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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工作意见
时间:2017-07-05 07:04:50 来源:建材加盟网

篇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

申报单位: 序号:

填表说明:1.序号由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统一编写;

2.本表一式三联,经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定后,一联送政府财政

部门作为拨付依据,一联退申报单位作为财务入账依据,一联留党委政法委备查。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记录表

发放单位: (盖章)

填表说明:本表一式三联,一联留申报单位作为财务入账依据,两联分别送党委

政委法和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篇二:司法救助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司法救助工作调研情况的报告

司法救助,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题中之义,也是在目前复杂的社会形势下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建立健全司法救助机制,能让困难群体在生活上得到帮助,在思想上得到安慰,从而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全区和谐稳定。

按照区委相关会议精神,为顺利完成此次调研工作,司法局课题组制定了调研方案,确定了调研的内容和方向,立足于我局在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和安臵帮教等方面实施的救助工作实践上,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深入细致的摸排和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涉法涉诉案件需要救助的情况

本次调研收集了2010年、2011年以来我局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乡镇司法所救助的两劳回归困难人员的救助情况。具体如下:

1、法律援助案件情况

2010年法律援助案件58件,其中刑事36件,民事22件;2011年法律援助案件70件,其中刑事48件,民事22件。

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区申请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该项政策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了法律服务,维护了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加之司法系统之间协调性的不强,相应工作的

开展仍存在一定困难。如***镇红星村9组涂学辉,在**县因烟花爆竹厂的意外爆炸而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我局为其提供了法律援助,**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赔偿涂学辉各项损失共计43933.47元。但因在执行判决时,被告既无现金给付能力又无可执行财产,最终法院裁定判决中止执行,至今涂学辉仍未得到应有赔偿。

2、两劳回归困难人员帮扶情况

经调查,两劳回归人员存在的困难主要是无业、回归后无承包地、残疾或因病致贫。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全区各乡镇、街道两劳回归困难人员共计93人次。通过困难救助方式救助48人次,救助资金共计73800元;通过解决低保、危房改造、就业扶持等政策救助10人次。

目前,我区司法救助政策尚未向这类人员倾斜,无相关政策和专项资金对该类特殊群体进行帮扶和关心,只能依靠民政政策等予以适当考虑,而该类人群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点之一,我们应该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加强对该类人员的关心和帮扶。

二、当前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简析

1、司法救助制度不够完善。司法救助体制机制不够

健全,严重制约着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力度、深度和广度。

2、对司法救助认识不够。在我区范围内,社会各界

对司法救助这一制度还比较陌生,了解不多,这一制度的

顺利实施和开展还缺乏必要的社会环境,部分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

3、无经费保障。随着贫富分化的速度逐渐加快,我

区社会弱势群体数量较大,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现实需求越来越多,导致各项费用增加,经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救助工作的开展。

4、救助的范围和对象过窄,同被救助者的需求有差距。虽然相关政策法规对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对象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因客观存在的案件复杂性,决定了很难穷尽社会各方面需要救助的特殊人群。如我局管控的社区矫正和刑释解教这一类特殊群体,部分人员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疏离,亟需司法系统做好帮扶救助工作,解决其生产、生活现实困难,帮助其树立正确社会理念和积极心态,重树信心。但目前并没有将这类人员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建议对两劳回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确实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实施救助。

5、缺乏各行政系统之间的相互协调、协作、制约和监

督机制。如针对一些骗取救助、多部门申请救助、“人情救助”等情形,现有规定中没有监督机制和处罚措施,让一些人钻了空子,既浪费国家资源也影响救助的实效。另一方面,困难人群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申请司法救助过程中,行政系统间执法的相对独立性也给群众带来一定的不便。

三、建议及对策

1、完善司法救助制度。

一是完善司法救助的对象、机构、内容、方式以及程序,使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探索由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接待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方式。三是法院、检察和公安机关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的对口衔接,逐步建立法律援助各环节的互通、互免、互惠、互告机制,方便群众办理。如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群众申请诉讼时,其诉讼费用可以同时申请减、免、缓,改善困难当事人进入法院诉讼面临的不利地位。

2、进一步落实好司法救助政策。一是加强宣传引导,提高社会各界对司法救助制度的正确认识,调动社会困难群体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的积极性,引导符合政策的弱势群体采取司法救助解决实际困难;二是加强教育培训工作,使司法行政人员能正确理解司法救助的实质,更好的为弱势群众提供服务。

3、保障司法救助金的来源和途径。一是设立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确保对经济困难的群众做到应援尽援。二是联动财政、政法等部门积极拓宽司法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通过接受社会捐助等形式筹措救助资金,积极向各级争取更多的财政资金支持,进一步保障救助资金来源。三是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适用范围,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切实提升救助能力,保证救助工作的持续有效开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2012年3月28日

篇三: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

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

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

益的法律制度。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

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解释,对司法救助的范围和

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对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

以及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规定》,对于保证当

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实现肖扬院

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工作报告中“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

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申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郑重承诺,

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思考一: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

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

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救助的

原则。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

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

失。在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 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根据《规定》,申请司法

救助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

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

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

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

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

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

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

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第二,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司法救助的对象主

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

注意:(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如:

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等。当事人正在接受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

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

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

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

一个月。(3)通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

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

行审理。”因此,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后,立案机构应履行二项通知义务:一是通

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同时通知当事人缓交

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法律后果。二是将案件司法救助的决定随案通知相

关的业务庭,以便业务庭视诉讼收费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如: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

费的,缓交期限届满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

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等。[!--empirenews.page--] 诉讼费

的最后支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决定,是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

济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而非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

案件诉讼费的最后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

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都作了相应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

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

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

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因此,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案件审结时应根

据以下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最后支付:经审查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对方当

事人败诉的,诉讼费应由对方当事人交纳;双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的,接受司法救助方的当

事人分担的诉讼费,按司法救助的决定办理,对方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应向法院交纳。对于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经法院审查决定实行司法

救助的,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亦应根据该原则把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受理各类民事、

行政案件时,认真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做到既能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

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精神,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但经济上确

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够打得起官司,都能够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证不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思考二: 可以这样理解,就人

民法院而言,司法救助的方式就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诉讼费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

中必须交纳的费用,其作用主要有:一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

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二是通过令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促使

当事人认识到行使诉讼权利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在提起每一项诉讼前要深思熟虑、认真

负责,不随意挑讼。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 对那些确实需要提起诉讼程序,而经济确有困难

的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方式的司法救助,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收到了很

好的社会效果,深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欢迎。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实

行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有所放宽,实行司法救助的对象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理由一:法

人从其设立时起,就享有许多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著作权、财产所

有权,等等。那么,自然人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同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

而无法提起诉讼的,也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这样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理由

二:从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案件来看,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

组织之间的纠纷,占受理案件数相当的比例。由此可见,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法人

与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矛盾占社会矛盾总量的大部分。把法人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

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正如肖扬院长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

法律援助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

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

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

社会的稳定。”理由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

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法人。如:最高人民法

院2000年3月17日法函(2000)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

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

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则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

人。另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5月8日琼高法(1998)33号《关于涉海南发展银

行案件加强审理和执行的意见》也规定,“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案件,应由法院收取的费用

(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一律缓交,在案件执行中优先收取。”理由四:

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单位、

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法律赋予了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

那么,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要求,也应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值得一提的是,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应针对一定的阶段,针对一定的特殊案件,同时,

还应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empirenews.page--] 思考三: 最高人民法院过去曾

制定公布过一些对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但都没有完

整的体现出司法救助的全部内涵。《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

次将“司法救助”作为一个概念明确提出并加以了解释,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

也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增加了可操作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救助尚存在需要补

充和完善的问题。如:司法救助范围的十一项内容中多次强调“生活确实困难”,但对“生活

确实困难”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什么是“生活确实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确

实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又如《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

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但因为对属于救助范围的十一种情况,什么样的情

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

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不好把握。另外,还有法人

能否作为司法救助对象的问题。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 民法院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各级人民法院能够认真开展

司法救助工作,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

都能打得起官司,都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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