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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救助基金存在的不足与改进建议
时间:2019-08-23 14:30:30 来源:76范文网

我国交通救助基金存在的不足与改进建议 本文关键词:救助,改进,建议,我国,基金

我国交通救助基金存在的不足与改进建议 本文简介:摘要:自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引入以来,其管理机构及相关地方法规不断建立,社会知晓度、认同度也不断上升,但是仍存在管理机构不统一,运行混乱,救助条件设置不合理等问题。将来应在全国统一该基金的管理机构,将车上乘客纳入救助范围,并将驾驶人肇事逃逸但可以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情形排除在救助范围之外。有效加

我国交通救助基金存在的不足与改进建议 本文内容:

  摘要:自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引入以来, 其管理机构及相关地方法规不断建立, 社会知晓度、认同度也不断上升, 但是仍存在管理机构不统一, 运行混乱, 救助条件设置不合理等问题。将来应在全国统一该基金的管理机构, 将车上乘客纳入救助范围, 并将驾驶人肇事逃逸但可以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情形排除在救助范围之外。有效加强对资金的监管, 提高基金运行效率, 为尽可能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 实现该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价值。

  关键词: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 救助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随着经济发展,人均汽车保有量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率也日益增加,每年都会产生大量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保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肇事者基于各种原因无法有效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得到充分的救济,我国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交通救助基金”)受害人提供第二、第三重保障。作为一种在交通事故领域中的社会救助制度,虽然各地都陆续就交通救助基金设立了管理机构,并出台相应法规予以规范化运行,但是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各地规定不同、管理机构不统一、救助范围过窄等问题。在上述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该基金存在的各种问题从法学角度予以审视,重构相关制度,以促进该基金更好地发挥社会救助功能,完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机制。

  二、我国交通救助基金制度介绍

  交通救助基金在我国属于“舶来品”,是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相关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就立法而言,其最早出现在2004年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之中。《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其效力位阶仅低于《宪法》,因此在该法中明确交通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为该制度的后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立法依据。根据该条款的授权,国务院于2006年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时,对该基金的资金源、救助范围等基础性问题做了明确。首先,第24条是关于救助范围的规定,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交通救助基金是交强险的补充,只在肇事车辆未投保、事故抢救费用超过了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机动车肇事逃逸三种情况下对因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做先行垫付;二是该基金支付给医疗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属的上述费用,只是先行垫付,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后有权向肇事者追偿。其次,第25条对基金的资金来源作出了明确列举,一共五项:一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是救助基金的孳息;五是其他资金。

  《交强险条例》实施后的3年内,交通救助基金在各地省政府的主导下不断建立,但在运行过程中也产生了不少问题,因此,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正式出台,以进一步贯彻落实该项制度的精神,解决运营过程中的问题,完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其主要有以下几大亮点:一是关于救助范围。《交强险条例》中提到了“抢救费用”的概念,但未进行相关解释,在赔付过程中引发了诸多争议,有时甚至会延误对受害人的救治。因此《试行办法》明确,抢救费用应当为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抢救生命所必须的医疗费用。二是关于资金来源。在原先五类资金来源的基础上,又增加社会捐款及政府的财政补助两项,其中财政补助来源于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保费的营业税(现为“增值税”)。三是要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积极履行交通事故的信息传递职能,并细化了事故处理及资金垫付的程序。四是《试行办法》还明确,应设立专门独立的账户对交通救助基金的资金进行专项管理,独立运营,专款专用。

  三、我国交通救助基金存在的问题

  (一)基金管理机构设置不统一,管理混乱

  由于《试行办法》并未规定设置全国统一的管理机构,只是要求省级政府应当设立交通救助基金及其管理部门,省级以下的由省政府自主决定是否设立或如何设立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例如,海南省由省级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其下不再设立;江苏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省政府聘请社会机构作为基金专业化运作的管理机构,同时设立工作协调小组作为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江西省分设省、市、县三级交通救助基金及其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由公安、财政部门分别抽调人员组成,机构本身设立在财政部门中。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受害人在不同的地区遭受交通事故后,可能要寻找不同的部门,按照不同的流程取得救助,这给原本已遭受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增添了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各省的基金管理机构大多由财政部门或公安部门组建,其本身工作流程不同,这也给建立统一的资金监管、运用机制带来严重阻碍。最后,监管、运用机制的不统一,又会造成难以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二)关于救助条件

  1. 车上乘客也应纳入基金补偿范围。

  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般指就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的任何人。但是,《交强险条例》一直以来都把车上的乘客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交通救助基金的制度定位,就是为交通事故中无法取得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援助。从学理上分析,车上的乘客与车外的人一样,相对于驾驶人,对车辆的行驶状态是没有控制力的,若因驾驶人过失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其应当有权向驾驶人(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因此,车上乘客明明属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却无法得到交强险的赔付,此时理应由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交通救助基金垫付相关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但《试行办法》第35条仍将车上乘客排除在救助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符合该基金的制度定位的。

  2. 不应将机动车肇事逃逸一概纳入补偿情形。

  实践中,肇事逃逸可分为驾车逃逸和弃车逃逸。若在驾驶人驾车逃逸,但最终被公安机关抓获,或驾驶人弃车逃逸两种情形下,若肇事车辆均已参加交强险,则该部分损失完全应由承保相应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但《试行办法》第12条第3款却不加区分地将所有肇事逃逸的情形,均纳入垫付条件中。例如,从第二章对交通救助基金的介绍可知,其资金来源并不十分宽裕,故应当将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的地方,在逃逸驾驶人被抓获或弃车逃逸情形下,若能找到承保相应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样既可以使基金有限的资金用于补偿更缺乏保障的受害人,同时,交强险所赔付保险金为责任限额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范围要大于交通救助基金所规定的抢救及丧葬费用,以此也能给有资格获得交强险赔付的受害人更完善的保障。

  四、道路交通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在全国设立统一的交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基金管理机构的不统一给受害人获得补偿带来不便,且不利于交通救助基金资金的监管与运作。因此,无论在目前现实条件下是否能建立起统一的基金运作机制,统一管理机构仍是十分有必要的。从目前全国情况来看,很多政府都将管理机构设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全权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对于事故伤亡程度、责任认定等信息的掌握最为全面,同时也是上述信息得以快速传递的媒介,但是不擅长资金的运作及保值增值;而财政部门虽然由于具备财务管理专业优势,可以弥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资金运作上的不足,但对于事故信息的掌握及传递要欠缺许多。并且,管理机构承担着垫付资金、向肇事者追偿的职责,必然会卷入大量的医疗和诉讼争议,相对而言,公安机关拥有更强的争议解决能力,更有能力来承担这一职责。

  因此,建议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将交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以便于事故信息的及时传递,使受害人获得最及时的救助。

  (二)关于救助条件的完善建议

  首先,应将车上乘客也纳入交通救助基金的补偿对象范围之中。基于交通救助基金社会保障的制度定位,应当尽可能广泛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车上乘客若因驾驶人过失遭受损害,毫无疑问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是在现行制度下,无法像车外人员那样获得交强险的赔付。另外,我国的车辆座位险属于自愿投保的险种,且最高保额不超过5万元,诸多意外伤害险也都将因乘车遭受的损失排除在承保范围外。例如,中国人寿“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险”明确将被保险人因乘坐非营运车辆遭受的意外伤害列入免责条款。因此,在车上乘客如此缺乏风险保障的情况下,交通救助基金作为一种社会救助机制,更应当承担起为其提供救助资金的职责。

  其次,应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进行区分,对相关垫付条件建立更科学的定义。例如,第三章所述,在驾驶人驾车逃逸被抓获及驾驶人弃车逃逸情形下,若能确定肇事车辆且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理应由承保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付,交通救助基金有限的资金不应再垫付这一部分抢救和丧葬费用。目前的《试行办法》第12条第3款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交通救助基金应当垫付抢救及丧葬费用。按照上述分析,建议将其改为“因机动车肇事逃逸而无法确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以此将虽然属于肇事逃逸,但通过各种方式能够确定相应保险公司的情形排除在交通救助基金的资金垫付范围之外。

  五、结语

  早在2004年,我国就引入了交通救助基金制度,旨在当肇事者、交强险无法对受害人作出有效赔偿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第三重保障,以此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然而,考虑到交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不可避免地卷入大量的医疗和诉讼争议,国家将基金及管理机构设置的权力下放给省政府,致使管理机构不统一,引发运行机制中的各种矛盾。另外,救助条件的不合理也始终制约着资金的运用效率和社会救助目的的实现。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有力促进交通救助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优化并实现该制度的社会保障与救助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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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张新宝, 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4]周海赟.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 25 (12) :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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