致使案件不能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确有困难,通过预设的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一定数额的经济救助的制度,其具有救济性、抚慰性的特点,目的是扶危济困,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2006年就建立了专门的执行救助制度,通过近三年的实践运行,其在缓解执行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本文通过对萧山法院执行救助情况的调研,分析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探求执行救助制度的合理性建构。

一、救助制度运行现状

2006年7月,萧山法院依照中央政法委的52号文件精神,会同区民政局、财政局共同发布了《杭州市萧山区关于开展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试行)》,正式开展执行救助工作。2007年7月,萧山区委、区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布《萧山区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完善执行救助制度。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上旬,萧山法院共对162件执行案件的210名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司法救助,救助金额247.9752万元。三年多来,该制度的运行呈现以下特点:

1.执行救助安排的制度化。萧山法院依照中央政法委的精神,及时联合区其他单位制定了司法救助实施办法,并根据实践中的情况,专门制定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关于〈萧山区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规定司法救助金为100万元,资金来源主要是区财政安排。执行救助金实行资金专户与支出专户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救助资金的审批及提取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

2.救助案件类型特定化。救助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工伤、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申请执行人;(3)拖欠工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4)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执行人;(5)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等。从近三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救助的对象主要集中于交通事故赔偿(包括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6年7月-2007年,上述案件共71件,占执行救助案件的77%;2008年度上述案件共35件,占执行救助案件的97%;2009年截止12月上旬,上述案件共30件,占执行救助案件的88.24%。由此可见,执行救助的案件类型集中,对象也非常特定。

3.救助标准和范围严格化。萧山法院规定,执行救助实行一次性救助原则,额度不超过执行标的的50%,一般额度为10000元;特别困难的,可救助10000-30000元;个别特殊情况需放宽的,从严审批。可见,执行救助的金额范围和标准都比较严格,萧山法院近几年的执行救助工作都遵循了以上原则。

4.救助的法律效果明显化。2006年7月-2007年,执行救助的92件案件(部分案件涉及上访和信访)都已执行结案;2008年度,执行救助的36起案件,其中34件已经实体终结,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另2起案件因执行标的较大,暂时中止执行;2009年度救助的34件案件中,29件已实体终结。大部分案件当事人放弃了未执行到位标的的权利,另有一小部分当事人达成了自愿和解协议。这些执行救助的案件大多数是执行中的“骨头案”,如果没有司法救助,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意见很大,案件往往无法顺利执结。

二、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救助资金运行的非独立性。依照中央政法委52号文件精神,应设立专门的执行救助金。而依据《萧山区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救助金和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资金一起纳入司法救助金的范围。当地区委、区政府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从司法工作的全局性考虑,但这种规定却忽视了信访与执行救助的区别。在涉诉信访案件中,通过一定的救济金,使当事人出具息诉息访的承诺书合情合理;但执行救助以申请执行人出具结案报告为前提似乎不尽合理,毕竟执行结案报告不同于息诉承诺,其具有法律效力,以后即使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当事人也不能再要求执行。而且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关于〈萧山区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发放救助金后执行到位的款项优先补入该资金”,因发放执行救助金的前提是当事人申请终结执行(实体终结),案件终结后又何来继续执行?该规定在逻辑上产生了混乱。

2.救助金金额的短缺性。萧山法院作为浙江省受理案件数量数一数二的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有近两千起,近年来职工工资案件也大幅上升,司法实践中需要救助的案件大量存在,每年100万的司法救助金在实践中运用起来总是捉襟见肘,更何况这100万司法救助金还包括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资金。与浙江其他基层法院相比,100万的司法救助金并不算多,例如宁波镇海区法院规定的救助金高达125万。

3.救助金发放的谨慎性。因救助金金额的短缺性,司法实践中执行救助金的发放比较谨慎,一般是一次性救助1万元左右。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执行标的很多是十几万甚至是几十万,而萧山法院司法个案的救助不得超过3万,接受救助还要终结案件执行,还有大量的款项不能到位。2009年截至8月份救助金运用还不到三十万,而在9-11月上旬,救助金就用了近五十万,究其原因,并非前8个月需要救助的案件少,而是由于救助资金短缺,承办法官不敢轻易启动执行救助程序。

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救助金缺乏。近几年萧山法院执行救助案件除了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件外,极少有其他附带民事案件。其实在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权犯罪活动中,附带民事案件原告的处境与交通肇事附

带民事案件的原告一样困难,在当前国家尚未建立刑事案件受害人救助金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获得执行救助金,救济渠道极其缺乏。

5.救助审批程序繁琐。执行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资金专户与支出专户两条线,救助资金的审批及提取都有严格的程序。经执行局和法院领导审批后,还需要到区政法委相关科室审批,救助金从申请到最后领取需要很多道程序,复杂、繁琐的程序影响了执行救助的效率。

三、完善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执行救助的性质。应当说,有纠纷,就有诉讼;有诉讼,就有裁判;有裁判,就有执行;而有执行,就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在当前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特殊案件的受害人生活困难又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有损司法的权威。执行救助主要用于解决特困群众的生活困难问题,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其具有救济性、抚慰性等特点,该特点又决定了执行救助应是一次性、非全额救助,属于个案救助。从一定意义上讲,执行救助的政治因素更突出。

2.单独设立执行救助金。执行救助的救济性质特点决定了其与涉法涉诉司法救助的区别,涉法涉诉司法救助可以要求当事人息诉,但执行救助要求当事人放弃其余执行请求则不尽合理。因此,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涉法涉诉司法救助可以纳入一般司法救助范畴,与缓、减、免诉讼费等措施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救助。而执行救助则应独立出来,建立单独的执行救助制度。

3.探索执行救助与社会救助的衔接。执行救助作为一次性的救助制度,其救助具有临时性,为了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生活困难,有必要在执行救助时加强与社会救助的衔接,形成困难群众救助的长效机制。在执行救助过程中,应加强与民政部门、慈善机构的联系,使得生活困难当事人在城镇低保和慈善等方面获得救助,这样既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又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未来生活提供了最低保障。

4.合力解决救助资金的不足。救助资金的不足,是制约执行救助制度有效实施的瓶颈。因为救助案件的数量一般与当年受理案件数成正比,一成不变的救助金数额不能保障执行救助的有效实施,所以应在同

级政府拨款成为执行救助金主渠道的基础上,每年将法院上交的诉讼费以一定的比例返还充实到救助金,这样法院的救助金才有保障。当前各法院一般都规定执行救助金可以接受社会捐赠,但事实上并没有发现哪家法院接受过社会捐赠,该规定是有名无实。社会捐赠属于社会救助的范畴,没有必要列入执行救助金的范围。

5.进一步明确救助案件范围。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建议明确适用执行救助制度的案件范围:追索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其他确需救助的案件。至于工伤案件,因其一般都有工伤保险对其救济,没有必要明确纳入救助的范围。职工工资案件受经济形势影响较大,涉及大量当事人利益,并非个案,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为妥。

6.定期评估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建议法院在具体规定执行救助金追偿制度时,取消案件实体终结的前提要求。可以采用案件程序终结的办法,在申请执行人领取救助金后,执行案件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时,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重新申请执行,继续执行所得资金在满足被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后,才重新纳入执行救助金范畴,而不是现在萧山地区规定的“追偿所得优先补入执行救助金”。同时,法院也要加强对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的评估和调查,建议在每年年底对接受执行救助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一次调查和评估,可以通过调查银行存款、住房,也可以向居委会、村委会等调查核实。

7.简化执行救助审批程序。从提高执行救助效率出发,应当简化相关的执行救助程序。因执行救助的独立性,省略区政法委相关科室的几道审批程序,救助金经法院执行局、法院领导的审批后就可以发放。之所以这样操作,是因为执行救助金发放规定的穷尽执行措施等条件更多的涉及执行法律法规等规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应以法院内部审批为宜。但从主动接受政法委领导的角度考虑,可以将执行救助金发放情况向政法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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