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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法性的商谈理论分析
时间:2019-06-17 08:09:01 来源:76范文网

法律合法性的商谈理论分析 本文关键词:商谈,合法性,理论,法律,分析

法律合法性的商谈理论分析 本文简介:摘要: 哈贝马斯站在现代性的立场上关注了复杂社会中的法律合法性问题,形成了商谈论的现代性法律话语。他认为随着传统社会向后传统社会的不断演化,欧洲社会不断法律化以适应复杂社会的功能需要。法律作为制度之法又作为媒介之法,在现代社会整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律的有效性由此表现为合法性与合法律性两个方面。自由

法律合法性的商谈理论分析 本文内容:

  摘    要: 哈贝马斯站在现代性的立场上关注了复杂社会中的法律合法性问题, 形成了商谈论的现代性法律话语。他认为随着传统社会向后传统社会的不断演化, 欧洲社会不断法律化以适应复杂社会的功能需要。法律作为制度之法又作为媒介之法, 在现代社会整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律的有效性由此表现为合法性与合法律性两个方面。自由主义法律范式和共和主义法律范式为代表的法律范式无法有效解决法律合法性问题。哈贝马斯基于复杂性社会中人们对法律规范性期待和法律范式在解释法律合法性问题上存在的理论不足, 提出了一种程序主义商谈法律范式。哈贝马斯的法律话语可以视为商谈理论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应用, 从这个意义上看, 他的法律话语可视为其现代性话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 哈贝马斯; 现代性; 法律合法性; 复杂社会;

  Abstract: Habermas paid attention to the legal legitimacy in a complex society and formed the legal discourse of modernity from the standpoint of modernity. He believes that with the continuous evolution of the traditional society to the post-traditional society, European society has been legalized to meet the functional needs of the complex society. As the law of 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the law of medium, law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integration of modern society. The validity of law is thus manifested in two aspects: legitimacy and legality. The legal paradigm represented by legal paradigm of liberalism and republicanism cannot solve the problem of legitimacy of law. Habermas proposed a legal paradigm of procedural doctrine to meet people's expectation of legal standardization and the theoretical deficiency of legal paradigm in explaining legitimacy of law in complex society. Habermas' legal discourse can be regarded as the concrete application of discourse theory in the legal field. From this point of view, his legal discourse can be regarded a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his modern discourse.

  Keyword: Habermas; modernity; legitimacy of law; complex society;

  哈贝马斯的现代性立场十分明确, 他说:“我一直都没有放弃过这个设计, 尽管它在许多方面引起了广泛的争议。”[1]事实上也的确如此, 哈贝马斯的现代性思想得到研究者的广泛关注并引发争论。研究者或者关注哈贝马斯有关现代性的主要问题, 如现代性与理性、合法性、主体等关系问题;或者比较研究哈贝马斯与同时代的现代主义或后现代主义思想家的现代性思想;或者研究哈贝马斯的现代性哲学、政治学和美学话语;等等。尽管有关哈贝马斯现代性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 但注重从法律角度分析哈贝马斯现代性话语的成果并不多, 而事实上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中探讨了现代性的法律话语, 他认为哲学的基本概念“提供对科学知识作重构式利用的手段”[2]前言2, 不应该“低估了法律实践的那些规范性预设”[2]前言4, 法律话语应该包含“一种对整个现代性的道德—实践的自我理解”[2]前言4。可见, 哈贝马斯是在现代性的视域中分析法律的合法性, 用商谈理论分析复杂社会中的法律合法性并为法律提供规范基础, 他的法律话语可以视为其现代性话语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复杂社会与欧洲现代法律化

  哈贝马斯的社会进化理论是他在20世纪70年代早期与卢曼系统论的论战中形成的。卢曼认为社会存在是一个不断分化的过程, 社会进化被看作社会中形成了越来越特殊的、具有自主性子系统的过程, 这使得社会能够应付更加复杂和偶然的挑战。“社会进化是社会由之而变化并增加复杂性的过程。”[3]158随着社会不断进化, 社会复杂性不断提高, 复杂社会中的控制问题也不断产生。就是说在社会不断复杂化的过程中, 如果现有的制度和规范系统不能适应复杂社会的需要的时候, 社会整合便会出现问题, 社会可能会失控。从社会控制角度看, 所谓社会进化过程既是社会不断复杂化的过程, 也是不断解决社会控制问题的过程。哈贝马斯指出:“社会进化表现为三个层面, 即生产力的提高, 系统自主性 (权力) 的增强以及规范结构的变化。”[4]即人们通过掌握科学技术方面的知识提高控制外在自然的能力、水平和范围, 通过制定完善的规范实现社会整合, 与之相对应, 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代表着控制外在自然的水平得到提高, 依靠论证不断解释社会行为来调整社会规范。

  系统论为哈贝马斯提供了一套分析现代社会及其功能的重要策略。如果社会被理解为一个系统, 那么社会进化就可以根据它们不断增加的复杂性或系统的分化来理解。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 社会只是简单的系统并由相对较少的要素组成, 社会中的构成要素能够承担实现社会化所要求的任务。随着社会不断进化, 社会构成要素及其承担的功能也越来越复杂化。“由于社会系统的扩展, 复杂性在增加, 并找到了能够执行越来越难解和复杂的任务的策略和组织结构, 所以专门的子系统会在社会内部形成。”[3]173在社会进化越来越复杂化的过程中, 法律自成了一个系统, 卢曼指出:“法律系统是社会的一个分系统。”[5]哈贝马斯指出社会进化反映了社会是一个不断复杂化的过程, 反映在法律层面就是出现了法律化。“‘法律化’的表达非常一般地涉及现代社会中值得注意的所规定的法律的增长的趋势。”[6]458哈贝马斯对欧洲历史进程中的法律化进行了论述, 区分了四个阶段的法律化过程。

  第一, 欧洲专制资产阶级国家形成阶段的法律。在专制主义时期的西欧, 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形成了政治秩序, 法律规定了资本主义主权国家对暴力的垄断, 也就是君主制的法律化。哈贝马斯指出:“公开的法律是一种可以支配权力垄断的独立自主的国家权力权威化合法统治的唯一源泉。”[6]460法律维护了暴力的合法性, 工具性运用的权力获得了法律形式。在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中, 早期的等级社会变成了资本主义经营的社会, 为了保障自由市场正常运行, 私人的契约权利和义务要求获得法律保障, 自由的企业市场活动需要法律保障, 经济体系要求获得法律的支持。在法律化的过程中, 私法秩序保障法人按照策略进行行动, 保障法人签订契约、获取财产, 在法律面前人人形式上平等, 法律保障了私人的自由和财产。哈贝马斯认为, 随着资产阶级国家的到来, 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秩序得以形成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自由平等的法人可以自由地签订合同, 成文法保证了它所涵盖的所有行为的可计算性。

  第二, 19世纪资产阶级立宪制国家阶段的法律。哈贝马斯从国家和经济系统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从国家层面来看, 国家政府部门的职权必须受到宪法法律规范化的约束。在过去国家政府部门的职权受官僚政治系统的制约或约束, 是实行统治的合法形式;现在国家职权的合法性必须得到法律规范化的解释, 宪政国家赋予了个人反抗政治权威的权利。哈贝马斯指出:“公民作为私人就获得了对一种独立主权的可指控的主观公开性的权力。”[6]461从经济系统看, 哈贝马斯指出:“资产阶级私法秩序, 通过法律国家化的这个途径是这样与实行统治的机制协调的, 就是说, 管理规律性的原则, 是可以按照一种‘法律统治’的意义加以解释的。”[6]461-462他认为资本主义宪政国家阶段的国家政府部门按照宪法行使职权, 以符合法律的形式实行国家的管理以此维护公民的自由和财产权利, 保证私人的生活世界、自由和财产不再是私法机制保障参与市场活动的职能需要, 而是借助于法律国家的观念赋予公民对抗政治权威的职能。在立宪制国家阶段, 公民虽然不能直接影响政府的决策, 但政府赋予了公民特定的反抗权。在第一个阶段获得的自由在这个阶段有着更加模糊的含义:在之前, 自由意味着资本购买劳动力的自由, 导致工人无产阶级化, 而现在赋予了公民反抗权去争取自由。在哈贝马斯看来, 资本主义宪政国家借助法律为自己获得合法性的依据, 系统需要从生活世界中获得合法性。

  第三, 民主宪政国家阶段的法律。民主宪政国家采取了法国大革命的方式推进了民主意识的觉醒, 民主宪政国家中的法律脱离了宪法法律化的发展趋势, 公民已经能够参与宪法的制定, “公民变成了具有政治参与权的国家公民”[6]462, 公民通过积极参与法律制定、管理政治事务、运用法律规范国家权力, 践行法律的民主精神。法律保障了公民的政治参与权, 也就意味着法律能够保证民主的实现, 因为法律表达了一种普遍的利益诉求。在民主宪政国家中, 立法与议会意志的形成和公共讨论二者相联系, 并贯彻于选举制中, 合法的政治团体和政党组织形式得到认可, 从而使法律的制定与议会程序、公众辩论紧密相连。法律的合法化集中体现在给予人们平等的投票权以及政治团体和政党的组织自由上。于是, 哈贝马斯认为民主宪政国家在法律化向前发展中需要服从行政管理, 也“以类似的方式服从经济行动体系”[6]463, 而对公民参与权的保障使民主宪政国家的权力媒介获得了生活世界的支持。因此, 哈贝马斯认为政治和经济系统是民主宪政国家的两个重要子系统, 且都需要与生活世界发生联系, 他说:“这样就出现了平行的两条线, 就是说, 正如在那里出现了官僚政治实行权力的内部动力, 在这里出现了经济积累过程的特有动力, 与一种在此期间以及它那方面合理化的生活世界的特殊意义的结构相协调。”[6]463-464

  第四, 20世纪社会福利国家阶段的法律。一方面, 生活世界似乎确实存在通过资本和劳动力交换的法律法规 (关于工作时间、解雇程序、工会主义、社会保险等的具体规定) , 防止经济体系的无限制扩张。另一方面, 同样的法律规定意味着阶级结构中隐含的权力关系的宪政化, 这种宪政化表明只有通过交往行为才能整合的生活领域现在被正式组织起来了, 从而建立了与生活世界的联系。在福利国家阶段, 各国通过了保障个人自由、社会权力以及抵制自由市场指令的立法, 资本主义的经济系统开始受到法律的约束。就自由而言, 哈贝马斯认为社会福利国家源于保障与经济系统抗衡的自由和权利, 然而与福利国家的法律形式明显地自相矛盾, 因为它保障自由的同时又意味着剥夺了该种自由。哈贝马斯认为福利国家法律化导致生活世界的要求被转变成科层制和货币性组织的指令, 这导致生活世界的殖民化。

  二、法律的类型及法的有效性

  哈贝马斯认为在社会进化的过程中, 法律也在不断进化。他分析了现代社会中的两种法律类型:一方面法律从生活世界中分化而来, 作为一种社会制度, 自身需要取得合法性;另一方面政治和经济子系统通过取得法律形式才能自成系统, 法律作为一种媒介需要发挥功效。在哈贝马斯看来, 法律的两种类型与现代社会的双重结构, 即系统和生活世界都发生了联系。对于复杂社会而言存在整合的问题, 即社会存在系统整合和社会整合, 这要求处理好法律与生活世界和系统的关系, 一方面法律对于系统整合功能的发挥是必不可少的, 另一方面法律也必须从生活世界中取得合法性, 发挥社会整合功能。要处理好这两方面的关系, 就必须考察现代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哈贝马斯从两个进路展开了对现代法律合法性问题的考察:一是从系统和生活世界的分化角度考察了制度之法与媒介之法及其涉及的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矛盾;二是合法之法和合法律之法的角度考察了法的事实性与规范性及其关系。

  哈贝马斯认为社会在没有合理进化之前是以生活世界的形态出现的, 在社会进化的过程中, 形成于生活世界的法律不断分化。随着社会的合理化, 生活世界内部也分化出系统, 主要是指经济和政治子系统, 系统功能的发挥必须借助法律媒介。哈贝马斯认为, “法律在规范上的重要作用在于将货币和权力的独立导控媒介的功能予以‘锚定 (anchoring) ’或制度化。”[7]30这样法律作为媒介与经济、政治和生活世界都发生了联系。可见, 在哈贝马斯的术语中, 法律是一种通用语言, 具有在制度和生活世界中运作的能力, 因此也可以从货币和行政权力的系统语言向生活世界转化, 反之亦然。正由于法律与系统和生活世界都发生联系, 就有可能从生活世界中获得合法性, 也有可能被系统或被生活世界作为媒介使用, 这造成了制度之法与媒介之法的分化。法律面临双重压力:一方面来自于理想化状态中需要提供合法性要求的压力, 另一方面来自世俗社会中需要发挥法律在社会再生产中的功能作用的压力。

  法律既可以是媒介之法也可以是制度之法, 这意味着对法律在国家和私人组织的官僚控制中的作用以及法律制度的再生产的功能分析, 必须与保证其合法性的理性结构的重建相结合。媒介之法表明法作为子系统实施组织化控制的手段, 借助于法律程序而实现法的合法性。制度之法要求法律与生活世界保持联系, 获得规范上的支持。哈贝马斯认为尽管社会进化分化为政治和经济子系统, 但作为制度之法仍然与道德保持着密切联系。“诸如宪法和刑法等法律制度必然会涉及规范性价值判断的规定, 因为需要根据道德实践商谈予以正当化。”[7]33显然作为媒介之法与制度之法各自遵循不同的逻辑, 媒介之法遵循认知—工具理性, 制度之法遵循交往理性。法律与权力、金钱和社会团结都存在联系, 遵循认知—工具理性逻辑, 重在分析法律的功能就是媒介之法;遵循交往理性, 作为制度之法的法律需要持续的道德正当化。如此一来, 媒介之法和制度之法的表述似乎严格地将法律一分为二, 这种分析极为模糊。哈贝马斯是从目的功能分化角度分析法律与系统和生活世界之间的关系, 以及相应的媒介之法和制度之法的区分。媒介之法和制度之法的表述只是说明了这样一种状况, 一方面并不否认系统指令干预法律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也必须坚持法律与道德关系非常密切。哈贝马斯在《讨论述评》一文中提到, “我不再坚持《交往行为理论》第二卷中所作的关于媒介之法和制度之法的区分”[8]。制度之法和媒介之法将法律一分为二的表述产生了理解上的模糊性, 即有些法律具有规范的正确性, 有些法律属于系统指令的产物。《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一书中, 哈贝马斯放弃了法律的媒介之法和制度之法的区分, 并围绕法的合法性问题, 探讨了法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矛盾。在他看来, 不管是制度之法还是媒介之法都必须在生活世界的基础上获得合法性依据。

  在宗教传统丧失了规范性权威的情况下, 法律必须拥有权威才有可能成功进行社会整合, 这就需要解释清楚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的关系问题。哈贝马斯认为法的事实性和规范性是不能割裂开来的, 两者相互作用, 一方面法律规范必须在现实中规范人们行为, 另一方面人们需要从内心服从规范要求。哈贝马斯指出法律有效性包含两个层次, 一是以人们遵守法律的情况衡量法律的有效性, 能够明确得到证实;二是人们因为法律规范本身的合法性考察法律的有效性, 并从内心遵从法律规范。如果人们从不同方面去理解法律有效性这两个方面的话, 容易造成法律的经验事实性与规范有效性的矛盾, 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怎样看待法律规范。如果一个法律共同体中的成员采取实证的策略性对待同一法律规范, 那么法律规则就构成了一种事实性的障碍, 人们会惧怕因为违反法律规则而遭受惩罚, 这意味着对规则被违反时所带来的可计算的后果成为他们考虑要不要遵守法律的动机。从一种施为性态度对法律, 希望与其他行动者能够通过满足一定条件, 达成行为相应的理解共识来看, 那些规则以及规范性的有效性主张对行为主体的“自由意志”实施了约束。从前者看, 人们对法律规范采取了策略性态度, 认为法律规范处于社会事实的层次, 从外面限制了人们的行为选择;从后者看, 人们对法律规范采取了交往共识态度, 人们对法律采取义务性的行为期待, 基于法律共同体的一致同意。

  哈贝马斯强调如果法律被当作一种强制性工具的话, 其强制实行的前提条件是它必须具备有效性。哈贝马斯认为只有在法律的合法性和合法律性都得到满足的条件下, 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才能实现:“一方面是行为的合法律性, 也就是必要时借助于制裁来强制实施的对规范的平均遵守, 另一方面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 它使任何时候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范成为可能。”[2]37-38具有有效性的法律才能被强制执行, 为了使法律具备有效性, 就必须从它指向的对象那里取得合法性。因此, 法律的有效性要求法律不仅在事实上得到人们的遵守, 而且在规范上得到人们内心的认同。然而现代社会主要采用实证法, 只考虑人们在事实上对相关法律的遵守, 哈贝马斯认为这不能解决法律的有效性问题, 因为实证法“不能仅仅通过合法律性而取得它的合法性基础”[2]40。哈贝马斯认为实证法要求人们遵守合法律的规范, 而完全不考虑法律承受者的内心态度和真实的心理动机, 这使实证法的合法性成了问题。那么合法之法如何可能?哈贝马斯用一种商谈论的程序主义方案作了回答。

  三、法律范式批判与范式转型

  哈贝马斯认为法律范式如果不能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 将会产生法的危机, 必将推动法律范式的转变。现代西方社会中的自由主义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法律范式因为各自无法解释法的合法性问题, 遂产生了法律范式危机, 要求人们探寻新的法律范式。

  自由主义法律范式是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产生的形式法, 强调个人权利受法律保护避免国家随意干预, 采用私法维护市场的契约关系并保障人们参与市场活动的形式上的平等权利, 维护市场中的私人利益。“私法维护了法律主体的消极自由地位, 并且这是一个通过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会。”[9]私法采用法律形式规定了人们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那些普遍适用的条件, 这些条件适用所有人。私法采用授权或禁止性规范划定了人们的行为界限以及违反法律可能承担相应明确的法律后果。这样私法就为一个经济社会的产生提供了依据, 也就是哈贝马斯指的经济子系统。这个系统具有其自身的运动逻辑, 与国家相分离, 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强调应该让市场机制来调节经济社会中的关系, 私法为经济社会提供规范人们经济行为的依据。每个人在法律框架内享有按自己意愿行使的权利, 只有在这些法律保障人们权利得到实际公平对待的前提下, 权利才是合法的。哈贝马斯指出:“这种‘私法社会’适合于这样一种法律主体的自主性, 他主要作为市场参与者, 通过尽可能合理地追求各自利益而寻求并发现自己的幸福。”[2]499-500他认为私法满足了人们参与市场活动的行为期待, 不过这只是反映了人们形式上的法律平等地位, 无法真正实现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要求的实质平等地位。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之后, 随着福利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 私法呈现出实质化的倾向, 自由主义法律范式在资本主义的社会转型中已经难以解释资本主义新出现的社会现象, 于是自由主义法律范式发生了危机。与国家共同体联系在一起的公法在社会各个方面中的地位逐渐显露出来, 福利国家法律范式取代了自由主义法律范式。这种法律范式强调人们的实际平等机会, 也就是说, 自由主义理论关于能够大致平等地分配经济和社会权力的预设是错误的。福利国家的法律制度要求一种新的基本权利类型, 以更公平地进行社会生产财富分配, 承认事实平等不是消极自由的必然结果, 人们希望从福利国家法律范式的范围内实现实质平等, 社会福利政策的目标是向法律承受者提供社会生产的资源, 使他们能够行使正式的法律自由。福利国家法律范式包含明确的政治目标, 法律推理将被道德考虑和政治机会所取代, 法律授权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实现某种目标, 国家权力因此不断得到强化, 公法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提供了依据, 从保障人们参与政治公共事务的目的看反映的是积极权利。与自由主义法律范式相比较, 福利国家法律范式必须解释好已经变化了的福利国家情境, 必须从法律层面保障人们实质性的平等权利, 一方面需要用私法保障人们形式上的平等权利, 另一方面用公法保障更具实质性的平等权利, 也就是说自由权利获得法律保障并实质化与自由平等分配的法律保护是同时进行的。然而这种福利国家法律范式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它的本意在于保障个人自由, 但却侵犯了个人自由, 它的初衷是确保私人领域能够自主, 但却妨碍了私人生活。”[10]

  从哈贝马斯的立场看, 资本主义社会中的自由主义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法律范式, 都没有处理好法律平等和事实平等之间的关系。自由主义法律范式主要考虑了个人形式上的平等权利, 却无法真正实现事实上的权利, 福利国家法律范式主要考虑了个人实质上的平等, 却侵害了人们现实中的生活方式。在自由主义法律范式中, 私法使经济子系统从生活世界中分化出来;在福利国家法律范式中, 公法为政治系统的运作和全面干预提供了法律依据。哈贝马斯认为两种法律范式都没有满足人们对法律合法性的期待, 结果产生了法律范式危机。哈贝马斯认为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和自由主义的范式之争, 从根本上反映的是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之争。因此, 重构的关键是要把政治参与的立法权利与公民个人主观权利的立法结合起来, 把公民看作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法律的承受者。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合法性, 人们只有遵守合法之法, 也才会从内心遵守法律。

  哈贝马斯引入商谈理论论证了一种程序性的法律范式。这种程序主义法律范式要求人们平等地参与到商谈过程中, 除了可接受的理由不允许其他的目的。根据这种范式, 法律的合法性将从主体间的角度来看, 人们相互承认彼此平等并共同参与交往行为, 以建立一个他们默许的法律秩序。通过交往行为, 相关的人们只需接受他们既作为立法者又作为守法者的法律, 即法律主体可以同时将自己视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法律的承受者, 同时可以确定哪些法律是他们能够接受的。与基于交往行为的程序主义一致, 民主和权利不仅可以相互协调, 而且内部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依赖。哈贝马斯曾指出人们遵守法律规范与人们因为良好理由产生的道德动机有关, 这是每个人都可以接受的, 他的商谈程序的论证表明, 法律的、道德的以及政治的理由都可以进入到商谈之中, 人们既不必要出于道德动机, 也不必要出于强制力量去遵守法律, 遵守程序成为人们行动的动机。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方案强调了三个方面:一是哈贝马斯基于交往行为的程序主义把对话共识作为法律合法性的来源;二是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为基本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 可以不需要根据所有政治成员平等分享的任何善的观念来证明这些权利的合理性, 并将民主原则定义为权利体系的核心;三是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不仅为解决民主与正义之间的冲突提供了一种方法, 而且还旨在建立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之间的内在联系, 从而为已经准备好的法律制度提供规范性基础。总之, 哈贝马斯认为民主程序可以视为法律合法性的唯一后形而上学来源, 个人权利保障民主程序和决策的自由, 民主程序为政治意志的形成提供了合理论证和尊重多元化的可能性。

  在现代社会中, 个人权利和民主程序都是法律结构的组成部分, 受到法律的保障, 是法律合法性的先决条件。如果法律制度化交往预设的正当程序结果或多或少地代表了未加扭曲的交往条件的话, 那么法律就被认为是合法的, 是正当的。我们能够假定程序上可接受的法律结果, 至少在民主程度或多或少的法律秩序中, 被视为合法的。权利与法律形成的共生关系表明, 法律保障公民权利, 权利使法律的合法性成为可能。有学者评价了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方法:“哈贝马斯的程序性提案似乎特别具有吸引力, 至少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 它允许在清除策略用途时考虑所有认同和差异;第二, 它要求将所有认同和差异置于交往行为参与者所代表的每一个观点中。”[11]事实上, 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承诺不仅考虑所有已经存在的认同和差异, 而且还考虑到交往行为中所代表的每种不同观点以及它们代表的认同和差异的重要方式, 以此来调和法律和事实上的平等。

  结语:法律的现代性之思

  从哈贝马斯现代性的立场考察法律, 核心问题就是用商谈理论解释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哈贝马斯高度重视法律在社会结构分析中的独特地位。他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结构和功能复杂的社会, 从参与者的视角看社会是生活世界, 从观察者的视角看社会是由政治子系统和经济子系统构成的。法律在理解复杂社会进化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既体现在法律媒介有利于经济子系统和政治子系统从生活世界中分离出来, 也体现在法律化过程中必须与生活世界发生联系, 发挥规范的作用。哈贝马斯指出:“法律归根结底从社会团结的源泉中获得其社会整合力量。……同生活世界中社会这一成分分化开来的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 是以法律形式而进行运作的。”[2]48可见, 法律在现代社会整合中与生活世界和系统都发生着联系。

  作为现代复杂社会中的一种行为调节机制, 法律因为在现代社会中的独特地位, 同时面临着来自系统命令的影响和来自生活世界的规范要求。哈贝马斯把法律作为一个媒介沟通生活世界和经济、政治子系统之间的关系, 在生活世界和经济、政治子系统中发挥了“转换器”的作用。法律与生活世界的关系表明, 法律的合法性必须以生活世界为基础;法律与系统的关系表明, 系统必须取得法律形式才能合法运行。哈贝马斯既看到现代社会中政治子系统和经济子系统把法律作为媒介大量进行工具性运用的现象, 又希望法律从生活世界中取得合法性地位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律范式表达了他对复杂社会中法律合法性的规范期待, 恰如他对现代性抱有同样的规范期待一样。凯尔纳和贝斯特指出:“哈贝马斯的全部着作均可视作是对现代性和它的发展轨迹、它的贡献、症结以及解放潜能的反思。”[12]从这个意义上说, 哈贝马斯对复杂社会中的法律合法性的分析形成的法律话语可以视为其现代性话语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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