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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19-06-13 07:50:05 来源:76范文网

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文简介:

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文内容:

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套路贷”的概念及表现特征
  “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的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实质是以无抵押快速放贷为诱饵,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种新型违法犯罪活动,是《指导意见》明确要求重点打击的对象。侦办“套路贷”违法犯罪案件要树立经营侦查的意识,办案部门要通过前期侦查经营,秘密走访调查,在摸清犯罪团伙的人员结构、组织分工,查清犯罪嫌疑人落脚点,查明涉案账户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条件成熟的可以开展抓捕收网行动,将犯罪嫌疑人尽数抓捕归案。抓捕同时要做好对嫌疑人居住地、办公室的搜查工作,抓捕后要配强配精审讯力量加强审讯工作,力争做到全链条、全方位开展打击。其主要犯罪手法是:
  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但实质无金融资质,并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阴阳借款合同”“虚高借款合同”以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买卖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显然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有的还要求被害人办理上述合同的公证手续。
  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虚高后的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银行账户后,要求被害人在银行柜面将上述款项提现,形成“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证据,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只得保留实际借款金额,其余虚高款额须交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刻意让被害人抱着提取出的现金进行照相,刻意制造被害人已取得所借款额的假象。行为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意,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可以从借款合同金额与实际金额之间的差额大小、借款人实际控制资金的时间长短、资金的走向、违约情形产生的原因等方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况,判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按照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行为人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合同文书,制造资金流水痕迹,制造违约理由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从近期我市侦办的“套路贷”案件来看,以“车贷”、“房贷”、“校园裸贷”较为突出,现就这三类“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定罪作进一步明确,具体如下:
(一)“车贷”类“套路贷”案件。“车贷”类“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以无抵押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又以为确保贷款安全给被害人车辆安装GPS等为由,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后人为制造违约事由进行勒索或擅自处分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财物成功后,将非法控制的车辆退还被害人的,一般可以敲诈勒索定性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财物未成后,擅自将被害人车辆抵押、出售等处分的,一般可以诈骗罪处理,诈骗数额可以被骗车辆的价值来认定,如车辆有鉴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二)“房贷”类“套路贷”案件。“房贷”类“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中,利用被害人房产进行民事诉讼来施压以达到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目的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以非法侵占被害人房产为目的,以骗取被害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等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罪或者诈骗罪特征的,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欺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小额保证金合同,随后凭该份小额保证金合同通过法院将被害人房产予以财产保全的,以此相要挟“索债”的,一般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校园裸贷”案件。“校园裸贷”案件是指行为人诱骗在校学生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提供裸照或视频作为借款保证的“套路贷”案件。对“校园裸贷”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如果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视频相威胁来“索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的,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的,符合诈骗罪特征的,以诈骗罪处理。如果在被害人不能还款之时,以公布裸照或视频作为要挟,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免除还贷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以此强迫、引诱或介绍女学生卖淫还款的,以强迫卖淫罪或引诱、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套路贷”行为定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套路贷”案件中诈骗和敲诈勒索数额以行为人实施诈骗和敲诈勒索犯罪实际得逞的金额来认定既遂金额。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与借款合同、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的,以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套路贷”行为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进行“平账”(即由另一家贷款公司或个人偿还第一家公司或个人的债务,借款人再签下更高金额的欠款合同)的上下家公司人员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要从“平账”公司之间的“平账”次数、资金走向、股东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在虚构债务后,将“债权”让给他人“平账”,而实施“平账”的人亦明知是虚构借款仍予以“平账”并催付债务的,可以认定双方对“平账”的犯罪金额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
(二)行为人为非法放贷提供资金,认定是否事前通谋,可以结合资金提供者与“套路贷”团伙发生关联的时间点及持续时间、资金提供者参与的程度等综合考察。如行为人为非法放贷公司股东,为非法放贷业务提供资金,按比例提成,并且掌握非法放贷业务情况,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行为人到案后辩解不清楚他人每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过程以及犯罪对象、金额等情况,只要与放贷人之间已就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达成了概括的共同故意,不影响成立“套路贷”犯罪的共犯。
四、关于“套路贷”行为跨区域案件的管辖问题
同一被害人被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实施多起“套路贷”犯罪的,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五、关于“套路贷”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问题
(一)关于“套路贷”案件证据把握问题。“套路贷”可以综合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全案证据是否互相印证,是否指向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套路贷”,具体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二是在分别诈骗或敲诈多名被害人的情况下,注重分析各名被害人的陈述的情况是否具有一致性,同案的多名被害人是否有相似的遭遇;三是嫌疑人辩解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内容,如造成放贷金额高于借款人实际需求的原因等。
(二)关于被害方证据缺失情况下“套路贷”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在案的被害人亲属的言词证据、书面合同、账本、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网络聊天记录及查获的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次数和金额。
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之前联合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下发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文件对“套路贷”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文关键词:套路,检察院,若干问题,公安局,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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