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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不停产”的实施困境和出路
时间:2019-08-23 14:30:29 来源:76范文网

“破产不停产”的实施困境和出路 本文关键词:停产,破产,出路,困境,实施

“破产不停产”的实施困境和出路 本文简介:摘要:“破产不停产”是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处理困境企业的有益尝试,其本质是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清算前保持相对正常的营运状态。该做法弥补了“破产即停产”所造成的资源浪费,降低了企业破产尤其是陷于财务困境导致企业突然破产带来的震荡,也为企业的重整创造了

“破产不停产”的实施困境和出路 本文内容:

  摘要:“破产不停产”是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处理困境企业的有益尝试, 其本质是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清算前保持相对正常的营运状态。该做法弥补了“破产即停产”所造成的资源浪费, 降低了企业破产尤其是陷于财务困境导致企业突然破产带来的震荡, 也为企业的重整创造了较为有利的条件。目前“破产不停产”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及, 究其原因, 保障其顺利实施的土壤还不成熟, 制约因素较多。对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提出修改和增加《破产法》规定、建立综合评估机制、实施临时信用修复、加强协调机制建设等实践路径并加以完善, 以期发挥“破产不停产”应有的功效, 实现其内在的价值。

  关键词:破产不停产; 破产审判; 企业重生; 优化资源配置; 实践路径;

  “破产不停产”是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呈现出的一种特殊的经营状态,从其字义理解,企业虽然进入到破产程序,但其生产业态并未停止。“破产不停产”在实务界多有尝试,各地法院先后探索出了“破产不停产”的不同经验。纵观各地的实例,“破产不停产”的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种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但其核心资产被转让出售,熟练工人被附带着随资产转移而实现的“破产不停产”。它实质上是剩余资产的重生,例如浙江诸暨的“雅迪纤维”案。第二种是企业在清算程序中保留有效生产力,维持企业正常生产和职工就业,通过托管或者委托加工的方式确保“破产不停产”。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三种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继续经营原有订单直至企业重整成功,如南通太平洋海工破产重整案。另外还有一些单纯的破产资产的变现成功和破产企业的重整成功也被一些法院冠以“破产不停产”的名号。尽管“破产不停产”在实务界多有探索,但理论界却少有研究。而实务界对“破产不停产”的理解又不尽相同,以致将一些本不属于“破产不停产”的情形也纳入其中,甚至将破产企业最终部分剩余资产能被再次利用都被归为“破产不停产”。事实上,过于宽泛地界定“破产不停产”,并将破产过程中的资产清算和重整后的企业资产再利用等视作“破产不停产”等现象混淆了其真正内涵、稀释了其应有的价值。因此,有必要对“破产不停产”进行理论探讨,界定其内涵,明确其功能,找出其不足并加以完善。这不仅可以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更能对具体司法实践起到指导作用。

  一、“破产不停产”的法律属性及其现实意义

  “破产不停产”是我国困难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必然产物,是相当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扭亏无望、面临破产的情况下,迫切需要探讨的话题1。事实上,若“破产不停产”运用得宜,则无论从法律、经济还是社会角度而言,都会产生一定的正向效果。

  (一)“破产不停产”的含义及其特征

  “破产不停产”是指具备生产经营能力的企业法人,自破产程序启动始至重整终止或宣告破产期间,按照有利于破产企业的原则,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持的一种特殊的经营活动。

  “破产不停产”发生于破产过程当中,受破产法律的调整,具备自身的法律属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特征。一是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的特定期间,即从破产程序启动开始至重整终止或宣告破产这一时间段。二是适用的范围是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破产企业,这些企业往往因陷入财务危机而破产,其产品、技术、工艺等产能本身没有问题。三是适用的原则应当整体有利于破产企业,能为企业带来运营溢价,降低债权人损失。四是实施过程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经过申请、评估、审核、批准、监管等必要的程序。五是适用的经营状态应该是相对稳定、连续的过程,即企业从进入破产至重整终止或宣告破产这一期间始终保持稳定的生产运作状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破产法》)的部分条款为“破产不停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职权“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分别对债务人的继续营业的法院许可和继续营业的共益债务作出规定。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了管理人和债务人继续营业借款的优先顺位和设定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这些规定均肯定了“破产不停产”实践探索的合法性,也凸显了其在司法操作中的实用性。

  (二)“破产不停产”的现实意义

  “破产不停产”作为破产过程中的一种独特形态,蕴含着深刻的理性精神。司法实践中,“破产不停产”的探索昭示着其深刻的现实意义。

  1. 经济学意义

  “破产不停产”通过维持企业核心资源正常运转的状态从而达到对闲置资源的盘活,实现资源的再利用[1]。它更为注重债务人的经营能力和意志,强调债务企业仍可继续进行经营活动[2]。一个企业的存在,往往是有形的资产(如土地、房屋、设备、原料、产品库存及现金等)、无形的资产(如知识产权、营销方式等)和管理经验、雇员技能等的整合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企业的继续营业,则破产企业就无法从管理经验、雇员技能、客户关系等诸要素中获取任何价值。相反,“破产不停产”中破产企业保持继续营业的状态,破产企业仍会获取其各类资源聚合而产生的最大价值,债权人也会从中受益。特别是部分企业,因为一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破产,它们更多的是出现财务危机而非企业的产品、技术、工艺等本身出现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破产企业的生存显然比破产更有价值。另外,“破产不停产”能较好地维护破产企业的资产和资源。综观我国现有的破产审判实践,其审理周期普遍较长,从《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十年的探索与思考》可以看出,2011年至2015年,江苏各级法院破产案件平均审理周期分别为800天、705天、864天、868天、759天,均超过两年[3]。在长期的停业过程中,企业原有的设备、材料也将丧失其原有功效,技术、工艺也将因没有及时地更新而逐步丧失其应有的价值。因而“破产不停产”,在创造企业利润的同时,给企业的机器设备等资产带来保值。其秉持的理念是“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 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拆分后高”[4]。同时,持续经营的状态,也展现了企业的存在价值,树立重整投资人的信心,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2. 社会学意义

  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市场各主体间出现了空前广泛的相互依赖。现代生产方式,推动了社会化的分工与合作,整个社会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动态平衡与运行依赖于构成部分功能的发挥。当某个企业陷入困境时,不可避免地对与之相关的企业产生影响,甚至引起连锁反应。而有些企业的破产原因具有不可预测的突发性,在利益与共的社会中,不可避免地对上下游企业产生较大的影响。破产不停产,让具备经营能力的破产企业保持继续营业的状态,可以减缓因企业突然破产带来的冲击,使得关联企业赢得应对和调整的时间,避免因单个企业的突然破产而引发广泛的社会问题,这也是破产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当其进入破产程序后,我们在充分关注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兼顾其他利益关联方的利益。“破产不停产”,在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起到了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作用,发挥了“减速带”和“安全阀”的功效,释放了企业破产给整个社会带来的风险与不可控影响。

  二、实施困境与挑战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真正采取“破产不停产”做法的行为并不多见,这方面实践的缺乏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实践中“破产不停产”所面临的困扰和制约的因素较多,导致各方尽可能采取避险行为,减少可能出现的风险。

  (一)《破产法》制度不尽完善

  我国《破产法》自2006年8月27日颁布至今已近13年,期间破产理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企业破产的宽容度和破产企业拯救理念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这些变化并未在《破产法》中得到更新。“破产不停产”源于破产法的破产企业继续营业制度。现行《破产法》对企业的继续营业虽有规定但所涉甚少。本文在“破产不停产”的含义及特征部分已进行过详细表述。具体而言,仅在《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对破产企业继续营业的决定权和法院许可做出了规定;第四十二条对继续营业的费用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涵盖继续营业的条件设定、申请主体、评价依据、营业监督、继续营业的债务承担等实际操作中必然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律规定的原则过于简单,导致实践操作中的指导性不强。

  (二)地方政府配合错位

  破产案件的审理常常有周期长、审判难度大等问题,单纯依靠司法手段无法妥善处理好破产案件涉及的各类社会问题,因此需要借助行政的力量来协助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指出,要“协调完善破产配套制度,提升破产法治水平……推进府院联动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府院联动”虽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为高效解决破产难题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往往存在一些地方政府与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的目标上的差异性的情况。这导致行政权的“溢出”和司法权的萎缩。“府院联动”机制成为一些地方政府解决自身需要的平台,削弱了破产审判的司法性,也偏离了破产过程所要追求的价值与目的,有可能使企业的继续营业沦为部分地方政府的行政调节工具。诸如,部分地方政府在面对一些大型企业特别是国企时,可能存在即使明知该企业挽救无望,但基于维稳的需求以及地方政府绩效等因素的考虑,仍然会对这些企业施以援手或干涉司法,要求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停产继续经营,维持其僵尸状态的问题[5]。这些企业尽管未停产,但其生产并不是社会所需,也不能创造企业价值,甚至可能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并导致部分不动产价值贬损。归根结底,某些地方政府或许会出现为了避免收拾破产后引发的“混乱”局面而过度干涉审判团队和管理人做出决定,导致法院的司法权在破产程序中无法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司法存在避险求稳行为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多。破产案件牵涉面较广,债务关系繁杂,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导致一些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处理中往往采取安全守成的做法。而像“破产不停产”这样的做法,法律规定尚不够完善,现实操作中也少有指导性案件可循。在法院允许债务企业不停产的情况下,破产案件的处理既要面对法律问题,又要同时面对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诸多问题。复杂的操作程序和存在的不确定风险,使法院在具体的操作中可能更愿意“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从而不允许企业继续营业。同时考虑到目前案件积压数量和审判时限,法院或许更倾向于用较为简单的方式去处理破产案件,减少破产程序中继续营业等环节,减轻工作压力。因此,一些尚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最终只能面临破产的结局。

  (四)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

  破产企业通常存在数量较多的债权人。债权人对待企业“破产不停产”会因债权性质的不同和利益的不尽一致而持有不同意见。从部分债权人的角度而言,企业的继续经营无疑存在不确定性,生产的前景如何,在生产过程中机器设备的损耗所带来的价值的减损以及新交易后增加的债权因素无疑都会对现有的债权分割构成威胁。相比于企业继续经营后变数较大,“现金为王”的理念使他们更倾向于早日实现现有债权。同时,职工债权、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往往拥有较充分的权利保障,支持企业继续营业的积极性较低。而普通债权人因清偿率较低甚至无清偿可能则对破产企业的继续营业抱有较高期待。“破产不停产”实施过程中,较为关键和突出的问题是不同类型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存在一定冲突,如果大多数债权人不愿意企业“破产不停产”,企业的继续营业将较为困难。

  (五)信用修复困难

  企业濒临破产的过程所产生的支付不能,会造成企业信用的缺失。企业的历史信用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均有体现。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失信记录被保存下来并得不到相应的修复。破产企业即使得到“破产不停产”的许可,也不能获取继续经营所需的金融支持,缺少了金融支持的破产企业很难依靠自身力量顺利开展营业活动。目前,我国还不存在适用于“破产不停产”的信用临时修复等配套措施,“破产不停产”面临较大的信用困境。

  三、“破产不停产”的实现路径

  (一)确定模式类型

  1. 企业继续履行原单

  该种模式较为典型的案例是江苏启东太平洋海工案。2016年受行业周期性影响及对外担保债务拖累,南通太平洋海工陷入债务危机,债务负担沉重,被债权人申请破产,企业将近7 000多名员工亟待安置,价值30多个亿的项目尚未完工2。启东法院在受理太平洋海工破产申请后发现若停工停产,其大额项目将被“拦腰斩断”,由此会引发破产企业极重的债务负担。因此,启东法院要求破产管理人厘清公司债务数据,同时允许企业继续履行原单和完成项目,保证了企业的团队、生产仍处于持续经营状态。通过法院的一系列保订单保生产行为,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吸引了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其进行重整投资。最终企业重整成功,还增加了订单。在启东模式中,破产管理人通过对企业资产状况和营业能力的综合分析发现继续履行合同将有益于缓解债务压力,因此决定企业继续履行原有项目。一方面,法院允许并支持企业继续经营来保证生产,另一方面通过维持企业原本的行业优势来吸引第三方企业对其进行重整投资,以此达到“以破引资”的效果。

  该种模式的操作核心即法院通过指导破产企业留住订单,允许原企业针对原有未完工的项目进行继续生产,在此过程中保证企业团队、设备都能发挥其优势,减少破产对债务企业的负面影响,为债权人挽回巨额损失,帮助企业吸引第三方投资从而顺利重整。

  2. 企业接收新单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若企业能够通过继续经营来减轻债务负担,保障债权人利益,且这样的经营行为在可控风险范围内,则应被允许。因此,突破固有思想和做法,经过法院许可后企业可在原有基础上接收新订单继续生产经营。债权人委员会可在其生产过程中监督其继续经营活动。

  归根结底,允许企业接新订单的行为实质上和继续履行原订单的目的是一致的,两者均希望通过企业不停产的方式来实现企业资产的增益,延缓企业的破产,增大得到“重生”的概率,即两者的行为都在为企业后期能够得到顺利重整做铺垫。唯一的区别在于,接受新订单的行为相比于完成原订单,其风险概率增大了。且通常情况下企业进入破产阶段,社会对其信任度会降低,这直接导致交易往来的概率随之降低。但不可否认在特殊行业中,部分企业由于自身特质或其他原因,仍会出现即使企业处于破产阶段但仍能接收新订单的现象。针对这部分企业,通过分析其整体状况及停工对相关企业的影响,若接受新的订单能降低整体损失并产生利益,则应允许该行为的存在。从能否挽救企业的价值角度看,该行为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设定适用条件

  “破产不停产”使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企业终止重整或宣告破产清算前的这一期间继续营业。“破产不停产”的目的与意义,一方面有利于破产企业的重整与和解;另外一方面也让企业资产得以充分利用,从而创造出更多的社会价值与财富,即使将来企业宣告破产,不停产也起到使破产企业增加财富和核心资产出售时获得更高价格的作用。归根到底就是保障债权人利益。但实现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是有条件的,不是所有破产企业都具备条件的。一般而言,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其经营过程中某个或某些环节已经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问题。不加甄别地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可能会加重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企业的负担与风险,不仅达不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预期,甚至会产生一些次生矛盾。因此,“破产不停产”的实施应当具备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1.“破产不停产”应当具备的积极条件

  “破产不停产”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积极条件。

  一是可靠的盈利能力。“破产不停产”最重要的目的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没有盈利的破产企业的继续经营活动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也得不到债权人的认同。实施“破产不停产”,应当站在企业的经营活动能产生成本之外的“溢价”并且风险可控的评价基础之上。

  二是生产类型企业保有较为完整的设备、成熟的技术、熟练的技术工人和人才等生产要素。这些条件是保障企业继续经营的基础条件。“破产不停产”价值基础在于实现企业价值的正增长。没有企业设备、技术、人才等诸因素的保障,加上企业信用的缺失,企业不可能得到市场的认可与支持,很难实现盈利目的。因此,保证企业能够正常履约的生产能力十分必要。

  三是具有可靠的运营计划、执行机制与监督保障。企业进入破产后其继续营业都应在可控范围内,应当具备系统规划的环节,有进行严格执行操作的环节,有对后续生产活动是否正常进行监控的环节。这样做不仅规范了企业的再生产活动,也防范了经营中风险的形成和失控。

  2.“破产不停产”应当具备的消极条件

  在具备积极条件的同时,应当设定以下消极条件。

  一是欺诈与失信。破产企业的继续营业要求其经营团队未曾出现过恶意的欺诈、损害公司利益等失信行为。无论是原经营团队管理,还是委托第三方管理,假如经营团队曾有恶意之欺诈和损害公司之行为,则“破产不停产”在具体的实操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诚信问题。于企业和相对利益方而言均存有较大风险,应予禁止。

  二是环境与安全隐患。生产经营性行为不应冒环境污染和重大安全隐患之风险。在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的风险未排除的情况下,“破产不停产”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行政、甚至刑法上的风险,这显然与继续营业的最初目的相背离,应予禁止。

  三是社会矛盾激化。继续营业的行为不应引起和激化群体性矛盾。如果企业进入破产后面临的各类矛盾相对比较激烈,对继续营业没有形成共识且矛盾激化时,继续营业的实施往往会具有很大不确定性。这时,破产企业也不宜继续营业。

  综上,“破产不停产”应当具备一定的积极条件以保障企业盈利和债权人利益。同时也应当设定消极条件来降低企业继续经营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完善法律及相关机制

  如前文所言,无论从破产立法层面还是配套的机制方面,“破产不停产”仍然面临着诸多问题。因此,为保障“破产不停产”发挥其真实效用,相关法律及其配套措施需不断优化完善。

  1. 完善《破产法》的规定

  现行《破产法》制订时受当时经济社会的状况和法律研究的局限,对“破产不停产”这一破产企业继续营业制度规定甚少,已不能满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破产立法方面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一是在立法层面鼓励和支持具备产能的破产企业继续营业,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确立“保护破产企业产能,鼓励生产经营”的原则。二是提倡地方政府支持破产企业的“破产不停产”,确立属地政府为有条件的破产企业继续营业创造条件的原则要求。三是确立继续营业的提请主体,明确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等均应享有继续营业的申请权利。四是设定继续营业的企业条件和经营者条件。排除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经营主体从事继续营业事务。五是继续营业企业应当拟定详细的营业计划,计划审批的程序以及在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方式。六是继续营业产生的新的债务,应当明确其性质为共益债务,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2. 建立综合评估机制

  一方面,要继续经营首先应以债权人利益为最重要的依据,因此针对破产企业有无继续经营价值建立相关的评估机制则显得尤为重要。现实操作中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经营的问题通常由法院决定,但判断破产企业能否继续经营,更多的是需要商业上的考虑[6]。若由法院来判断企业是否适合继续经营,这对于非商业人士的法官而言绝非易事。因此,较为推崇的做法是法院对破产审理中的法律层面作出判断,而对企业继续经营的商业判断应由与之相适应的专门机构作出。

  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培育第三方评估机构。该机构中通常需要一定的会计从业者、律师及对公司管理经营熟悉的专业人员,他们需了解破产企业债务规模、财务数据、了解目标公司员工、税务、诉讼、合同、既往经营、资产瑕疵等相关情况,为目标公司建立估值模型[7]。以市场为依据来对企业继续经营活动中可持续化、债权人利益保护、经营风险等做出种种评判。这样的破产企业再生产价值评估不等同于破产企业价值评估。企业再生产价值综合评估是为法院判定破产企业不停产提供参考依据,以避免因判断失误造成资源浪费或者债权人利益的损失[8]。此类综合评判为法院决策提供了参考依据,同时也避免地方政府出于对政府绩效、社会稳定、职工就业等因素的考虑而滥用“破产不停产”措施。建立评估机制不仅减轻了法院的决策风险,一定程度上也防止了政府的不当干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3. 实施临时信用修复

  破产企业尽管被允许继续经营,但由于自身陷于破产困境,导致其在社会信用系统中评价较低。而“破产不停产”则意味着企业经营想要重回正轨,若企业信用状态较差,不仅会造成企业资金、资源等方面的损失,更有甚者可能面临因历史的原因被市场机制惩罚的风险,最终导致“破产不停产”无法发挥真正的作用。因此,帮助破产企业实施临时信用修复,对于保障“破产不停产”顺利实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破产不停产”是破产过程中实施的特殊经营行为,企业经营由管理人监督管理,在司法支配下开展。在立法上需对《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关于特殊企业临时修复信用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例如适用的情形、适用的主体、操作流程等。临时信用修复牵涉主体甚多,不仅有银行、税务、工商等公共信用征信机构,还有债权人、投资人等战略投资者。因此,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具体配套措施和方案衔接破产企业的信用临时修复。

  破产企业信用能否修复需要一定的评价标准。信用修复应由信用评价机构根据企业情况对破产过程进行分析,判断企业破产的原因,审查企业有无恶意欺诈等行为,综合破产中继续经营的团队选任,最终出具相关信用能否被临时修复的报告。若企业曾有故意欺诈、恶意违法等行为则不给予信用修复;若企业经营上无上述问题仅因财务上的资不抵债或者资金链断裂等非恶意行为而陷入破产困境则提出建议信用修复的报告[9]。该报告为各职能部门是否同意破产企业修复信用提供了一定参考,加快了信用修复的效率。

  4. 加强协调沟通机制建设

  “破产不停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作,需要司法、行政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对接并提供必要支持。法院与行政机构之间应当建立常态化的协调机制,对破产过程中的企业经营行为可能涉及的税务、国土、社保、金融监管事等项及时协商解决,确保“破产不停产”正常推进,提高工作成效。现有的府院联动机制还存在不普及和法院一头热的现象,应在更高层面形成全国性的,以法院为主导,政府支持的、职责明确并符合破产审判规律的协商机制。

  “破产不停产”这一措施的实施牵涉多方利益,一旦开启程序,将需要司法资源、行政资源、社会资源的广泛支持。在实施中也不免会有不同意见提出。为保障措施高效有序地进行,需搭建有效的沟通平台为各牵涉方提供协商探讨的机会。协调沟通机构实质上是一个提供给破产程序中的各方议事平台,针对“破产不停产”过程中有异议的部分,如税务缴纳减免、行政许可、职工权益、生产经营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商讨、分析、研究,最后作出相关的决策,这些决策都应当对“破产不停产”具有指导作用。

  同时“破产不停产”过程中可能存在多方信息不对等、不公开、不透明的情况,借助沟通协调机构能够使信息得到披露,各方对破产企业能否继续经营或怎样继续经营有更为直观的了解。同时,针对部分职能部门在此期间怠于行使职责的行为,法院可通过协调沟通机制对相关单位提出监督意见,督促职能部门尽快行使职责。协调沟通机制的构建使得“破产不停产”期间的问题能够被公开列举、公开讨论,不仅体现了公平,也使破产案件的审判更为高效。

  四、结语

  “破产不停产”是破产审判中的实践创新。在现行《破产法》实施后的较长一段时间,企业破产基本上采取“企业关门、职工下岗”的简单操作模式。但随着近年来破产实践的深入和理念的更新,人们越来越多地注意到了“破产不停产”的内在价值,开始重视“破产不停产”对债权人、债务人乃至对整个社会带来的诸多利好。企业进入破产一定是企业出了问题,但企业出了问题不一定是企业的产品、工艺、技术、设备等出了问题。企业的产能可能还在,企业的产品可能还有市场的需求。因此,我们不能忽视破产企业继续营业带来的社会效益。虽然让一个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继续营业会有诸多障碍与风险,但通过法律和机制的完善,设定条件,把控风险,把可能被浪费掉的产能重新利用起来,这对整个社会来讲也是一种新的财富创造。

  参考文献
  [1]田力.浅谈僵尸企业闲置资源利用和处置[J].环渤海经济瞭望, 2018 (7) :44-45.
  [2]赵万一.我国市场要素型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构造[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8 (6) :29-42.
  [3]夏正芳, 李荐, 王国亮, 等.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十年的探索与思考[J].人民司法 (应用) , 2017 (22) :64-68.
  [4]罗伯特·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M].李存捧, 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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