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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宅基地确权发证
时间:2017-04-25 06:22:48 来源:建材加盟网

篇一:河北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

河北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实施方案

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办字[2011]11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与任务

(一)目的

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落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文件精神,依法确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保障农村集体及农民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耕地,构建地籍信息系统,提升地籍管理水平。

(二)任务

1、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充分利用已有成果资料,在第二次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核实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一步解决国家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分清主体,落实权利。2012年底前,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放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2、开展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按土地总登记模式,在村镇地籍调查的基础上,2013年,完成全省建制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2014年,完成乡政府所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2015年,全面完成全省村庄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3、完善省、市、县三级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在各地已建立地籍数据库的基础上,全省统一开发部署省、市、县三级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省宗地统一编码,并建立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网上实时更新、动态管理和共享机制。各级自行开发的地籍管理系统要与省级系统实现完全对接。

二、工作原则

(一)试点先行,稳步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时间紧、情况复杂,影响面广,各地要先行开展试点,总结经验,再全面推广,维护社会稳定。

(二)因地制宜,全面覆盖。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实施方案和确权的有关规定,稳妥处理各类权属纠纷和争议,保障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要做到本行政区内全覆盖,不得遗漏。

三、省级工作内容

(一)制作正射影像图(2010年7月-2011年10月)。利用航空摄影数据,通过纠正、镶嵌,编制全省1:2000正射影像图,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底图。

(二)制作村庄地籍数字线划图(2011年11月-2013年6月)。利用正射影像图,按照数字摄影测量及解析数字测图要求,

结合外业调绘补测的方法,生产1:2000村庄地籍数字线划图。

(三)试点与培训(2011年9月-12月)。在每个设区市选择1个试点县,试点县先选择1个典型乡(镇),明确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采用解析法、图解法、CORS系统等不同方法完成地籍调查,总结经验。制定《河北省村镇地籍调查技术细则》。对全省参与调查发证工作的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统一标准,规范工作。

(四)成果检查验收(2013年1月-2015年12月)。省级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调查及登记成果分阶段进行督导、检查验收。完成一批,检查一批,验收一批。

(五)数据库及管理系统建设(2013年7月-2015年12月)。完成省、市、县三级地籍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完成市、县级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部署和培训。

(六)省级成果汇总(2015年7月-12月)。主要是数据汇总、报告编写、成果整理归档。

(七)总结表彰(2015年11月-12月)。对优秀成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四、市、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

以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充分利用原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相关成果资料,按以下工作程序和要求完成全省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

(一)工作内容及程序

1、组织准备。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筹集经费,宣传发动,确定专业队伍,开展人员培训,编写实施方案,准备表册等相关资料。收集民政部门提供的行政区域界线,农业、林业、水利、铁路、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权源资料,收集二次调查、变更调查、县际权属调查与接边成果图件及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争议原由书等相关资料。

2、权属调查。以第二次土地调查、年度变更调查形成的1:1万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基础,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要求,对国有和集体所有界线不清的荒山、荒坡、荒滩、海涂、河流、公路用地、铁路用地、水利设施、林地、草地等,进行核实和调查。结合以往确权登记发证资料,实地补充调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一级的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查清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每宗土地的地类、位置、范围、面积和利用情况,填写《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各地可根据各自条件和需要,选择解析法或图解法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点。

3、地籍图编制。根据权属调查和权属界址测量成果,以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基础,编制农村地籍图。

4、数据库建设。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成果,对图形数据进行采集与处理,建立宗地、界址线、界址点层,完成相应属性录入,并入第二次土地调查土地利用数据库,通过数据库进

行面积量算。

5、宗地图绘制。依据调查成果,编制宗地图。

6、登记发证。按照有关法律程序,依法进行登记发证。

(二)有关要求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实施方案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省厅备案。

2、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图件、数据库所采用的数学基础与第二次土地调查一致。

3、宗地图可以根据成图幅面适当调整比例尺编制,也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村级宗地图;村本级和飞入的其他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分别制作宗地图。

4、行政村内部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由村委会提出,乡审核,政府确认。村民小组在形式上存在,但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集体土地所有证》暂由村代管。但要在土地证书中土地所有者一栏需填写村内相应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名称,或在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簿的注记栏中注明村内相应村民小组名称和各自的土地面积。

5、有争议的界线,应进行必要的举证和调查,依法予以调处。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原则上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确定为国家所有。集体与集体之间短期内难以处理的,划定争议界线,签订《土地争议原由书》,对存在争议的区域和地块单独划宗造册,建立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篇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7号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2年5月27日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

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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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ckme | 2009-09-02 22: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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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因其农户多,居住分散面广量大,且自然条件、经济水平千差万别,村村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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