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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论文(优选8篇)
时间:2019-12-10 13:18:36 来源:76范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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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论文(优选8篇) 本文简介:在我国现阶段,财政法既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财政职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筹集与分配财政资金的法律保障。下面是财政学论文8篇,供大家参考阅读。  财政法论文第一篇:财税制度法治化下财政民主的实现  摘要:财政民主是财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政治上的民主原则转化为法律要求进而在财政领域的延

财政法论文(优选8篇) 本文内容:

  在我国现阶段,财政法既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财政职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筹集与分配财政资金的法律保障。下面是财政学论文8篇,供大家参考阅读。

  财政法论文第一篇:财税制度法治化下财政民主的实现

  摘要:财政民主是财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政治上的民主原则转化为法律要求进而在财政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深入理解并运用财政民主原则要求建立完备有效的财政监督机制,确保财政运行各环节符合国民意志,从而促进财政体制的良性循环。从权力和技术的双重视角出发,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成为财政监督法治化的着力点。同时,在中国当前的财税法治建设中,财政民主的实现尚需依靠人大发挥其作为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的作用。通过处理好人大与政府的关系,做实人大的预算监督权,实现财政民主的制度目标。

  关键词:财政民主;财政监督法治化;预算监督;审计监督;人大监督权;

  Theoretical Extension and Systematical Transition of Fiscal Supervision Ruled of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iscal Democracy Principle

  LIU Jianwen

  Law School of Liaoning University

  Abstract:A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 of fiscal law, fiscal democracy is an extension of democracy in politics to fiscal field.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rule of law, comprehensiv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fiscal democracy principle requires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effective fiscal supervision scheme. Meanwhile, every part of fiscal operation shall be consistent with the will of citizens, thereby promoting the good proceeding of fiscal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ight and technics, budget supervision and audit supervision play important roles in ruled fiscal supervision. At the same time,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rule of fiscal system, fiscal democracy depends very much on the supervision role of People‘s Congress. By deal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ople's Congress and government, budget supervision right of People's Congress shall be realised to fulfill the system object of fiscal democracy.

  现代各国的宪法无不确立民主原则的基础性地位。民主不仅作为一项静态的制度凝结在法律条文之中,同时还具备丰富和动态的过程。在财政领域,民主制度的贯彻要求重大财政事项必须经过议会同意后才付诸实施,否则即属于违法。所谓财政民主,是指政府依民众意愿,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经由民主程序,运用民主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对财政的有效治理。就法理层面看,财政事项涉及公民财产权和政府财政权的相互关系,政府通过公共财产权力的形式取得公共财产,是政府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的合法侵犯,是故必须建基于民主统制的基础之上而取得正当性。从财税制度法治化出发,财政民主的实现以财政权受到法律控制为基础。财政监督具有保障民主视野下的财政权法律控制的功能。

  一、财政民主的理论渊源与制度基础

  民主最初体现于政治领域,也即,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只能源于主权人民行使其自治权所授予的权威。1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该条文是我国实行民主制度的基本依据。它不仅宣示和确认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态度,同时指出人民行使权力的具体路径和范围。从该条的涵义出发,财政民主所要求的是财政事项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故民主原则又被称为财政议会原则。议会对财政事项具有审议和决定的权力,为了保障议会的财政权力,法律必须设计出相应的机制予以检验。财政监督作为对财政民主原则落实的检验和保障机制成为重要的财政法制度。

  (一)财政民主与公共财政的互动

  从表面来看,国家的历史类型主导着财政的本质。在更深的层次上,社会发展所蕴含的民主性因素是推动财政发生质变的重要力量。近代以来,财政的功能随着社会变迁而逐步演进。在经历了奴隶与封建时代的家计财政、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财政之后,现代国家普遍认同公共财政的理念,即财政是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存在。这一过程伴随的是财政民主理念的深入。公共财政是“为市场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分配行为,是社会公众的财政,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类型。”1从家计财政到国家财政,再到公共财政的演变,既是财政本质的进化,也是财政功能逐渐具备公共性的过程。财政功能的这种民主化转型,反映出社会发展的趋势,是民主制度不断推进的体现。由于财政的核心在于满足公共需要,公共性成为财政最为突出的属性。另一方面,民主为国家形塑具有公共性的制度,与财政一同构成了现代国家的制度基础。需要加以强调的是,公共财政不仅具有经济、政治和社会性的职能,同时也具有法律价值。

  正如学者们所看到的那样,财政在社会中的作用不断突破原有的范围,在更广泛的领域中发挥作用。“财政,作为一个学术分支,作为一门科学,处于狭义经济学和政治科学的分界线上,可称为政治的经济学。”1实际上,不仅如此,财政能够实现经济上的资源分配和政治上的保持稳定之外,还具有法律的制度属性。换言之,财政不仅具有经济功能、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还具有法律功能。那么,财政的法律功能如何体现?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家与企业、公民等纳税人之间通过财税来维系的财产关系要求对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分,划定各自的权利边界。同时,对于通过主要以税收形成的公共财产的管理和支配来实现国家的各项职能。在上述过程中,财政运行的过程必须经由议会以民主的方式推进,财政法治的目标才能够实现,财政民主在此意义上构成了一项法律原则。可见,公共财政的属性决定了财政民主的本质,而财政民主的法律原则也确保财政的公共性。现代财税制度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为基本背景,财政民主与公共财政的良性互动由此形成。

  (二)财政民主与财政权的法律控制

  财政民主作为法律原则既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同时也必须落实为具体和可操作的制度。财政权受制于法律,从根本上说就是受制于民主的约束。1可见,对政府财政权的限制来源于人民的财产权本质要求,财政民主体现为议会在财政活动中的作为。议会对财政的控制权主要体现以下为两个基本的方面:第一,对预算进行审查、批准并监督其执行;第二,通过财政立法来规范政府财政权力的运行。这样,财政民主就具体化为财政权力的民主化法律控制。通过预算对财政权的法律控制是一种程序控制,即以程序制约实体的控权思路。在预算过程中,又分为不同类型的权力行使,如预算编制权、审查权、批准权等。我们习惯于将上述过程称为预算监督。而在立法层面上,以设权、授权和限权为特征的公法制度也同样发挥着对财政权力监督的作用,可称之为立法监督。由于预算和立法都经由立法机构审议通过,都具有法律效力,故可以认为议会的预算监督和立法监督构成财政权法律控制的基本结构。

  财政民主要求财政权力在民主的框架内规范运行。但是这种规范性的实效如何则需要实践来检验和进一步的确认。财政监督包含对财政民主程度的检验。如前所述,权力监督属于权力法律控制的一种方式,这是从监督的法定性和法治化角度出发得出的结论,其要义在于将监督权作为法治的一个环节而非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简言之,监督本身也需要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但是监督又与一般的法律控制不同。其特殊之处在于,监督是在权力已有规范的基础上再次发起的一种规范或称权力的再规范。它的独立意义和价值在于对权力规范的效果进行检验和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监督是权力规范效果的检验和保障机制。在财政民主原则之下所实施的财政权法律控制是财政权运行的基本规范,而财政监督则构成了对财政权力的有效规范,是对财政权力规范效果的检验和保障。鉴于监督的法定性和法治化要求,财政监督仍然是源于财政民主这一基本原则展开的。

  (三)常态化:财政民主理念的终极实现

  财政民主不仅仅是财政法的原则和理念,更是一种需要实现的法治理想。从财政法治的角度出发,财政民主的理想实现必须依赖财政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然而规范是否具有实效以及能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则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的问题。凯尔森在研究中指出,法律规范只能在属于一个整体上有实效的规范体系的条件下才被认为是有效力的。因此,法律规范的实效是其具有效力的一个必要条件。1从法律实效的角度来观察财政权的法律控制,可以拓展我们对财政法治认识的视野。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法律规范与法律的实施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法律规范不能获得实际效果,则成为“具文”。1当然,法律规范的实效不仅依赖于法律本身,还需要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等多种因素的配合才能确保持续的法律实效。不过,对于法律实效的保障,法律本身也需要相应的制度设计。有关设权和授权的法律规范要想发挥实效,则需要依赖监督,而监督本身也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是确保法律规范实效的机制和对权力的再规范。财政民主作为财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现过程一般包括两个层次:一是被写入相应的制度文本,表明其获得了社会的价值认可;另一个是在实践中得以体现,表明其获得社会的行动支持。从终极意义上说,财政民主原则的落地还需要实际的社会效果。作为授权和限权的法律规范仅仅在文本层次上实现了财政民主,这是远远不够的。推进行动层面上的财政民主则需要进一步完善财税法律规范,在既有的财政授权和限权规范的基础上还需要强化财政监督的特别规范来实现财税法理念的终极实现。

  在此,非常有必要将作为法律规范的财政监督与一般的财政授权和限权的法律规范区分开来,审视财政监督在规范意义上对于财政民主的独特作用。如同“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理相同,在权力的法律控制领域,则也可以说“无监督则无实效”。财政民主的社会效果必须依赖监督性规范给予保障,这是财政监督独立于一般的财政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意义。因此,财政监督之所以必要和重要,全在于其所发挥的是法律规范体系内对财政权进行控制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财税法领域,尤其需要发展出适合财政权力监督的独特性法律规范来实现财政监督的常态化,确保财政权力的法律控制规范具有良好的实效。

  二、财政民主法治化:财政监督的确立与实现

  财政民主不仅需要实现,而且要以法治的方式来实现,这就是财政民主的法治化路径。以法治的方式来实现民主,不仅能够确保获得可靠的民主果实,也是进一步巩固民主的必要条件。就公共财政而言,个体与共同体在财产权利配置上所达成的具有公法性质的社会契约,这种公共性决定了其民主性,同时也规定了其实现的方式只能是法治化。我们所关注的财政民主不仅仅是纸面上的口号或标志,更是行动中的力量与价值。因此,制度的建立只是财政民主实现的应然判断,更为重要的则是制度实施中的实然后果。从财政民主的终极价值出发,所有公共财产的收入、支出和管理都应当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与合宪性,通过公开、公平和公正的途径,实现有规、有序和有责的目标。为此,在一般规范的基础上,需要确立财政监督的特别规范,通过有效的方式增进规范效力,实现财政民主的基本价值。

  (一)财政监督的形式体现

  财政监督是在财政领域实施的监督,在具体的形式选择上需要结合财政活动的特点来进行。考察法治成熟国家的经验和国际通行的做法,在财政领域的监督通常依靠两种基本的形式: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预算监督是通过对预算的编制、审查和批准来实现对财政资金获取、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权力规范性的检验,以确保财政权法律控制规范的有效性。审计监督则是由审计机关通过具有专业性的监督方式实现的财政监督。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都是财政领域的专门性监督。预算监督一方面是通过对预算的控制来实现,其实质在于议会预算监督权的行使;另一方面,预算公开和参与式预算也具有财政监督的功能,并且从监督效果上看,后者效果更好,成本也比较低。审计监督是通过审计机构运用审计专业技术对财政活动实施的监督,其关键在于从技术角度发现财政活动可能存在的问题,督促财政权力的规范运行。由于审计活动具有的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往往使得人们容易忽视其具有的法治性。其实,审计活动具有极强的法律属性。1从审计本身存在的意义来看,作为一种财政监督机制,它与财政法中的其他制度在目标上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财政权的滥用和失范,是一种督促财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外在机制。1总体而言,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构成了我国财政监督的基本方式。

  除此之外,在一个国家的权力体系中,议会作为权力和立法机关,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实施财政监督。1在行政体系内部,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专门的监察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也可以实施财政监督。1这些监督往往是作为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的补充方式存在的。通过上述监督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线索,可能启动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程序,从而实施更为严格和专业的财政监督。

  (二)财政监督的独立性及其再规范效力

  从财政法定的角度出发,财政监督本身也属于财政行为之一种,需要以法定的方式来确立和行使有关权力。1不过财政监督从功能上可以与一般的财政权力规范相分离。1这就意味着,财政监督作为一项制度具有与一般的财政法律规范所不同的特别意义,它在财政权力运行的环节外部形成对权力的约束机制。

  财政监督的这种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财政监督在主体上的独立性。尽管财政部门自身可以开展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活动,但是其可靠性远不如来自其他部门的监督。这种主体上的分立是监督原理自身逻辑的要求。也即,在自我监督或者内部监督的环境中,由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在主体上的重合所带来的利害关系容易导致监督失效。第二,财政监督在行为上的独立性。一般意义上的财政行为主要包括收入、管理和支出三个方面,而财政监督则是独立于上述三行为之外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财政监督本身不属于财政行为,它不是对财政资金直接支配的权力行为,而是对财政收入、管理和支出行为进行监控并督促其依法实施。财政监督行为处于财政收入、支出和管理行为的外部,这样才能保证监督的效果。第三,财政监督在程序上的独立性。财政监督所启动的是监督程序而非一般的财政权力运行程序。即使监督程序缺失载体,财政活动也可以按照其自身的程序来运行。财政监督是在既有制度基础上为实现财政法律规范的实效而额外设计的外部性制度。财政监督程序与财政程序本身应当是有所区别的。

  其实,财政监督作为一种特殊规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从法律规范的层级性来看,财政监督具有对财政权的再规范效力。在一个相对完善的财税法体系中,财政监督制度是必不可少的。首先,就预算本身的性质来看,它既是财政权力运行的基本规范,同时也构成了独立的预算监督体系。预算法尽管属于财政基本法的范畴,是通过预算这种特定的行使来约束财政权力的运行,但是在客观上具有财政监督的效果。其次,从相对于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所形成的实体利益相对应的角度来看,预算法的程序控制具有对财政实体行为的监督功能。因此,从制度功能的划分而言,预算法既可以被列为财政基本法而成为对财政权力监督的一般性制度,也可以单独划入财政监督法的范畴。从独立财政监督的属性来说,预算法具有对财政权力再规范的效力。从审计监督的性质来看,它完全独立于财政收入、支出和管理等具体环节,通过专门途径来实施财政监督。审计机关本身并不作为国家财政管理机关直接参与专门性的财政收入、支出和管理活动,1而是担负着对上述活动监督的职能。这较为明显地体现出审计法律规范相对于一般财政法规范的再规范特征。

  (三)财政民主与财政公开的互动

  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作为两种基本的财政监督形式,对于检验和确保财政权力运行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从两种监督形式的差异来看,首先,预算监督贯穿财政过程的始终,可以开展财政监督的空间较为广阔,包括事前监督(预算编制、初审、审议批准等),事中监督(预算执行)以及事后监督(审议和批准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决算案);审计监督则主要是集中在财政活动实施完毕之后,所开展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但是审计监督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决定了审计是发现财政违纪和违法行为的“利器”,所有财政收支活动的原型都可以透过对票据、凭证、账簿以及报表审核反映出来,使得财政权力运行的轨迹得以显现。其次,预算监督作为一种程序控制,可以影响财政实体行为。未能通过审议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得执行,同时预算草案在审议时可能被修改,这都将影响预算的执行和实体性财政收支活动。审计监督不能直接影响财政收支行为,而主要是发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过程中的问题。在我国行政型审计体制下,审计机关也无权直接处理这些问题,只能根据权限将问题或者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查处。从上述对比来看,无论是预算监督还是审计监督都体现出较强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特点,即都是通过在财政过程中设计一种权力机制来预算财政收支和管理权力。这种片面依赖权力机制实施财政监督的思维与财政民主的理念不甚契合,需要推动一种权力公开化的转型。

  预算公开是财政民主的应有之义,也是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预算公开不仅能够纠正纳税人相对于政府在公共财产范围内的信息偏在,维护纳税人最为基本的知情权,而且能够有效约束政府的财政活动,进一步形成有力的财政监督。审计公开是审计机关将发现的违纪和违法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审计结果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发布,接受人民监督。1从公共财政的经济学理念到财政民主的法律原则,其所包含的核心在于财政的公共性。财政的公共性决定了财政公开的基本立场和正当性。作为财政监督形式的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在更为具体的层面上可以创造出更多样的方式来实现其监督职能。除了权力型监督之外,应当从财政民主本身的要求出发,坚持权力型的监督,即以预算公开和审计公开作为财政监督的基本立场。这不仅能够避免权力型监督可能带来的“监督特权”的问题,同时也有利于降低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效率。

  三、财政民主理念下监督机制的二元构成

  从法治自身的逻辑来看,监督作为法治的一环处于法治运行的过程之中,它并非是法治的最终目标。法治指向一个“良法善治”的社会秩序,而监督只是一种促进和保障。监督的效果依赖于监督功能的发挥,而监督功能不仅与静态的制度结构有关,还需要通过动态的运行机制来推动其运转。如同财政活动的动态性一样,财政监督也必须处于动态机制当中方可有效发挥作用。在法治的环境中,监督机制的实现依赖各种制度要素的配合,其中,推动监督机制发挥作用的主要是监督权。

  (一)财政监督权的民主化思维

  从一般意义上说,监督权是监督主体依法享有的对某种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监督权是公权力,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的公共秩序和公法利益。这种公共性目标的达成,必须通过民主化的路径。从监督权的公法属性出发,监督主体本身也应当具有公共性。这种公共性既可以表现为国家机关以公法主体的身份来实施监督,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实施监督,其中,后者更具本质意义。在财政领域,由于财产所具有的公共属性,公共财政在物质层面上表现为公共财产,在权力层面表现为公共财产权力,在法律层面表现为公共财产法。这种从公共财政到公共财产的理论深化将财政监督权从抽象监督权中分立出来,并且与人事任免、行政行为等领域的监督权所区分,构成了一种财产支配权力意义上的特定概念。因此,对于财政监督权的认识不仅可以从传统的监督权理论出发,而且可以从更具现代性财产视角展开。监督权具有国家基本权力的性质,因而最先在宪法领域中展开。宪法上的监督权包括了质询、听证、调查以及弹劾等形式,主要是针对行政部门官员的违法或渎职行为。1其中,财政领域的违法和渎职也可能被包括在内而受到上述监督。这是从宪法监督权角度来认识财政监督。由于财产法在传统上被局限于私法领域,对财产权的保护更多地是运用物权法、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私法规范。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生长,财产权不再局限于私权的观念约束,而是向公法领域拓展,从消极权利演变为积极权利。尤其是宪法中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规范使得人们逐渐意识到财产权还可能来自公权的侵害。与此同时,纳税人权利意识苏醒使得人们开始对税收等公共性收入有了权利上的主张。与私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导致的私法关系变动所不同的是,财政行为引发了权利性质的改变,即财产权会由私权转向公权。对于这种具有新特点公共财产权的监督显然不同于以往的宪法监督。公共财产权摆脱过去国家在财政领域的单向和强制的行政性特点,从更为务实的财产属性出发来界定财政权。这一理念转型也为财政监督权注入了新的内涵。财政监督不再局限于以往的权力型监督,而是向更为开放的权利型监督转化,其民主性也得到增强。

  (二)权力侧面:预算监督权的独立性

  预算监督权是一项极其重要的财政监督权,不过相对于直接支配财政资金的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来说它仍然具有独立性。1也就是说,议会不能够逾越法律所设定的预算监督权的范围去直接干预和决定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预算监督权的这种独立性表明,它是一种间接控制财政收支行为的权力。1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预算监督具有与一般的财政权法律控制不同的一面。

  预算监督权是一种主要由议会行使的财政监督权。从历史上看,议会制度在英国最先形成的时候主要就是为了限制国王征税,预算制度即由此逐步建立。在现代社会中,议会的职能在立法领域表现得较为突出,议会因而也被称为立法机关,立法成为议会标志性活动。不过,审议和批准预算一直是世界各国议会最主要的职权。西方国家的民主就是从议会掌握国家的财政收支开始的。可以说,预算监督权是整个民主制度的最早体现。追溯预算制度的起源可以发现,预算制度与税收法定原则几乎同时在英国起步,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是为了有效控制国王和政府的征税权,而预算制度的确立则是为了控制国王和政府的财政支出。13世纪英国的“大咨政会”就确立了一个控制君主支出的原则。1很显然,预算在当时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监督君主的支出。14世纪后期,开始出现政府向议会提交预算报表的做法,一直到18世纪初期,英国财政部每年都要向议会提交预算案以供其审查,并且逐渐成为惯例。118世纪末期,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议会通过了一项《统一基金法案》,规定把全部收支统一编制在一个文件中,这是历史上最早的预算文件。19世纪初,英国财政大臣向议会提出了一份完整的预算报表,标志着现代预算制度在英国基本确立。1从现代预算制度的产生过程中可以看出,预算的主要功能就是监督政府的财政收支行为。从那时起,预算一直是作为财政法律制度的外部机制存在的。随着预算制度的发展,它在财政收支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逐渐从财政的外部走到内部,成为财政法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之伴随的是预算的监督功能与其收支计划的功能并存,并且后者由于其具有经济上的意义而更为引人注目。预算的监督功能也渐渐从纯粹的外部监督转向财政管理。1不过,从法治的视角来看,预算的监督功能及其重要,它控制着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既是规范财政权的基础规范,也是监督财政权的重要规范。

  预算监督权在范围上贯穿预算过程的始终,包括预算编制监督权、预算审议和批准权以及预算执行监督权。其中,议会主要通过对预算的审议和批准来实现对财政行为的实体性监督。从理论上说,议会在审议预算草案的过程中,可以对预算草案批准通过、提出修改甚至否决预算草案。这就从实体上影响了预算的效力。在预算编制的过程中,议会主要通过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从宏观和整体上监督预算是否按照法定的原则、程序和方法编制;在预算的执行过程中,议会主要通过询问、质询或者要求政府部门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在特定情况下,议会还可以要求政府及其部门就重大事项履行临时报告义务。1议会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行使的预算监督权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但是它可能引发对预算的实体性影响。

  一个财政年度的预算执行完毕后,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决算草案提交议会审议批准,这是整个预算过程的最后一个环节,是一个具有监督管理性质的动态过程。由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决算案是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其结果的系统和全面总结,因此对决算的审查也构成预算监督的一部分。在决算时,预算的财政资金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如果审查决算时发现存在财政违法行为,议会有权启动质询、调查等程序要求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

  (三)技术侧面:审计监督权的外部性

  审计并不是独立的财政权力,而是存在于财政权力外部的一种监督机制。通过审计监督机制形成的审计监督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上与财政收支和管理权之间形成分立和制衡。在审计监督的权力安排上,各国做法不完全相同,相通之处在于各国都赋予审计机构以独立的法律地位,尤其是独立于财政部门,同时审计机构应当对议会而不是政府负责。这既是监督权本身应当具有的性质,更是财政民主原则的要求。监督的前提在于独立,审计机关的独立性是其发挥作用的条件。进一步而言,审计机构独立性的程度决定着财政监督的效果。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审计机构向议会负责意味着审计机构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例如美国的联邦审计署对国会直接负责并报告工作。1德国联邦审计院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以及联邦政府出于同等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审计监督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属于立法型审计。法国的审计法院依据审判机构法典的规定行使职权,协助议会和政府监督财政法规的执行。日本的会计检察院根据宪法设立,对财政支出方向和效率进行审计,审查支出结构是否符合产业和社会政策,各项预算执行是否经济合理,是否符合法定支出标准。1这种审计机构的设置属于司法型审计,强调司法对于财政监督的作用。可见,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决定着审计监督权的性质,立法型和司法型的审计通过审计监督来影响立法和司法,从而达到财政监督的目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审计机构都独立于行政部门,从独立性的要求上看,都实现了良好的监督效果。如果审计机构仅仅是独立于财政部门而仍然隶属于政府,那么这种行政型审计就具有了一定的局限性。由于政府财政部门本身是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机构,向政府负责。而审计机构如果也需要对政府负责,那么这种监督则很有可能在政府的“协调”之下被虚化。因此,审计监督权应当尽可能与行政权相分立,而靠向立法权和司法权。

  为了实现良好的监督效果,审计监督权在保持必要的独立之外还应当做到公开。公开性的审计监督具有两个层面的价值。首先,审计监督权作为一种公权本身也可能滥用,审计公开有助于避免权力这种滥用;其次,审计公开如同预算公开一样,将财政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这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监督的效能。从财税法治较为成熟国家的经验来看,无论是立法型还是司法型审计,都应当将审计报告和整改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这不仅构成对财政收支行为的约束,同时对审计人员自身也起到了很大的监督作用。总之,审计公开既是财政监督的形式理性逻辑,同时也实现了程序正义,具有财政法治的典型价值。

  四、民主视阈下中国财政监督的制度转型

  财政民主不仅要求财政权力本身的规范化运行,还需要确立有效的财政监督制度。之所以赋予财政监督以独立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它能够通过自身的逻辑实现财政权力规范运行的法律实效。在我国当前的财税法治建设中,财政民主的实现主要依靠人大发挥其作为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的作用。通过做实、做强人大的预算监督权来实现财政民主的目标,关键是要处理好人大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一)财政法定:人大财政监督权的制度基础

  财政法定原则,或称财税法定原则,其要求是财政领域的基本事项应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加以规定。1在人大财政监督权的制度设计上,我国《宪法》、《监督法》和《预算法》的规定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监督体系。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包括: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调整的方案。地方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这是《宪法》作为根本法,对财政监督权的顶层设计,确立了人大作为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同时也具有监督职能的法律地位。

  《监督法》是根据《宪法》规定,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专司监督的法律。根据我国《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主要审查预算收支平衡情况、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预算超收收入使用和安排情况、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以及本级人大关于预算批准的决定的执行情况等。由于人大常委会相对于人大的常设性,具有更加便捷的监督机制,因此在财政监督中能够深入到财政活动的细节之中。除此之外,《预算法》对人大财政监督权的规定更为专业,与预算的专门性和技术性也更相契合。1

  从总体上看,从人大的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出发,人大享有的财政监督权在监督的层次上较为深入,也具有一定的专业化倾向,这既体现在专门性的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也包括一般财政法立法监督。除此以外,在未来的制度完善过程中,可以考虑赋予人大在预算审议中的修改权、否决权,以及就财政审计提出问责的权力,这样能够进一步强化人大的财政监督权,提升其在财政监督工作中的地位,从而理顺人大与政府在财政监督上的关系。

  (二)现状评析:人大履行监督职权之检讨

  对于现行制度中赋予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关键是在实践中“做实”,也就是说,要让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切实约束政府的财政行为。在实践中,人大财政监督权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在预算审议和批准过程中过于形式化,没有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尽管《预算法》规定了财政部门在人大会议前需要将预算草案提交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不过从实践情况来看,这种初步审查一般难以涉及预算草案中关于资金分配等实体性内容,而仅仅是程序性的审查。在正式的人大会议中,审议的时间更加有限,难以保证人大代表对预算草案提出详细的意见。不仅如此,在对预算草案进行表决时,由于实行“一揽子通过”的办法,人大代表无法对单个项目提出独立的意见。这种不科学的表决方式也制约了人大监督权的效果。在有些地方,人大履行预算监督权在实践中有不少在现行制度之外的创新做法,有些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需要在法治层面上加以评估。例如,在预算编制阶段上,人大通过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行使预算编制监督权,固然是一种在财政监督过程中获取信息和沟通的做法,但是否会造成进一步虚化人大对预算的审议批准权,从而在事实上完全架空了人大的预算监督权,是值得反思的。尤其是,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在性质上与人大是不尽相同的,这种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具体工作机构在性质上更近似于行政性机构,由其来行使人大的部分监督权需要特别谨慎,要防止人大的预算权被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代替或超越,从而造成人大财政监督权形式上强化而实质上弱化的结果。1

  在审计监督方面,人大还缺乏与审计机构的工作衔接机制。从XX层面来看,自2002年开始实施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以来,审计署自2004年开始每年均公开XX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公告。对于其中存在问题和整改情况,审计公告中只是做了简单的说明和建议,缺少明确和彻底的解决手段。由于审计署隶属于国务院,且根据权限其只能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书和提出建议,并没有进一步的处理权限。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XX预算执行监督机构,对审计公告中指出的问题也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这导致审计监督只起到了发现问题、建议整改的作用,而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违规和违法现象的产生。从历年的审计结果公告来看,同样问题重复出现的情况很多。1在地方层面,人大的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之间也存在较为明显的脱节,使得财政监督难以发挥整体性的效应。1

  从总体上看,人大的财政监督职能在现实中的表现与财税法治的要求上存在较大的距离,集中的表现是过程的形式化和缺乏问责性。这使得财政行为既缺少过程控制也没有效果保障,政府权力在财政运行中往往超越人大,部分财政监督权也仅局限在政府系统内部。这造成了我国财政监督空洞和失效的不良后果。

  (三)制度变革:做实人大财政监督权

  要做实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就要把人大的财政监督从程序性引向实体性,从形式化推进到实质化。作为权力机关,人大的主体是代表,因此做实人大的财政监督权的关键在于强化人大代表审查预算的专业性和实质性。就预算而言,首先需要人大代表具有审议预算的业务素质。在我国,由于人大代表不实行专职化,也欠缺专业化的要求。因此,在审议预算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专业性障碍。为了避免这种障碍所导致的审议过程形式化,应当注重人大代表的专业背景,保证一定数量的具有财政、税收、法律及其管理背景的人大参与预算审议。在我国现行制度下,能够承担这一任务的主要是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因此对于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确保其有充分审议预算的权力。我国《预算法》第22条规定的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行使初步审查权,并要求相应的政府财政部门对提出的意见及时反馈,且将反馈意见印发人大代表。上述规定尽管确立了人大与政府在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上的沟通机制,但并未赋予人大代表对预算草案的修改等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权力。也就是说,人大代表在财政监督方面还缺少硬性的制度设计,这必然带来权力虚化。

  因此,做实人大财政监督权的思路是赋予人大对预算提出修改等硬性的权力。由于修改预算可能涉及财政资金的分配,包含着实体性的财政权。修改的前提是了解预算编制的原理和要求。人大做出修改预算的决定也需要经过适当的程序和方式。对此可以考虑从六个方面加以改进。一是设立全国人大预算委员会,专司财税立法、预决算审批和监督工作,进一步落实全国人大的预算审查权,从而保证人大预算监督的法定性和有效性,强化全国人大的财税立法权和监督权,深化财税制度的法定程度,提升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精细化水准,与此同时,将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改名全国人大经济委员会;二是在预算编制方面要求财政部门提交详细的预算草案并尽可能保证草案的清晰易懂,从而降低预算审议的专业性障,使得人大代表能够参与到预算的编制中;三是在人大代表中组成预算审查的专业小组并设置专门和独立的预算审议程序,对预算草案进行专业化和实质化的审查;四是加大预算公开的力度,将与预算草案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五是在预算审查过程中引入必要的辩论和听证程序,将预算沟通过程公开化和透明化。

  人大的财政监督权是代议制民主下的人民财政监督权的受托行使方式。为了督促受托人更好地行使这种权力,应当引导和推动公民参与到财政监督的过程中,建立参与式财政监督。在当前中国一些地方,尝试通过公众参与预算监督,建立起参与式预算,这可以引导公民有序参与到预算的编制、审查和执行监督的各个环节,赋予公民个人通过预算对财政活动进行不特定性监督的权力,增加了违法和违纪财政行为被发现的几率,有助于约束政府财政行为。因此,做实人大的财政监督权不仅要从作为“机构”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等机构的强制性权力入手,同时还要加强作为个体的人大代表的财政监督权并通过这种个体性的监督带动社会公众监督政府财政行为,真正实现财政民主下的财政监督。

  注释

  1参见郭维真、刘剑文:《宪治视角下的财政民主及其构建》,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7年第9期,第27-31页。
  2张馨著:《财政公共化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第29页。
  3詹姆斯. M·布坎南著:《民主财政论》,穆怀朋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80-181页。
  4洛克指出,“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须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参见洛克著:《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下篇第89页。
  5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45页。
  6参见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页。
  7根据我国《审计法》第2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中,真实性、合法性都是典型的法律范畴,而效益性随着财政绩效理念的引入,也成为法律所关注的内容。
  8参见刘剑文著:《财税法——原理、案例与材料(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5页。
  9例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就规定各级人大常委的监督,除了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听取和审议审计情况的报告之外,还可以采取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方式实施监督。上述各种监督方式中都可能应用于财政领域而形成对财政权的监督。
  10例如,《监察法》第11条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包括“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等。上述职责范围也涵盖了财政领域,构成了财政监督的一部分。
  11参见刘剑文:《论财政法定原则——一种权力法治化的现代探索》,载《法学家》2014年第4期,第19-32页。
  12财政法的规范功能和监督功能在目标上完全一致,区别在于具体方式上,前者主要通过制定行为准则而实现,后者则有意设置一种外在的强制,督促财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责。参见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2-35页。
  13当然,审计机关本身也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也依赖财政资金的支持才能开展工作,其所实施的财政行为包括执行预算、财政收支等。此处主要是指审计机关不参与专门性的财政收支、管理等活动。还应注意的是,审计机关自身也面临着被监督的问题。但是对审计机关的监督不能由其自行开展,而是需要由独立的社会审计机构来实施。在我国,为了健全审计署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外部监督机制,审计署需要聘任特约审计员和专业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其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参见《审计署2013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检查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4年第21号(总第195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于2002年3月19日发布并实施了《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之后其发布的《审计结果公告》被称为“审计风暴”。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审计公开作为财政监督的良好效果。
  15参见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303页。
  16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是最为直接的财政权力,也是财政监督的主要内容,分别由税法等财政收入法以及财政支出法根据收入法定和支出法定的原则予以明确。
  17参见刘剑文主编:《民主视野下的财政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187页。
  18参见翟继光著:《财政法学原理——关于政府和纳税人基本关系的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19参见蒋孟引主编:《英国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01页。
  20参见杰克·瑞宾、托马斯·D.林奇主编:《国家预算与财政管理》,丁学东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490页。
  21这或许也是现代财政法不再把预算法作为单独的财政监督法,而是将其纳入财政管理法的一个原因。参见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14页。
  22参见刘剑文主编:《民主视野下的财政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195页、第204页。
  23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41-942页。
  24参见财政部监督检查局课题组:《公共支出治理研究》,载贺靖邦主编:《财政监督文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6页。
  25参见刘剑文:《论财政法定原则——一种权力法治化的现代探索》,载《法学家》2014年第4期,第19-32页。
  26根据我国《预算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XX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XX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乡、民族乡、镇人大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在具体的监督方式上,赋予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在人大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在调查、询问或者质询过程中,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和答复。
  27关于人大在预算监督中的“提前介入”,参见林慕华、马骏:《中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预算监督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第79-80页。
  28参见审计署网站“审计结果公告”栏目:http://www.audit.gov.cn/n1992130/n1992150/n1992500/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5月17日。
  29参见王波:《地方人大财政监督与地方政府审计机关财政审计相结合的思考》,载《学习与实践》1999年第10期,第50-51页。

财政学论文第二篇:财政法与税法的异同点分析

  摘要:我国立法、司法等正处于不断发展与完善阶段,法律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成为学术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基于此,文章以财政法与税法为例,就两者概念,法律体系中的差异性、统一性进行了分析,以期加强对财政法与税法的认识,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财政法;税法;差异性;统一性;

  ****在2019年XX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中明确指出: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以及各项改革工作的稳定发展离不开法治。为维护与保障改革发展的稳定,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加强法制国家、法治政府、法制社会的一体化建设,促进法律竞争在各领域各行业中的有效发挥。而财政法与税法作为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此,有必要加强财政法与税法的研究,加强财税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助力我国法制与法治建设。

  1 财政法

  财政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与国家财政收支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在市场经济主体管理、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财政管理优化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财政定义可知:财政是各级政府部门进行资金管理与调控的一种职能,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调控、分配的工具与手段。因此,财政法的调整与管控对象则是与财政活动相关的各种财政分配关系,包括财政收入关系、财政支出关系;财政收支程序关系、财政实体关系;内部财政关系、外部财政关系等。[1]

  以财政收支关系内容为基准,进行财政法调整对象的分类,可分为以下几种:其一,财政管理体制关系,即XX与地方政府在行使财政管理权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又可细分为“立法权限关系”“财务管理权限关系”“收支权限关系”。其二,预算管理关系,即各级行政部分进行预算及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包括预算权责关系、预算程序关系等。其三,财政监督管理关系,即部门进行财政活动监督与管控的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其四,税收关系,即相关部门税务征税、税务管理等过程中形成的财政关系。其五,财政分配关系,即自然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方面形成的财政管理。其六,国家信用关系,即信用活动工程中,国家政权主体参与下形成的财政管理,如国家债券管理关系。

  根据财政法调整对象内容,可知财政法涉及的法律制度相对较多,包括预算法、企业财务管理法、财政监督法、税法等。其中预算法则是财政法的基本法,能够实现财政关系中预算分配关系的有效调整,而企业财务管理法主要是指成本法、会计法、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能够实现国家与企业财政关系、企业之间财务管理、企业内部财务关系的调整;财政监督法则是在审计法、预算法、税务法等结合应用下,对相关部门与单位财政活动进行的监督与管控。财政法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一致的是,都由法律主体(财政活动)、法律客体(主体权利与义务的指向目标)、法律制度内容(主体权利与义务)构成。从其结构与内容来看,财政法具有主体性、强制性、无偿性等特征。

  2 税 法

  税法是对与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是国家权力机关、税收行政机关进行税收征纳关系调整的法律法规,是征税与纳税的法律依据,包括税收法令、税收细则、征收办法等。依据税法功能对税法体系进行划分,可分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两类型;依据税法权限对税法体系进行划分,可分为“国内税法”“国外税法”与“国际税法”三种类型;依据法律级次对税法体系进行划分,可分为“税收法律”“税收规章制度”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等几种类型。[2]

  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为税的征纳关系,即税务征收部门向具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单位、组织、个体等依据一定比例进行回避资金或实物强制、无偿征收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税法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一致的是,都由法律主体(征税主体、纳税主体)、法律客体(主体权利与义务的指向目标,如税收指标、税收行为等)、法律内容(主体权利与义务)构成。从其结构与内容来看,税收法律关系具有主体固定性、财产所有权转移、强制性、无偿性等特征。对我国税法制度进行分析,可知纳税人、征税对象与税率是税法制度构成基本要素,除此之外,也包括纳税环节、违章处理、纳税期限、税收减免等其他要素。

  3 财政法与税法的差异性与统一性

  关于财政法与税法的差异性与统一性分析,可从法律制度与学科体系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以为现代财税法制度体系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提供有益指导。

  3.1 财政法与税法法律制度上的差异性与统一性

  由上述财政法与税法相关概述分析可知,财政法与税法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税收活动是财政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法律制度中包含税法。加之,在财政活动中,90%以上的财政收入来源于税收,税法在财政法体系中所占比重相对较大,相对其他财政法部门而言,税法部门的地位与作用更显著。

  因此无法实现财政与税收的完全分割,在理论研究过程中,可以“财税法”这一概念对财政法进行界定。其二,税收法律中,诸多内容与原理与财政法存在统一性。但由于税法在财政法律法规中存在特殊性,因此税法与财政法也存在差异性,税法在逐渐发展过程形成了相对独立且完善的内部体系,包括税收程序关系法律法规、税收处罚法律法规、税收救济法律法规等。通过研究税法可在一定程度上掌握财政法历史轨迹,掌握财政法变化情况。其三,随着税法独立性的不断增强,人们在研究财政法与税法的过程中,侧重于对两者进行独立研究与讨论,导致法学中“财税法学”的形成,并以财税法解释财政收入与支持、财政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2 财政法与税法学科体系上的差异性与统一性

  财政法与税法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性,推动了财税法体系与财税法学体系的构建。其中财税法体系则是以立法精神为指导,遵守立法统一原则,根据财政法与税法制度关联性进行法律体系的完善与优化,强调了税法在财政法中的重要性。而财税法学体系,则是以财税有关法律概念、制度、原则等为研究对象,形成的综合性法律学科体系,其研究内容与范围相对较广,包括财税宪法、财税行政法、财税国际法、税收基本法、预算法财政分权法、财政投资与贷款法、财政监督法等。财税法体系与财税法学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统一性与差异性。例如,财税法体系是财税法体系构建的根本,其变化会影响财税法学体系发生变化;财税法学的不断完善,有利于为财税法体系建设提供理论指导,提升财税法体系科学水平;财税法体系属于行为范畴,财税法学体系属于社会科学范畴,两者在构成要素上存在明显差异;财税法学体系的内容更丰富,涉及范围更广,在研究财税法体系现象的同时,也研究与其相关的内容。随着税法在财政法中重要性的不断提升,现代财税法与税法的内涵发生改变,税法研究独立性增强,财税法学作为财政法与税法相辅相成概念,成为财政法与税法研究关注的重点,因此,将财政法与税法研究上升到财税法研究,有利于推动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构建。

  4 结 论

  财政法与税法是经济法中的重要内容,在对两者差异性与统一性进行分析中,了解到财政法与税法存在密切关联性。基于此,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法制度建设实际情况,进行制度反思与法律理论前瞻性研究,能够促进我国财税法制度体系的完善,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刘剑文.学科突起与方法转型:中国财税法学变迁四十年[J].清华法学,2018,12(4):180-192.
  [2]翁武耀.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财政法学科的发展与中国镜鉴[J].财政研究,2018(6):101-118.

财政法论文(优选8篇)第一篇:财税制度法治化下财政民主的实现第二篇:财政法与税法的异同点分析第三篇:PPP模式中的政府角色的冲突与职能定位第四篇:产业政策法、财政法和竞争法三维平衡第五篇:财政法治的困境与出路第六篇:农村供给侧改革下财政法制的不足与完善第七篇:民办学前教育领域如何发挥政府职能第八篇:我国购房补贴存在的法律问题与规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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