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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设计
时间:2019-04-03 12:04:01 来源:76范文网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设计 本文关键词:催收,立法,贷款,犯罪,设计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设计 本文简介:摘要: 近年来,我国开始重拳打击非法催收贷款活动。在目前刑事法律框架下,非法催收贷款活动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存在刑事处罚的盲区,亟待填补。民商、行政及现有刑事法律难以有效治理非法催收贷款行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单独设立非法催收贷款罪,对采用故意伤害、拘禁、恐吓、威胁等方式催收贷款三次以上,或委托黑社会性质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设计 本文内容:

  摘    要: 近年来, 我国开始重拳打击非法催收贷款活动。在目前刑事法律框架下, 非法催收贷款活动本身并不构成犯罪, 存在刑事处罚的盲区, 亟待填补。民商、行政及现有刑事法律难以有效治理非法催收贷款行为, 有必要在刑法中单独设立非法催收贷款罪, 对采用故意伤害、拘禁、恐吓、威胁等方式催收贷款三次以上, 或委托黑社会性质组织催收贷款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处罚。

  关键词: 暴力催收; 刑罚盲区; 非法催收贷款罪;

  Abstract: The act of illegal urgent recall of account receivable is severely striped by the countryrecently. Under the current legal framework, the act of illegal urgent recall of account receivable would not constitute a crime. There is a blind area of criminal punishmenton the act of urgent recall of account receivable. It's hard to regulate effectively the act of illegal urgent recall of account receivableby the current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administrative law and criminal law. It is necessary to add the illegal urgent recall of account receivable offence legislation. It should be defined the crime and given criminal punishment that urgently recalling of account receivable more than three times by means of injuringintentionally, detaining, threading, etc. It should be designated the situation of person's severely wounded or death as aggravating article.

  Keyword: illegal urgent recall; criminal regulations; illegal urgent recall of account receivable offence;

  我国当前处于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高发期, 由此导致的恶性后果频频见诸报端。12018年4月,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银保监会”) 、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出台《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 表明了国家重拳打击非法催收活动的决心。2在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框架下, 非法催收活动本身并不构成犯罪, 对非法催收活动的刑事打击只能依据其触犯的普通罪名, 如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单个行为的犯罪。然而, 这些犯罪的认定门槛较高, 非法催收群体趋于专业化, 熟知如何规避刑事处罚, 进一步凸显了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刑事处罚的盲区。从实践情况来看, 仅以行政手段不足以有效规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 打击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也一直收效甚微, 可见在刑法中单独设立非法催收贷款罪十分必要。当前, 法学界的相关研究大都囿于高利贷是否应入刑, 而高利贷更多地属于金融市场的问题, 讨论其应否入刑意义不大;相反, 很少有学者关注非法催收贷款行为本身, 研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刑法规制的需求尤为紧迫。
 


 

  一、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犯罪化的理论依据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主要源于民间借贷, 尤其是非法放贷主体发放的高利贷。所谓非法催收贷款, 是对逾期未足额还款的借款人以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却处于刑事处罚的盲区, 将该行为犯罪化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

  (一)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非法催收人为达到催收贷款的目的, 往往采取威胁、拘禁、侮辱等非法方式逼迫借款人, 或以催收贷款为由干扰借款企业生产经营, 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更严重的是, 非法催收成为滋生黑社会组织的温床。3放贷人需要更强力的催债人, 黑社会组织正好符合放贷人的需求, 而非法催收带来的暴利又进一步壮大了黑社会组织的力量, 成为威胁社会秩序的邪恶之源。

  2. 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强制执行权是立法保留的重要国家权力, 行为人不偿还到期借款时只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高利贷等民间借贷的高额利息并不受法律保护, 放贷人不会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转而依托催收人强迫借款人还款。催收人以牟利为最高目的, 并不考虑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严厉性往往比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更高, 给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破坏。

  3. 严重侵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催收人为达牟利目的, 采取暴力或冷暴力的手段, 对借款人施加巨大的身体伤害或精神压力。然而, 仅仅身体伤害或精神压力并不是非法催收贷款行为最可怕的地方, 其最令人胆寒的是伤害的持续性。4非法催收主要依托高利贷, 借款人无法偿还到期贷款, 高额的复利会一直往下滚动, 借款人将来还清贷款的可能性越来越渺茫, 5随之而来的是可能一生都无法摆脱的非法催贷, 其粉碎借款人对未来的希望, 挫败生存的勇气, 给借款人及其亲友造成无可估量的伤害, 大量借款人被非法催收贷款行为逼到绝路, 无奈走向人生的尽头。

  4. 严重侵害了与借款人有关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催收人为了达到逼迫还款的目的, 会将催收的触角伸向所有可能与借款人有关联的人, 让大量不具有还款义务的人深受其害。对于法人借款人而言,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并不仅仅针对法人企业, 凡是与法人企业有关联的人, 包括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管理层甚至员工都会受到催收人的侵扰。法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最严重的后果就是破产, 但催收人并不会遵守法律的约束, 其将继续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各种有关人员追偿, 逼迫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偿还法人债务。对于自然人借款人而言, 催债人往往将借款人及其家庭、关系密切的亲友捆绑, 一人负债、全家偿还的现象比比皆是,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毁灭的不仅仅是借款人本身, 还有借款人的家庭、亲友等整个关系圈, 借款人因非法催债被逼全家自杀的事件频频见诸报端。6

  (二)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刑事处罚的盲区

  当前,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法律规制涵盖了民事、行政和刑事法领域。有学者指出, 高利贷衍生的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均能根据现行刑法入刑, 无必要设置新罪名。7但笔者认为, 在刑事法领域仍然存在处罚盲区, 设置新罪名实有必要。我国法律并没有单独的非法催收犯罪, 对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刑事处罚必须以具体催收手段达到犯罪标准为前提, 如采取人身伤害为手段催收贷款时, 只有伤害程度达到轻伤及以上才可能构成犯罪, 采取拘禁、侮辱等手段也如此。现行法制框架下, 一些社会危害严重的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仍处于刑事处罚盲区。

  1. 现有刑事法律规定难以对非法催收贷款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 规定了法律不支持超过24%年利率民间借贷, 8即放贷人对于超过24%年利率的利息部分不具有请求权。理论上来讲, 催收不具有请求权的债务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空间,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非法拘禁罪的相关解释, 9催债人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的, 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同理, 催债人为索取高利贷故意伤害、侮辱、恐吓他人的, 也必须达到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相关犯罪标准才可能构成犯罪, 单纯的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并不构成犯罪。10

  2. 催债人刻意避开刑罚制裁, 持续对借款人制造精神压迫的行为难以规制。

  催债人往往能精确拿捏催债的非法行为, 在犯罪标准以下进行相关非法行为, 如在非公开场合下侮辱借款人、拘禁借款人但不超过24小时等。这些行为单独评价确实不构成犯罪, 但催债人反复多次对借款人及其亲友实施各种侵害, 对其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更有甚者, 专业的催债人还懂得利用种种手段隐匿或消灭违法证据, 公安机关对此也无可奈何。

  3. 放贷人委托第三方催债, 催债人的伤害或拘禁手段达到犯罪标准的, 放贷人不必负刑事责任。

  在催债人的非法催债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不存在放贷人和催债人形成共同犯罪的空间, 催债人的催债行为触犯到刑法的, 只有催债的实行人需要为此负刑事责任, 而始作俑者的放贷人可以催债人超出委托范围为由逃避刑事处罚。

  4. 放贷人勾结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非法催债的, 放贷人也可避开刑事处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催收贷款的, 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制裁, 但放贷人并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员, 也不必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5. 借款人及其亲友因迫于精神压力自残、自杀的, 催债人和放贷人不必为此负任何刑事责任。

  借款人及其亲友的精神压力直接来源于催债人的非法侵害, 但若非法催债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催债人和放贷人不必为因此衍生的严重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这与被害人受到的侵害程度显然不相匹配。

  (三) 非法放贷行为刑事处罚的理论缺憾

  近来, 有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倡议将非法放贷行为入刑, 以打击非法催收贷款行为。11还有人大代表呼吁, 只有严厉处罚高利贷才能堵住源头, 扼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12也有学者对非法放贷入刑的路径进行了改良, 指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 以盈利为目的发放贷款才是导致非法催收行为的根源, 应以刑罚打击非法放贷行为, 并对致他人重伤、死亡或勾结黑恶势力的行为加重处罚。13该观点将非法放贷致他人重伤、死亡及勾结黑恶势力纳入刑罚处罚, 更精确地打击了严重危害社会的非法放贷行为, 具有一定进步意义, 但将非法放贷入刑仍然难以有效规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如果对非法催收贷款行为放任不管, 高利贷即便受到扼制, 也会有其他贷款引发非法催收行为, 而刑罚对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缺位会引发社会不公, 加剧该行为的蔓延和危害。

  二、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犯罪化的实践需求

  实践中, 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规定均不足以有效规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 将该行为犯罪化符合实践的迫切需求。

  (一) 民事手段无法阻止非法催收贷款行为

  在民事法领域, 《民间借贷解释》规定借款人对还款超过36%年利率的部分有权要求返还。14该规定旨在保护借款人免受高利贷侵害, 理论上可以让高利贷的非法催收失去存在的意义, 因其即便通过非法催收贷款行为收到了超过36%年利率的还款, 也必须全数返还。但实践中极少借款人在被非法催收后主动向法院起诉, 该条规定被束之高阁, 并未发挥阻止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作用。

  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借款人基于朴素的观念, 认为合同约定了高额利率, 按约定还款是自己的义务。二是适用范围有限。对于还款尚未超出36%的, 借款人起诉达不到返还财产的效果, 反而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还款已超出36%的, 若其已还清, 借款人往往选择忍气吞声。《民间借贷解释》的保护对象只能覆盖还款已超36%, 但尚未还清全部贷款的借款人, 但是由于借款人害怕诉累或催收人报复等, 极少会选择另行向法院起诉来维护权益。三是放贷人和催收人的刻意规避大大增加了借款人胜诉难度。放贷人往往具有更丰富的经验, 其放贷时可以用各种手段规避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如在不签合同的情况下强行收取“砍头息”、要求支付高额中介费等, 15这些都不会留下实物证据, 借款人为了拿到借款只能认同;催收人在收款时也存在隐匿收款凭证等情况。这些规避行为都增加了借款人维权的难度。

  (二) 行政手段无法扼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

  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部门, 相对于法院有更多保护借款人的措施。可以根据借款人的报案及时赶到现场, 有权勒令催款人立即停止侵害, 对其进行拘留等行政处罚, 也可进行刑事立案。银保监会等机构作为金融监管部门, 可对受监管的小贷机构采取一系列监管处罚措施, 也可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逃避监管的非法小贷机构和放贷人处以取缔或高额罚款。行政机关虽然拥有更丰富、更高强度的管制措施, 但多年来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势头并未减弱, 反而愈演愈烈。

  早前, 公安机关对高利贷等民间借贷的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打击并不严厉, 还常被别有用心的放贷人利用, 替其逼索款物。1989年公安部出台《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规定公安机关不得介入经济纠纷。根据这一规定, 公安机关不得介入民间借贷的催债纠纷, 即便借款人报警寻求保护,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催收人的催收行为明显违法, 公安机关到现场后也无所作为。上述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久而久之, 催收人的非法催收贷款行为越来越花样百出, 衍生出专业催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发展出更多不明显违法或者不留证据的非法催收手段;公安机关也疲于应对借款人反复多次的报警, 甚至对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不去深究, 草草警告处理即离开, 给借款人造成了更深的绝望。2016年震惊全国的于欢案便是这种现象的深度诠释。16

  随着受非法催收之害的群体越来越多,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引发的惨案不断出现, 高利贷引发的非法催收引发了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和国家机关的高度关注。不久前, 《通知》强调加大打击力度, 积极运用行政手段遏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然而, 由于刑事处罚的真空, 仅靠现有的行政处罚手段仍然无法有效扼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一方面, 催收人可以采取一贯的规避措施, 只要不明显违法, 由于取证难度大, 17甚至黑社会性质组织渗透公安机关内部等因素, 公安机关很难对非法催收贷款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罚, 无法阻止催收人借此对借款人形成巨大心理压迫。另一方面, 现有行政处罚手段强度不够, 无法遏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银保监会虽有权处罚未经批准从事放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但其针对的只是放贷主体, 对作为第三方的催收人没有约束力, 且从事非法民间借贷的放贷人都隐匿于地下, 处罚范围十分有限。只要市场机制还不够完善, 只要还有需求, 非法民间高利贷就难以禁绝。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强度还不够, 对于没有达到轻伤、拘禁满24小时等相关行为刑事立案标准的, 公安机关只能处以行政处罚。由此可见, 就算我国的行政机关充分运用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措施, 但只要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不被单独评价为犯罪, 对该类行为的打击效果就很有限。

  (三) 将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犯罪化不会引发负面后果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入刑是整顿民间借贷市场的必然要求, 并不至于引发负面后果。

  1.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服务型政府理念。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刑罚手段规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不但没有干预市场经济, 反而让市场经济更好地起到决定性作用。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破坏了市场运行机制, 催收行为不仅针对借款人, 其矛头往往会指向与借款没有关系的借款人近亲属, 甚至有的借款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前提下单方面提供他人身份信息并将其列为担保人。市场机制下, 这些人都不应列入还款人范围, 但催收人为足额收取本金和利息, 仍然会向这些人催收贷款。因此, 在其他手段不足以规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情况下, 将该行为入罪不仅不会干预市场经济, 反而能帮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2. 将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犯罪化并不会过分加重司法机关工作负荷。

  仅以民事手段、行政手段规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 司法机关将投入大量精力。许多催收人都是专业催收群体, 催收时会有意避免触犯现有法律或隐匿证据, 受害人被非法催收时选择报警, 警察赶去现场后往往找不到确切证据,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均无法启动。即便行政拘留了催收人, 其很快又可被释放并继续进行非法活动。更无奈的是, 公安机关能抓到的都是下层的直接从事催收的人员, 放贷人和指挥催收的头目都逍遥法外, 随时可以召集更多的下层人员为其进行非法催收活动。公安机关难以通过现有手段扼制非法催收贷款行为, 而受害人每次被催收时都向警察求助, 会给公安机关带来较大工作压力。如果将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入罪, 司法机关就可以更大力度处罚催收人, 并通过共同犯罪的认定对催收团伙的头目进行更严厉的处罚, 从源头上革除犯罪团伙, 有效减少非法催收贷款行为, 从而减轻司法机关办案压力。

  3. 将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犯罪化不会导致恶意借款人逍遥法外。

  非法催收行为大多基于高利贷, 而逃避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部分债务本来就是法律允许的。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入刑就是给被催收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武器, 让过去像于欢那样只能靠私力救济的被催收人拥有更多更有力的国家支持。即便可能存在少数恶意借款人借此逃避高额利息甚至拒还本金, 这也一定程度上对非法催收贷款行为起到了遏制作用, 善意的出借人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申请强制执行, 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设计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犯罪化需要在立法环节考虑其构成要件及与之相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界定

  非法催收贷款即以法律不许可的方式催收贷款, 这些方式主要包括:故意伤害、侮辱、恐吓、非法拘禁、胁迫, 我国官方将其统一称为“暴力”催收。18笔者认为, 侮辱、恐吓、胁迫、非法拘禁等行为虽可以理解为软暴力, 但从刑法规范评价而言, 上述方式不宜统称为“暴力”。我国刑法在抢劫罪的罪状表述中, 就将暴力与胁迫并列使用, 可见刑法中的“暴力”宜作狭义理解, 除故意伤害之外, 其他手段不宜称作暴力手段, 统称为“非法手段”较为贴切。需要强调的是, 骚扰行为不宜评价为非法催收贷款行为。虽然《通知》将骚扰行为作为暴力催收的非法手段之一予以打击, 但骚扰行为可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 却不宜作为犯罪行为, 否则将不当扩大刑罚打击面。原因在于骚扰行为不便界定, 易同正常催债行为混淆, 从而将危害不大的催债行为评价为犯罪;且严重的骚扰往往伴有威胁、恐吓等行为, 可以将威胁或恐吓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

  (二)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单次的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暴力程度并不高, 其危害性在于反复多次催收对被害人造成的强大心理压迫及其暴利所得催生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秩序带来的破坏, 故单次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可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并对其进行警告。但是, 多次非法催收贷款的行为则涉嫌犯罪, 应当由公安机关对其刑事立案侦查。按照我国《刑法》立法思路和惯例, 多次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中的“多次”应当被界定为3次及3次以上。这样, 一方面可以防止刑罚不当打击危害性不大或偶尔表现过激行为的催债人, 督促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 可以更精准地打击严重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多次催债行为, 割断非法催收贷款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联系, 有力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从而真正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三)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侵犯的法益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侵犯的法益应为复合法益, 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人身、财产权益。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对外界的不利影响主要是各种非法的催收手段及其对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 可从社会法益和人身、财产法益综合判断其违法性。从我国非法催收贷款犯罪的特性来看, 其作为涉众型犯罪,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更接近寻衅滋事及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特点, 宜将其设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

  (四) 非法催收贷款罪的加重情节

  非法催收贷款罪侵犯的法益既包括社会秩序也包括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当非法催收贷款行为侵犯法益情形十分严重时, 便要考虑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对其进行更严厉的处罚。笔者认为, 非法催收贷款罪的加重情节应限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其原因在于,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 绝大多数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造成的, 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予以评价;而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导致的重伤、死亡, 无法被其他犯罪吸收评价, 仅以基本犯罪处罚达不到罪刑均衡的要求, 故将其作为非法催收贷款罪的加重情节较为妥当。

  (五) 非法催收贷款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

  非法催收贷款罪的设立只是填补该方面的刑罚空白, 由于非法催收贷款行为涵盖面较广, 某项严重的非法催收贷款行为有可能被单独评价为犯罪, 研究该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情形的处理非常有必要。在实践中, 非法催收贷款罪可能存在以下竞合情形, 为避免重复评价, 宜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其一, 有组织地采用滋扰、聚众、哄闹等手段扰乱正常秩序, 符合恐吓或威胁要件的, 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或强迫交易罪。其二, 以非法占有目的强行索取伪造、捏造的债务的, 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三, 同时多人实施或以特定标识表示其行为组织性的, 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犯罪, 当催债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 仅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当放贷人不属于组织成员, 只是将其债务外包该组织时, 放贷人单独评价为非法催收贷款罪, 催收人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四, 故意伤害达到轻伤以上后果的, 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五, 非法拘禁他人24小时以上或每次持续超过4小时3次以上的, 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 刑法增设非法催收贷款罪, 可将其罪状表述为:采用故意伤害、拘禁、恐吓、威胁等方式催收贷款3次以上, 或委托黑社会性质组织催收贷款的, 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致人重伤或死亡的,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注释:

  1 调查显示, 2017年6月至11月, 有关网络催收的负面舆情信息1万多条, 违规催收频次1000余万次, 施害人79万, 受害人92万, 已致20余人死亡。参见陈艳红:《暴力催收问题突出》, 载《首都建设报》2018年3月21日第7版。
  2 《通知》指出以暴力催收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非法活动的严重危害, 提出一系列举措重拳打击民间借贷领域的非法活动。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 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 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 实际收取高额利息 (费用) 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 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3 参见丁骋骋:《在尖刀上舞蹈:高利贷的涉黑渊源》, 载《上海证券报》2016年9月12日第8版。
  4 参见刘文晖:《高利贷是否应当入刑》, 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9日第5版。
  5 参见陈植:《现金贷高利率调查:年化成本可达30%以上借款额越滚越大》, 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7年3月31日第11版。
  6 参见李晓健:《高利贷是否应该入刑》, 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7年4月13日第6版。
  7 参见张勇:《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 载《江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 第55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 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 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0 参见邱兴隆:《民间高利贷的泛刑法分析》, 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 第89页。
  11 参见《六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刑法增设“非法放贷罪”》, http://www.be000.com.cn/lianghui/news/2018-03/17/content_50717041.shtml, 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9日。
  12 参见章盛莉:《全国人大代表胡子敬建议将高利贷行为明确入刑》, 载《长沙晚报》2015年3月11日第4版。
  13 谢治东、熊淼:《论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选择》, 载《宜宾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第58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 非法催收所获超过36%年利率的款项, 借款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放贷人归还。
  15 张晓航:《现金贷暴力催收、利率畸高、砍头息等问题突出》, 载《中国质量报》2018年3月20日第5版。
  16 2016年4月14日, 催收人采取非法手段对于欢母子进行拘禁、侮辱, 当众对于欢母亲进行猥亵。于欢亲属设法报警, 警察赶来后, 于欢提出对方有拘禁、殴打、侮辱行为, 众多催收人一致矢口否认, 警察只是说, “讨债可以, 不能打人”, 随后离开案发现场。警察的言语与其说是警告, 不如说是对催收人过去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默许, 催收人变本加厉, 而于欢母子万念俱灰, 导致于欢持刀伤人至一死三伤的人间悲剧。参见卢义杰:《“于欢故意伤害案”细节还原》, 载《中国青年报》2017年3月27日第1版。
  17 潘庸鲁、周荃:《民间借贷、高利贷与非法发放贷款疑难问题探究---兼对“非法发放贷款”入罪观点之批驳》, 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2年第1期, 第36页。
  18 《通知》指出, 各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必要性和暴力催收的社会危害性。严厉打击包括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在内的6种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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