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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案例
时间:2017-05-25 05:42:13 来源:建材加盟网

篇一:贷款诈骗罪罪名分析及案例

贷款诈骗罪罪名分析及案例

2010-06-25 14:54:24 来源: 浏览次数:720 网友评论 0 条

贷款诈骗罪

一、概念界定

1、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3、立案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定罪量刑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法院判例

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李陆军、罗鹏、黎平石、谭影霞犯贷款诈骗罪一案被告人张首平(化名刘伟),男,,高中文化。

被告人梁伟欣(化名胡建锋),男,大专文化。

被告人李陆军(化名刘明),男。

被告人罗鹏,男,初中文化。

被告人黎平石(化名刘伟明),男,初中文化。

被告人谭影霞(化名陈小蕾),女,初中文化。

事实如下:

一、200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密谋利用银行和保险机构在办理汽车消费贷

款和保险业务时存在的工作漏洞,以开一间"车行"搞假供车的方法来诈骗银行的贷款并多次密谋诈骗的细节后确定到佛山市禅城区和南海区两地实施诈骗。8月中旬,被告人梁伟欣通过其朋友拿到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周世勋的名片。之后,张首平化名为"刘伟"、梁伟欣化名为"胡建锋"与周世勋联系并谎称是从事汽车贸易的,探听了汽车消费贷款和保险业务的运作情况。根据周世勋的介绍,两被告人知道,要实施汽车消费贷款诈骗,需要有人假扮"车主"购车和假扮"担保人"提供"贷款保证",还要提供假"车主"、"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收入证明及购车合同、购车首期款收据、发动机和车架号码拓印等相关资料。于是,两被告人就到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通过中介公司租了一间房屋,从而拿到了一张屋主名为"邓成"的房产证复印件。张首平据此就伪造了一本房产证。梁伟欣随后找到了叶永强和邓忠强(均另案处理),与张首平共同授意由其二人分别假扮成"车主"邓成和"担保人"黎国荣。张首平还为其二人伪造了相关的资料,又伪造了一张"佛山市新进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查证,此公司不存在,以下简称"新进发公司")。在做好了上述准备后,张首平、梁伟欣就联系周世勋,声称已经成立了"新进发公司",有客户要贷款购车,要周世勋做好准备。周世勋遂联系了中国交通银行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交行)的业务员宋敏源。8月29日晚,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与叶永强、邓忠强携上述伪造的资料,按事前约定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中发宾馆找到周世勋和宋敏源,提供虚假资料,由叶永强冒充"车主"邓成、邓忠强冒充"担保人"黎国荣,以向"新进发公司"购买一台宝来牌汽车为由与南海交行签订了贷款额为145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相关的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宋敏源要求张首平和梁伟欣必须在南海交行开设公司账户才能发放贷款。第二天,梁伟欣到南海交行欲开设账户,经银行核实,没有"新进发公司"的企业登记,故未能开设帐户。被告人梁伟欣遂通知周世勋、宋敏源暂时停止相关的"贷款"和"保险"业务。此时,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意识到要注册成立一间"汽车贸易公司"才能顺利实施诈骗。经密谋后,两被告人找到了其二人的朋友朱炎(另案处理),约定由朱炎出资,成立一间"汽车贸易公司"来实施贷款诈骗,诈骗所得的赃款三人平分。同年9月,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伙同朱炎到南海区桂城海七路租了兴隆苑16号铺位,并通过中介人吴凤娇(另作处理)到南海区桂城工商局以吴凤娇为法定代表人申领了南海东明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俊公司)的营业执照,又在南海交行以东明俊公司的名义开设了帐户。之后,张首平、梁伟欣通知周世勋、宋敏源已经注册成立了新的公司(东明俊公司),希望继续以前的汽车消费贷款和保险业务。周世勋和宋敏源由于警惕性不高,轻信了两被告人,遂同意发放贷款。9月25日,南海交行将145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交行的帐户(帐号:2012011418)。贷款到帐后,张首平、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并在扣除诈骗期间所花费用后与朱炎共同分占赃款。

二、同年10月上、中旬,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伙同朱炎密谋再以上述方法实施贷款诈骗。之后由梁伟欣找到被告人谭影霞和林中孚(另案处理),商定由其二人分别冒充"车主"陈小蕾和"担保人"张伟,张首平则伪造了诈骗所需的相关资料。之后,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还到南海黄岐通过中介公司租用了河畔花园的一套商品房伪称车主陈小蕾的住址以防保险公司和银行查询。10月15日,经事前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周世勋联系,并再由周世勋联系了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中行)业务员何泳华后,梁伟欣、朱炎、谭影霞、林中孚到南海区桂城蓝月亮西餐厅,提供虚假资料,由谭影霞冒充"车主"陈小蕾、林中孚冒充"担保人"张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南海中行签订了贷款额为158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0月16日,南海中行将158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交行的帐户(帐号:2012011418)。贷款到帐后,张首平、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在支付给谭影霞、林中孚各一万元"报酬"及扣除诈骗期间所花费用后与朱炎一起共同分占赃款。同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再纠合了被告人李陆军、罗鹏参与贷款诈骗,并密谋商定:由张首平负责伪造诈骗中所使用的虚假资料并提供其小汽车作为诈骗时所用的交通工具;梁伟欣负责根据张首平提供的虚假资料填写相关的汽车销售合同、首期款收据、收入证明等,

并负责找人来冒充"车主"、"担保人",接载李陆军和假冒的"车主"、"担保人"到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区两地签订合同,贷款到帐后就负责提取款项;罗鹏负责在每次实施诈骗前将张首平、梁伟欣的指示传达给李陆军,将应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从梁伟欣处拿给李陆军,在每次实施诈骗时在事前租好的房子内冒充是"车主的同事"接听电话以备相关的保险公司和银行查询;李陆军就负责在被告人梁伟欣提供的一块已冲压号码的钢板上伪造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拓印,化名为"刘明"联系相关的银行和保险机构,带假冒的"车主"、"担保人"去签订合同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按照上述分工,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李陆军、罗鹏伙同被告人谭影霞、黎平石有分有合再实施了如下贷款诈骗:

三、10月30日,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和谭影霞、林中孚从广州市窜到南海区桂城,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谭影霞、林中孚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太保公司),出具由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谭影霞冒充"车主"陈小蕾、林中孚冒充"担保人"黎国荣,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禅建支行(以下简称禅建支行,业务员张抽遇)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太保公司(业务员范继明)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0月31日,禅建支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建行的帐户(帐号:440667221-200000638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谭影霞、林中孚各一万元外,余款与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

四、11月4日,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及叶永强、林中孚到佛山市禅城区,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叶永强、林中孚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市城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城区中保公司),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林中孚冒充"车主"黎国荣,叶永强冒充"担保人"邓成,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华达支行(以下简称华达农行,业务员杜伟材)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佛山城区中保公司(业务员张羡梅)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6日,华达农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农行的帐户(帐号:44-5014104000266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叶永强、林中孚各一万元外,余款与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五、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黎平石及林中孚和一名由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在逃)到佛山市禅城区,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黎平石和该男青年到禅城大酒店二楼,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黎平石冒充"车主"刘伟明,该男青年冒充"担保人"张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华达农行(业务员杜伟材)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佛山城区中保公司(业务员张羡梅)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13日,华达农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农行的帐户(帐号:44-5014104000266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黎平石、林中孚和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各一万元外,余款与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

六、11月11日下午,上述五人又窜到南海区桂城,由被告人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被告人黎平石和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到南海太保公司,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黎平石冒充"车主"刘伟明,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冒充"担保人"张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禅建支行(业务员张抽遇)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太保公司(业务员范继明)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12日,禅建支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建行的帐户(帐号:440667221-2000006383)。贷款到帐后,被告人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黎平石、林中孚和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各一万元外,余款与被告人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

七、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及林中孚和两名由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在逃)到佛山市禅城区,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由林中孚介绍来的那两个人到佛山宾馆四楼,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林中孚介绍来的那两个人一个冒充"车主"黄鹏,另一个冒充"担保人"陈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中国农业

银行佛山市分行同济支行(以下简称同济农行,业务员杜伟材)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佛山城区中保公司(业务员黄锦厚)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18日,同济农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农行的帐户(帐号:44-5014104000266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其中的3万元提走,剩余款项由于后来诈骗行为败露而未能提走。

八、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陆军按被告人梁伟欣的指示再将上述两名由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带到佛山市同济西路莱茵阁西餐厅,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资料,由该两名男青年一个冒充"车主"黄鹏、另一个冒充"担保人"陈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禅建支行(业务员黄卫锋)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温雪云)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18日,禅建支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建行的帐户(帐号:440667221-200000638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林中孚和林中孚介绍来的那两名男青年各一万元外,余款与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

九、11月15日下午,在实施完上述诈骗活动后,被告人梁伟欣又带上述由林中孚介绍来的两名男青年到南海区桂城蓝月亮西餐厅,出具由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该两名男青年一个冒充"车主"黄鹏,另一个冒充"担保人"陈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南海中行(业务员何泳华)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周世勋)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后来由于南海中行的信贷员在查核资料时,发现"黄鹏"的身份证为假证件,没有放款,故诈骗未遂。

十、11月20日,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及黄文杰和由黄文杰介绍来的两名男青年(均在逃)到佛山市禅城区,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该两名男青年到南国酒店,出具由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该两名男青年一个冒充"车主"张建军,另一个冒充"担保人"李伟平,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华达农行(业务员谭伟炳)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佛山城区中保公司(业务员张羡梅)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22日,华达农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农行的帐户(帐号:44-50141040002663)。贷款到帐时,由于梁伟欣诈骗行为败露,于当天被抓获,故未能提走贷款。十一、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陆军又带上述由黄文杰介绍来的那两名男青年到佛山市金泉酒店咖啡厅,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该两名男青年一个冒充"车主"张建军、另一个冒充"担保人"李伟平,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禅建支行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温雪云)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后来由于保险公司核保员在审查资料时,认为"张建军"、"李伟平"的身份证需要查证。张首平、梁伟欣、罗鹏、李陆军经商量后,由李陆军以"车主"怕麻烦,不再供车为由向保险公司要求退回保费,中止了贷款诈骗。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罗鹏、李陆军、黎平石、谭影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首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梁伟欣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三、被告人李陆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罗鹏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黎平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谭影霞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后二审维持原判。

篇二: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本文在对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追诉标准 损失认定 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比较大的罪名,公、检、法机关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笔者拟从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入手,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情况和问题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

第10条增设的罪名。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该罪名规定在刑法

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

从立法背景上看,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危害了金融安全。

《刑法修正案(六)》确立了骗取贷款罪名,该罪名弥补了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在“认定非法占有故意”上取证困难的不足。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但考虑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

有目的”,刑罚应当比贷款诈骗罪轻一些。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明显偏低,最高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2007年至2010年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批捕、起诉的总体情况

图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批捕案件

数量情况

图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批捕人数

情况

图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起诉案件数

量情况

图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起诉人数

情况

通过分析上述数据,可以看到: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批捕、起诉的受案数看,虽然《刑法修正案(六)》自2006年6月29日颁布之日起实施,但2007年全年没有按照此罪名追诉的案件,2008年才开始以此罪名批捕、起诉犯罪嫌疑人。

审查逮捕环节,从受理案件数量来看,2009年较2008年上升152.7%,2010年较2009年上升61.9%,上升幅度很大。从不捕率来看,2008年为37.1%,2009年为26.8%,2010年为27.1%,此罪的不捕率一直在高位运行。从不捕理由来看,2008年至2010年因不构罪不捕的分别为7.1%、4.1%、

3.5%。不捕理由集中在证据不足不捕,2008年至2010年因

篇三:骗取贷款罪-于长义原创

贷款犯罪系列之一

骗取贷款罪

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目录:

案例分享

罪名法条

罪名理解

一、构成要件

二、细化理解

1、何谓“欺骗手段”?

2、何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3、何谓“重大损失”、“严重情节”?“特别重大损失”、“特别严重情节”?

4、何谓“单位犯罪”?

5、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

6、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骗贷构成何罪?

7、何谓“贷款”?

8、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时间点?

三、重点理解:何谓“损失”

案例分享

本案最终以检察院撤诉,做出不起诉决定而结案,被告无罪!

目前,银行为及时收回借款,借助《刑法》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规定,频频报案,公、检往往立案并审查起诉。特别是骗取贷款罪的入刑更为银行以此为手段收款打开方便之门,本来是大量的民事借贷案件,借款人却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公权威慑下被迫认罪!但细究之下,许多当事人都有被错判的可能!现根据自己经办的一个骗取贷款罪案例,针对现下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问题提出个人的见解,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交流。

通过本案,是否认定有罪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未经民事诉讼、执行,在没有证据证明执行不能时,不应划入银行损失类,不应认定为“损失”;

2、辩护方需要证实被告财产及担保财产足以偿还涉案借款,银行债权有保障。

3、公安立案时,未到清偿期限或以新换旧的贷款数额不应作为定罪数额;

4、公诉方负有证实被告虚构担保价值的举证义务,比如提供财产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否则无法证实骗取。

案情说明:刑事报案、立案后,信用社还与被告签订以新还旧协议;开庭后,被告还与信用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公诉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夸大担保价值,从银行贷款90万元,逾期不还,给银行造成损失90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方观点:

一、某某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事实。

1、有50万贷款明显不应属于骗取贷款。一有资产,二有授信,信用等级为AAA级,授信贷款可达120万。

2定是骗取贷款。

3价值是明知的,不应认定是骗取贷款。

二、逾期还款不等于已经造成经济损失。

1、将逾期还款认定为经济损失属于混淆概念,是错误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是履行还款义务之外 “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款本身不是赔偿损失。根据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金,而不是应还款数额本身。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是损失数额,是混淆了概念,

扩大了对损失数额的认定范围,造成刑事责任普遍化的结果,而刑事责任是最为严重的一种责任承担,这与刑事责任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未将本案的逾期还款情形认定为损失。

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第六条第(三)项 “自然人一般农户贷款的分类标准”第4项的规定: “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所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农户贷款列入损失类。根据“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的规定,划入损失类的贷款为:1、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的规定的被认定为呆账条件之一的信贷资产;2、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即使处置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也只能收回很少的部分,预计贷款损失率超过90%。再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附后),认定呆账的前提必须是“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

很显然本案中信用社仅对某某某进行了催要,并未诉诸法律强制执行某某某的财产。且根据侦查机关对信用社人员的询问记录显示,信用社并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力。因此 ,本案的逾期借款不符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关于损失的划分标准。公安机关和公诉人将本案的逾期借款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是错误的。

综上,信用社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采取必要的法律程序追要欠款,不能认定为损失。公诉方将逾期还款主观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综上,无论是借款人本人还是担保人的资产,足以偿还逾期借款。因此,公诉人认定为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是极其错误的。

三、仅仅逾期还款数月不属于严重情节。

1、逾期还款不一定就是损失,公诉人认为给银行造成损失90万元错误。

2、个人资产足以偿还逾期欠款,不存在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3、贷款担保人的资产足以偿还逾期欠款,不存在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4、借新还旧的事实,足以证明信用社也不认为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

5、此前的还款事实证明,拥有良好的还款信用,给信用社带来的是十余万元的利息利益,而不是重大损失。

四、借款逾期数额不是90万元而是41万元。

公诉方在明知后两笔借款49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已经通过借新换旧的方式还清的情况下,以借款本金并未减少等为由仍指控造成损失数额为90万元,存在明显的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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