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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市貌管理条例
时间:2017-05-23 05:48:51 来源:建材加盟网

篇一:市容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5-09-25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六章 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七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文号:第 23 号 执行日期:2016-01-01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及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 市建(构)筑物、道路、桥涵、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照明、居住区、园林绿化、 水域、广告标识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市市容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 权,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区人民政府安排,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区、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的意识。 第九条 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度。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对在城市市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 使用人之间对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城市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城市照明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内由本单位负责; (五)各类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 委托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好城市市容维护工作,对在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维护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定期考核制度,落实市容维护责任,推进城市市容维护责任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章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体现泉城特色风貌,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外部结构和外立面,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建设、施工。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构)筑物 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确规划要求的,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 续。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改造装修或者临街门窗进行变更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营业执照以及产权证明 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 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 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规范有序。 建筑物的顶部不得乱搭、乱放。

第十九条禁止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禁止利用建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外立面张贴、吊挂宣传 品。经批准张贴、吊挂的宣传品应当无破损、无污迹,设置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的,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外形、规格、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杂物和晾晒衣物、被褥等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拉挂条幅。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建筑物的用地分界采用实体墙的,出现墙体 损毁、剥落、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者清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施工机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应当及具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有序;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 修复。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 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通信线杆等设施,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改造或者迁移,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读报栏、 宣传栏、 邮政箱(筒)、 垃圾箱(台)、路标、站牌、标志牌、标志线、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桩(墩)等公共设施, 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幅等。 第三十条 各类建设工地应当有施工围挡,围挡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不得擅自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桥梁等张贴宣传品、悬挂条与环境相协调;围挡外侧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靠近围挡的临时工棚屋顶 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以及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 应当整洁有序。 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活动, 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第三十二条 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临街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 临街经营业户不得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从事经油污等污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 管理维护。 招聘信息、房屋租赁、失物招领等信息广告应当张贴在指定位置,不得随意 张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篇二:国务院市容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 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 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

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 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 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 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 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 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 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 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 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 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 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 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 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 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篇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士、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

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可处以罚款。

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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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市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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