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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与完善
时间:2019-05-09 10:29:21 来源:76范文网

论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与完善 本文简介:

论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与完善摘要: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夫妻财产制凸显其重要性。本文拟考察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变革情况,分析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过程,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夫妻财产制,指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并提出今后进一步补充、完善的建议。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发展完善Abstract:Socio-eco

论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与完善 本文内容:

论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与完善

要: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夫妻财产制凸显其重要性。本文拟考察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变革情况,分析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过程,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夫妻财产制,指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并提出今后进一步补充、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发展
完善Abstract: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to
highlight
its
importance.
Examination
of
the
text
of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Development,
to
analyze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
property
system
to
compare
couples
conventions
developed
by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pointed
out
its
shortcomings,
propose
further
supplement
recommendations.
Key
Words:Matrimonial
property
system
Development

improvement前言:
我国的婚姻立法起步较晚,有许多不足待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应属于身份法的范畴,但其内容又是规范财产关系的制度,具有财产法的性质,因而夫妻财产制是介于身份法与财产法的交叉点上的法律制度。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快速发展的今天,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发展和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加之在商品经济社会,财产交易频繁,夫妻一方难免与第三人有财产法上的行为,该夫妻与第三人的财产关系,也须有特别规定,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其在婚姻家庭法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就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不足及完善通过多种方式做了粗浅的阐述。通过分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及国外的先进立法成就,来剖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使我国婚姻法尽可能的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家庭矛盾和争端。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的含义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1]。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以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为标准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现实生活中,因夫妻双方的情况各不相同,致使财产关系各具特色,婚姻家庭立法不可能用一种财产制形式而规范了所有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为了充分体现夫妻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和适应婚姻共同生活特殊需要的基础上,各国亲属法和婚姻家庭法普遍采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用的立法模式,我国也不例外。
1.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婚姻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或所订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至于选择何种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等有着密切联系,因此,不同国家适用的法定财产制也有所不同。如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法国适用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而德国则实行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为了实现夫妻关系法的基本原则,更好地保护夫妻的财产利益,瑞士和台湾等地区根据法定财产制适用原因不同,将其分为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①龙翼飞,
2004:《婚姻家庭法概论》.[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第85页。
。前者是指没有财产约定或者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它与约定财产制相对应,是法定财产制的常态和主要形式;后者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的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婚姻一方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没有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2]。当然的非常财产制是指因发生法定事由,无须夫妻双方或者债权人申请及法院宣告,依法当然采用分别财产制。适用当然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通常是夫妻一方被宣告破产,夫妻财产依法而分离,以免侵害夫妻他方和债权人的利益;宣告的非常财产制,是指经夫妻一方或者债权人依据法定事由提出申请,经法院宣告后而采用的分别财产制。对于宣告的事由,各国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但大体上有以下几种:夫妻分居,夫妻一方不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不当或滥用管理权等等。
2.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人格独立、家庭地位平等的体现。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内容达成的协议,不仅与当事人的利益休戚相关,而且可能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商品的流转和交易的安全。因此各国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和法律文化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约定财产制。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奉行夫妻一体的立法主义[3]。在封建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与法是以家庭为本位,实行“同居共财”,由家族中男性尊长支配共有财产。夫妻关系上是以“男尊女卑”,“夫为妻纲”为基础的夫妻一体主义,妻子的人格因婚姻的成立而被丈夫的人格所吸收,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不存在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如《仪礼·丧服传》中规定“夫妻一体也”,“夫妻判合也”。
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首先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建立了具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通常财产制和非常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4]。
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家庭为本位,在夫妻财产关系上,
实行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制[5]。1950年《婚姻法》在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具有进步意义,但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比较笼统,在实际生活中缺乏可操作性
[6]。
1980年《婚姻法》在男女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夫妻平等的人身关系的基础上仍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赋予约定财产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例外效力,使得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权属有了选择的自由[7]。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可支配财产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加,同时人们的个人权利意识也在日益加强。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2001年修改了《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范围和约定财产制,在进一步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结构基础上,确定了约定优先的原则。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一)》),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的相关法条作进一步阐释,使婚姻法更具操作性。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8]。由我国新《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含义,可知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包括从夫妻关系的确立到夫妻关系的消灭。夫妻关系的确立始于取得结婚证起(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也予以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基于婚姻关系的消灭;其二,法定和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两种方式。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些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其三,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从共同共有原理出发,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同样,夫妻对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等义务应平等的履行,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利,或不履行共同财产的义务,都应承担法律责任。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出发,以公平、平等的法律原则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但是现实社会是变化万千的,一些规定仍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举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分居后债务的承担。
夫妻分居期间已事实上解除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分居表明夫妻间感情在疏远或变化,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收入归各自所有,而对各自财产的处理,他方也极少参与。关于夫妻分居后新生债务的性质,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从夫妻分居后的债务特点来看,根据民法学上关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债务的承担者一般为债务的主体,而分居后在债务的主体上、行为上具有单一性的特征,如果此时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负担,既显失公平,也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其次,从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其第19条第3项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我们由此可以推定出分居后夫妻债务负担的原则,即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这样做,对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既方便、公平且可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先分居后离婚时在财产的处理方面往往发生争议。其间恶意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及伪造债务的情形不时发生,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我国没有建立夫妻别居制度实为一种疏漏。

(二)未规定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分割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无形财产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巨大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8]。因其具有人身性,故而不能由夫妻共有,在婚姻法中知识产权的收益就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带来的实际收益,应该归夫妻共同所有。它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类:一类是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获得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商标、专利等;另一类是在形成中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对于前者当然按共同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对于后者,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时间,且具有一定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对此是按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新《婚姻法》对此缺乏详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
面对知识产权将来有可能带来的巨大财富,仅对支持方予以“适当照顾”,未免显失公平。
(三)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定不合理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我认为,该条的规定,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该规定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是由原告提起才开始的,而非法院依职权主动审理;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有违债务清偿的基本原理,同时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根据债务清偿的原理,债务的清偿时间主要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约定,当还债的期限没有到来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还债的请求,可以说期限是债务人的权利,被称为期限利益。除非债务人主动放弃这种权利,提前还债,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乃期限利益的放弃。《婚姻法》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即应偿还债务,显然侵害了作为债务人的夫妻的利益。另外,规定夫妻就债务清偿无法达成协议时,由法院判决,法院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时候,就主动审理夫妻对外债务清偿的问题,甚至将连带债务划分为按份债务,这种判决的效力又能如何约束非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债权人呢?但是判决却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乃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原则上,一个生效判决书的既判效力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及于其他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产生如此矛盾的原因,我认为同该条不适当的规定显然密不可分。实践中更有当事人制造虚假债务,以期多分共同财产,法院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去审查这个没有债权人来主张,只有债务人来主张的清偿之诉,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损害了离婚判决的严肃性,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四)没有制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婚姻法仅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至于是否公示,并不影响其效力[9]。这就容易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因缺乏公示而丧失公信力,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除非夫妻一方主动告知。因此,当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善意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交易时,如果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不得不以牺牲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允许第三人向夫或妻任意一方主张债权,但这又势必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四、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建议
(一)增设夫妻分居期间适用法定财产制的“排斥期间”。
分居期间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一个特例,在此期间不宜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根据《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之规定的法律原理,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把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分居期间的某段时间范围内适用排斥在外[10]。所以《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建议此条款增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有存在感情不合而分居的事实,则分居期间例外。”我国目前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故“排斥期间”可依据此条规定一般期限为两年,但不是绝对期限,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依据实际情况而定[11]。
(二)知识产权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
明确知识产权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益本应包括现实经济利益和期待经济利益。和其他有形财产一样,只要融注夫妻双方的劳动和代价,理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知识产权尚未获得经济利益,因而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将可能带来实际操作上难以量化的困难。为此法律应设立相应的机制进行补救,即规定在离婚时暂时不予分割,而作为一种期待权留代今后实际取得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或者在离婚时,先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所得的价值按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10]。有学者认为,进行价值评估后,应由得到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一半的价值补偿,如此才公平合理。
(三)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我认为应对〈婚姻法〉第41条做这样修改:“离婚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而消灭,仍然应当共同偿还。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了共同债务的,可以在债务清偿后2年内向另一方追偿[5]。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就债务清偿的内容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加强约定的公信力[11]。关于公示的具体方式,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借鉴日本、韩国的做法,采登记方式,即在婚前约定财产的,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约定的内容;在婚后约定财产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后一式三份,由夫妻双方随结婚证各持一份,另外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留存,方便第三人备查。二是借鉴法国、德国的做法,采公证方式,即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正文书应由公证机关留存,便于交易第三人日后备查。公示机关必须是唯一的,这样才能保证公示资料的准确性。我认为我国采取登记方式较好,因为公证机关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分属不同的系统,其没有任何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若由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机关,势必将重新建立档案,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交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步骤,简化登记程序,也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同时,若婚姻当事人因夫妻生活状况的改变、变更或撤销夫妻原财产约定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变更或撤销登记
[7]。
六、结语
我国夫妻财产制随着婚姻立法的完善而逐步规范化,解决了现今社会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分割可能出现的纠纷,在立法方面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尽管如此,但在生产力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更应当本着与时俱进的态度,实事求是得精神对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补充。以便于更好的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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