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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条文内容、特点及实施
时间:2020-01-22 22:32:11 来源:76范文网

《新加坡调解公约》条文内容、特点及实施 本文关键词:新加坡,公约,调解,条文,实施

《新加坡调解公约》条文内容、特点及实施 本文简介:摘要: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落地为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直接申请执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本文是对《新加坡调解公约》制定的背景、内容,与我国法律体系的衔接,对我国产生的深远意义以及加入公约的必要性等问题进行的全面分析。  关键词: 国际商事纠纷;直接执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新加坡调解公约》条文内容、特点及实施 本文内容:

  摘    要: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落地为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直接申请执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本文是对《新加坡调解公约》制定的背景、内容,与我国法律体系的衔接,对我国产生的深远意义以及加入公约的必要性等问题进行的全面分析。

  关键词: 国际商事纠纷; 直接执行;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Abstract: The landing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 provides a strong guarantee for the direct application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ached by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This article is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which related to the background and content of the Convention, the connection with China's legal system, the far-reaching significance of China and the need to join the Convention.

  Keywor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s; Direct Implementation;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或《公约》)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签署。中国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代表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目前《公约》签署国已达46个。《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下称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起草,历经成员国代表三年多的研究、探讨、交锋,最终文本在联合国贸法会第51届会议上通过,并于2018年12月20日在第73届联合国大会上获得批准。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条文内容与进步之处分析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的范围与主体要求

  根据《公约》第1条与第2条的规定,适用《公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点要求。

  (1)争议须为国际商事纠纷,国内商事纠纷不适用此公约。国际性,是指“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1举例来说,营业地在A国的甲方与营业地在B国的乙方发生纠纷而签订的和解协议可适用本公约,营业地同在A国的甲乙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关于B国的投资事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亦可适用本公约。关于“商事纠纷”的规定,《公约》的第1条第2款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a)项2及《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条(a)项3的规定,明确将为个人、家庭等私人目的的交易所产生的争议以及家庭法、继承法或就业法有关的争议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外。4
 


 

  (2)必须有第三方个人调解员介入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不可自行通过协商的形式达成和解协议进而直接申请执行,而必须有调解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5对于调解主体的要求,《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是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工作组在第六十五届会议上重申:“‘有安排的或有组织的’这一表述并不常用于限定调解过程,因此难免会产生不同理解。如此限定有可能引入一些国内法的相关要求,从而削弱公约的吸引力。”6可见,“调解”是指由一名或者几名调解员协助且不应被限定为“有安排的或有组织的过程”。《公约》既认可机构调解,也认可非机构调解(调解员个人的调解),甚至根据《公约》的表述来看,调解员在国际商事调解中起到中心作用。笔者认为,“调解”的定义在本公约中应为个人调解,同时也不排除相关机构的调解,若是机构进行调解,也必须有个人(调解员)的参与。

  (3)非经法院或仲裁裁决确认并获得执行的协议。如果系当事人在法院诉讼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和解协议,将被本公约排除适用7,这样一来,也避免了《公约》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等发生冲突适用的情形。以我国为例,人民调解机构与商事调解机构(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及行业调解组织(如中国房地产纠纷调解中心等)作出的和解协议适用《公约》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于法院和仲裁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作出的和解协议则不在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内。还值得注意的是,如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和法院委托第三方调解等,此类调解虽然与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相似度与关联性都较大,但还是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其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作出的和解协议应在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内。此外,《公约》不能仅因为法官或者仲裁员参与调解过程就将和解协议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外,《公约》并未禁止法官或者仲裁员兼任其他案件的调解员。

  (4)必须为书面协议形式。口头形式订立的和解协议将不被本公约所认可,但运用电子或者其他任何可被固定记录下来的方式均为有效的书面形式,书面形式要求的定义参考了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法规所体现的功能等同原则。8《纽约公约》采取的是传统书面形式而未接纳电子记录方式9,《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后,肯定了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10所以,《公约》其实是在《纽约公约》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采取了折中的方式,既没有完全固定于传统的书面形式,迎合了当下电子信息技术普遍适用的态势,又避免了当事人口头形式调解所发生的任意性与不确定性。

  (二)简化执行机制

  《公约》的第3条参照了《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确定适用本公约的和解协议采用直接执行的机制,也就是只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再根据请求范围进行限定范围内的实质审查。采用简化执行机制的原因与合理性在于:一是,和解协议不同于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来源国很难确定;二是,审查机制可能会导致和解协议的执行需要经过双重执行确认,这有悖《公约》的目的;三是,鉴于当事人可以对和解协议的执行提出抗辩,来源国的审查成为多余。11本公约确立的执行机制,保障了《公约》下的执行程序更为简单、直接、高效,具有明显的优势。

  (三)严格限定拒绝执行的理由

  《公约》第5条规定的缔约国拒绝执行的理由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9条规定的“依据被选择法院国法律有关协议无效、当事人不具有签订该协议的能力、与被请求国有关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不符、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明显相悖”等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大体相符,可见《公约》借鉴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具体来说,《公约》拒绝准予执行大致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2)和解协议根据适用的法律本身无效、失效。(3)和解协议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有悖公共政策或不具有终局性。如果和解协议是有悖于执行地国公共政策的,执行地国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准予救济。由于各国、各地区间政治制度、法律体系、社会风俗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不同国家乃至不同地区的公共政策可能各不相同。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必须了解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以最大程度规避风险。(4)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不清楚、无法理解。(5)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或调解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若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对当事人造成了实质性或不当影响,且若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则执行地主管机关可根据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准予申请人的执行申请。12其中,关于以上所述的第四项和第五项是《公约》规定的特别情形,尤其是规定调解员未予披露是拒绝执行的理由,彰显了《公约》对于调解员中立性的特殊强调。

  (四)保留条款

  《公约》第8条第1款(a)项规定了当事方可声明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涉及政府实体的和解协议。政府实体也是能从事商业活动的,若政府实体与投资者之间的和解协议根据适用法律被视为商业性质,则该协议应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13对涉及政府实体的和解协议允许当事方声明其在适用范围内,则赋予了政府实体执行此类协议的机会,由此扩大了《公约》的适用性与影响力。第1款(b)项也规定了《公约》当事方可声明当事人可否对适用公约作出选择,充分尊重了当事方的意思自治,这都从侧面反映出了本公约的灵活性、实用性。在国际商事争议中,经常出现政府和政府下属组织参与商业活动的情况,在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政府一方要求进行财产豁免,法院的处理规则各不相同,会严重影响裁决的确定性。本规定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即凡是没有提出保留的,以后将放弃要求豁免的权利。

  (五)从速行事的新规定

  《公约》第4条第5款规定:“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应从速行事。”仲裁的特点本来是高效、快速、一裁终局,但是之前的《纽约公约》也未强调“快速行事”之类的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未有快速解决纠纷的条款。本条款则进一步体现了调解“快速、便捷、高效”的特点,大大缩短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鼓励着更多的国家与组织在《公约》的框架下以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之规定

  《公约》第12条规定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样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而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公约当事方相同。14这也是相较于《纽约公约》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之新规定,可见适用的主体范围在《公约》中得到进一步扩大。至于内地(大陆)与港澳台之间的调解执行机制问题,以下两种方法可供参考:一是参照仲裁裁决的执行,专门订立安排解决;二是参照公约执行机制解决。具体的制度设计还取决于中国主管机关的态度和安排。

  二、《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比较

  《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分别对国际商事领域仲裁裁决、排他选择法院协议下的判决、和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作出了纲领性的规定,可谓共同构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三块基石。通过对比三份公约在适用范围、拒绝承认与执行理由等方面的内容,有助于厘清其异同之处,帮助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创新之处与其条文背后的内涵。

  (一)适用范围

  三份公约都对“国际性”有一定的要求,但其要求的侧重点各有不同。《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可见,《纽约公约》不要求当事人必须为缔约国国民,也不要求作出仲裁裁决之地必须为缔约国,其着眼于“非承认与执行国领土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条确定的适用范围为:“一、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签订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二、为第二章的目的,除非当事人均居住在同一缔约国,并且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争议有关的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地点以外的所有其他因素均只与该国有联系,则该案件是国际性的。三、为第三章的目的,只要是寻求承认或者执行一项外国判决的案件,则该案件就是国际性的。”所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亦不要求当事人必须为缔约国国民,但当事人若为同一缔约国国民,则不符合“国际性”之要求。同时,该公约也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缔约国范围内的法院。《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1款的(a)项规定了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而对当事人是否必须为缔约国国民以及和解协议作出地是否必须为缔约国并未作出要求。可见,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设在不同国家,即满足《新加坡调解公约》语义下的“国际性”之要求。

  总结来看,《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均不要求当事人必须为缔约国国民,也就是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作要求(《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要求当事人不能为同一缔约国国民)。而对于作出仲裁裁决地或和解协议作出地是否必须在缔约国的问题,《纽约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亦不作要求,《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不问协议缔结地,只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在成员国范围内。

  (二)排除适用范围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第1条第2款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a)项及《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条(a)项的规定,明确将为个人、家庭等私人目的的交易所产生的争议以及家庭法、继承法或就业法有关的争议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外,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排除适用范围更广,反垄断事项、核损害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以及其他一些与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问题,亦被纳进了其负面清单范围内。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的排除范围在实践中有可能引起争议,主要在于:一是私人目的与商业目的很多时候难以区分,比如,对于私人房屋的建设或者装修是否属于私人目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在房屋将来用作出租和超市时,是否会影响私人目的的界定;二是就业法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范畴,很多商业争议涉及就业法,比如很多国际公司的合同中对于用工等有要求,假如商业合同的纠纷涉及用工,是否就不能列入公约范围,也值得考虑。

  对于相邻解决机制的排除,《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新加坡调解公约》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礼让程度存在差别:《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规定了仲裁相关程序不适用该公约,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法院诉讼以及仲裁机构仲裁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予以排除适用。15

  (三)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

  《纽约公约》赋予了缔约国作出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的权利,互惠保留指缔约国声明只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商事保留只承认与执行商事仲裁裁决,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对这两项均作出了保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没有明文赋予缔约国保留的权利,但允许缔约国作一些限制性适用声明。16《新加坡调解公约》第8条第1款(a)项明确赋予了缔约国商事保留的权利:“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本公约不适用”,可见,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参与的和解协议可由缔约国声明被本公约排除适用。与《纽约公约》不同的是,《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规定互惠保留条款,原因在于,若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下设置互惠保留条款,无非是赋予缔约国一个声明该公约不适用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因调解作出的和解协议的保留权利。在前述分析中已经提到,《新加坡调解公约》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营业地设在不同国家,也不要求当事人是否是缔约国国民,更不问和解协议的缔结地是否为缔约国。而且,和解协议的缔结地对整个和解协议的作出及最终的承认和执行影响都非常之小,所以设置互惠保留条款在《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的意义甚微。

  《新加坡调解公约》一典型创新之处在于允许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声明是否同意适用本公约,也就是赋予了当事人声明适用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创新点更进一步体现了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争端解决机制的自主性、灵活性,在《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的和解协议虽然必须有第三方(调解员或调解机构)的参与,但更多的需要当事人的参与和肯定,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对和解协议完全认可,和解协议才算尘埃落定。所以《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和解的最开始即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公约》与否的权利,可以说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四)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纽约公约》的第5条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第9条规定了两公约下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前两者的规定存在很高的相似度,故在这里择一(《纽约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进行比较即可。《纽约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的相似点为,都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违反公共政策、仲裁(调解协议)无效是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而两公约的不同点在于,《纽约公约》更关注仲裁程序的正当性,《新加坡调解公约》则着眼于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可执行性,其实是要求适用本公约的和解协议具有确定性与终局性,而不能被修改过,或条款语义模糊,否则都将被《新加坡调解公约》排除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还有比较新颖的一点在于其重视调解员行为的公正性17,第5条的(e)(f)两项明确将调解员的行为严重违反行为准则或者其公正性有失偏颇到影响和解协议订立程度的两种情形规定为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究其原因,是因为调解员的资质、行为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最终的调解结果,倘若调解员行为严重违规,不难想象最终的和解协议很可能会有失公正。《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这一创举又再一次考虑了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性,非常值得称赞。

  (五)对于提供的文件要求

  《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了当事人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需提供的文件为裁决书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副本。《新加坡调解公约》要求当事人应向执行地的主管机关提供的文件包括和解协议与显示和解协议产生的证据(如调解员的签名、调解机构的证明等)。可见,《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提供文件的要求更高。这里所说的要求更高不是指要求提供的文件数量更多,而是指需要证明协议必须是经过调解员的调解产生的。而针对语言的问题,《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主管机关可请求提供寻求救济所在国的和解协议译本,《纽约公约》也有此要求且规定了相应的认证程序。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何得以承认与执行

  (一)中国当事人参与的和解协议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

  中国当事人在《公约》框架下经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想要在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则必须满足《公约》中的形式要求与实质要求。形式要求,主要是指《公约》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文件以及调解员参与的要求;实质要求,主要是指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国际商事纠纷,且不违反申请执行国的公共政策与法律法规等。

  (二)他国当事人参与的和解协议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中国商事调解立法体系尚未建立,国内作为独立程序的商事调解之规定寥寥无几,和解协议由于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订立,内容更为灵活,在进入执行阶段很可能因为权利义务的约定达不到主管机关的执行标准而被拒绝执行。因此,要与《公约》的规定进行衔接,使得他国的和解协议在中国得到执行,具体理解和适用条款就需要中国的主管机关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规定。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的修改进行呼应,主要是民事诉讼法与其司法解释上的修改。另一方面,也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些条款作进一步的衔接,应当重点加以规定与细化的条款包括:(1)申请执行的相关文件;(2)确定和解协议执行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法院;(3)不予执行的复议和上诉程序;(4)不予执行的具体理由;(5)程序性的费用等。因此,为贯彻执行《公约》,需要对中国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此外,商事调解的定义,调解员的选定及披露义务,调解程序的开始、进行及终止,调解效力及调解结果等问题都有待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作出详细的规定。下面对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1. 提供的文件要求

  前文已提到,《公约》规定了当事人应提供的文件包括和解协议与显示和解协议产生的证据(如调解员的签名、调解机构的证明等)。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与第21条分别规定了申请法院判决与仲裁机构裁决所需的文件,其中第2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第21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据此,中国可以通过借鉴申请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文件要求,对《公约》框架下要求提供的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文件进一步细化,具体来说,申请人向中国申请执行的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1)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2)被执行人身份信息;(3)中文文本和解协议,或者附有中文文本翻译件的和解协议;(4)申请执行书;(5)申请执行涉及的财产等执行线索;(6)有关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文件等。

  2. 确定执行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参考上述规定,考虑到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和解协议虽然涉及国际因素,但是因为我国法院的受案量较大,中级人民法院的任务较为繁重,原则上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特殊情况下,若和解协议中的标的额达到了中级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标的额的管辖标准,也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院以及一些专门法院(如知识产权法院与金融法院等)进行管辖。

  3. 申请执行的费用负担问题

  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费用可以包括两部分:申请受理费与执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38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若是申请执行他国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申请受理费与执行费都由被执行方负担。笔者认为,和解协议是在双方都有一定的让步、妥协、商讨情形下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双方都应该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负担一定的费用,商事调解法不妨可以规定申请受理费由申请方负担,执行费用(包括保全、拍卖等费用)由被执行方负担,此种费用缴纳模式不仅更加高效便捷,也能更加平衡和解协议双方的利益。

  4. 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法院内设机构

  对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公约》第3条规定了确定适用本公约的和解协议采用直接执行的机制,也就是只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为了贯彻《公约》所体现出的执行和解协议高效、便捷的精神,中国立法上应规定直接由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在当事人提出实质审查的请求时,鉴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所涉的纠纷本身可能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的特点,应指定专门的机构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上的审查。笔者认为应由法院内部专门的涉外商事审判庭进行审查18,以上海高级人民院为例,其内部分设了普通商事审判庭和金融案件审判庭,并设立内部专业化合议庭(如涉外商事案件专项合议庭)以专业化、高效化地处理商事案件。

  5. 行政和解协议在中国的认定问题

  《公约》的第1条第2款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a)项及《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条(a)项的规定,明确将为个人、家庭等私人目的的交易所产生的争议以及家庭法、继承法或就业法有关的争议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与行政争议排除在适用范围外。可见,《公约》与中国《仲裁法》的排除适用情形存在一定差异,《公约》并未将行政争议予以排除适用。但《公约》第1条第3款将经法院与仲裁机构调解形成的和解协议明确排除在适用范围外,且《公约》框架下形成的和解协议应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因此,行政协议不应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中国司法层面不应认可就行政争议纠纷所达成的和解协议。

  6. 完善不予执行和解协议的抗辩渠道

  对于他国在中国法院未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和解协议,应规定允许该方当事人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提出挑战或是向相关机构申请复议的方式进行抗辩。

  7. 虚假调解问题

  虚假诉讼问题经常发生于中国民商事审判领域,这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长期以来,中国立法部门与司法部门一直致力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我国对虚假诉讼的规制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虚假诉讼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并处罚金。”可见,虚假诉讼在中国已被上升到了犯罪层面,所以对于虚假调解的问题亦不容忽视,需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何谓虚假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虚假诉讼要素的规定,可将虚假调解情形归纳为:(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商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鉴于调解行为的特殊性,虚假调解还可能包括调解员与当事人串通,虚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的情形。

  防范虚假调解实质就是把控住司法审查和解协议环节,但由于这是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故必然会存在和解协议作出地与司法审查地不一致甚至两国相隔较远的情况,这样一来,对于调解员签名的真实性审查难度十分之大,实际操作上耗费的人力物力成本也很高。还需考虑的一点就是和解协议是在调解员调解后基于双方的合意而生,而不像法院的判决与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样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最后的拍板,这种高度意思自治的合意性协议若要审查当事人的虚假之意,实属困难。所以这些种种因素都导致了虚假调解的司法审查难度确实比其他事项的审查难度要高,未来将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高效、便利当事人和解协议承认与执行的同时又节约中国司法成本,笔者在此期待中国立法与司法解释上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中国港澳台地区对和解协议的安排

  根据《公约》第13条第1款与第4款的规定20,中国可以在加入《公约》的时候声明《公约》是否也适用于港澳台地区,若未声明,则自动延伸于港澳台地区。这意味着,中国加入《公约》时应该对《公约》在这些地区的适用问题作出声明。

  笔者认为,若中国加入《公约》,应当声明该公约同样适用于中国的港澳台地区。以香港特区为例,近年来,香港特区大力支持并推动调解制度的发展,在2013年颁布了《调解条例》(Hong Kong Mediation Ordinance 2013),并随后出台《调解实务指引》(Hong Kong’s Practice Direction 31)。2018年8月24日,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深化商事调解合作签署协议。近年来,香港业界更是积极参与和举办与调解主题有关的国际性研讨会:2019年4月17日,联合国贸法会、香港国际和解中心等合办、香港律政司协办在香港举行了关于《公约》对国际营商环境的国际研讨会;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林峰教授于2019年6月12日出席“国际商事和投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仲裁和诉讼”国际研讨会。这些会议的举办和参与都可见香港特区对《公约》的高度重视与关注。如果中国加入《公约》,将有利于香港特区在国际舞台上发挥其调解制度的优势,体现其长久以来对国际商事调解事业的支持,增强香港特区在亚太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与国际竞争力。

  四、《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中国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之影响

  《公约》的落地对中国调解机构的建立,以及调解员、当事人等多方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首先,对当事人来说,《公约》有利于吸引各方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这不仅拓宽了当事人纠纷解决渠道、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也使得中国当事人申请境外成员国的法院直接执行成为可能,有效地保障了中国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国内调解机构来说,《公约》将推动国内设立更多的独立商事调解机构。目前国内独立的调解中心并不多。以上海地区来看,主要的也只有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2016年5月10日成立的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2017年11月上海浦东新区揭牌成立的东方调解中心。国内调解机构少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调解的效力存在担忧,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和解协议缺乏生命力,当事人不选择调解,独立的调解机构也就缺乏市场。但在《公约》问世后,国内将成立更多独立的调解机构以呼应我国高涨的支持声与国际背景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浪潮。一是,在美国和英国等调解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调解已被频繁用于解决商业纠纷;二是,从《公约》的起草到如今的签署,国内业界对《公约》总体一直持肯定态度,作为《公约》的首批签署国之一,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约》也是指日可待。

  再次,对调解员来说,《公约》能够吸引更多的专职调解员加入国际商事纠纷调解行列。中国的人民调解为民间机构组织调解,不仅专业化程度有待考量,无偿收费的做法也无法调动调解员的积极性。而《公约》的出现,推动调解收费成为常态,促使调解员更加专业化,充分调动调解工作积极性,使其投入更多的精力到纠纷解决中去。

  最后,《公约》的通过将为我国调解的发展创造十分有利的环境,使得诉讼、仲裁、调解三者更加均衡发展,推动建立调解与诉讼、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为成员国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五、结语

  中国一向秉承“以和为贵”的理念,但以往和解协议难以得到域外法院承认与执行这一现状使得当事人对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望而却步,而《公约》的出现,正如联合国贸法会在序言中说到的“注意到国际和国内商业实务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替代诉讼,考虑到使用调解办法产生显着益处,例如,减少因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形,便利商业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一样,则有效地避免了中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最大程度地维持双方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也有利于构建中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和谐关系。《公约》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笔,借签署《公约》的东风,中国应积极加入《公约》,改变现行法律制度与《公约》缺乏衔接的现状,尽快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与《公约》中的规定进行配套与衔接,同时也应尽快启动商事调解立法的进程,以构建出一套完整、系统、全面的商事调解制度。各机构要多支持、律师调解员多方参与,为共同推动中国的国际商事纠纷调解事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注释

  1《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1条第1款。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a)项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3《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条(a)项规定:“本公约不应适用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a)一方当事人是主要为了私人、家人或家庭目的(消费者)而行为的自然人;(b)关于雇用合同,包括集体协议。”
  4《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1条第2款。
  5《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调解”指由一名或者几名调解员协助。
  6工作组第六十五届会议工作报告(A/CN.9/861第81段):“A number of concerns were raised with regard to requiring or establishing are view or control mechanism in the originating state.One was that unlike court judgements and arbitral awards,it could be very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originating state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as the connecting factor might be subject to different determinations.It was also mentioned that a review mechanism was likely to result in double exequatur,which would be at odds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instrument to provide an efficient and simplified enforcement mechanism.Furthermore,it was stated that any defenses to enforcement could be raised at the court where enforcement was sought,making any review by a court at the originating state superfluous.”
  7《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1条第3款(a)项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a)以下和解协议:(一)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
  8功能等同原则是指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的原则。
  9《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10《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2006年修正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解释说明》第19条规定:“……据从业人员指出,在一些情况下,拟定一份书面文件根本不可能或不实际。在这类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毫无疑问,即应当承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但承认协议‘内容’‘任何形式’的记录等同于传统的‘书面’形式。只要协议的内容得到记录,仲裁协议的订立可采取任何形式(例如包括口头订立)。这项新规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其不再要求当事人的签名或当事人之间的电文往来。”
  11孙巍:《〈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立法背景及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7页。
  12《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5条第1款(e)项、(f)项。
  13孙巍:《〈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立法背景及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9页。
  14《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12条。
  15温先涛:《〈新加坡公约〉与中国商事调解--与〈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比较》,《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98-208页。
  16温先涛:《〈新加坡公约〉与中国商事调解--与〈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比较》,《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98-208页。
  17《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e)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若非此种违反,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或者(f)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且此种未予披露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不当影响,若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18孙巍:《〈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法律制度的衔接》,https://www.sls.org.cn/levelThreePage.html?id=10450,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24日。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20《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公约一当事方拥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延伸适用于本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者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者数个领土单位,且可随时通过提出另一声明修正其所作的声明。”第4款规定:“公约一当事方未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本公约自动延伸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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