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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混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时间:2020-01-22 22:32:18 来源:76范文网

重混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本文关键词:著作权,作品,研究

重混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本文简介:著作权论文(最新10篇)之第九篇  摘要:数字技术的不断成熟,使得网络用户开始对已出版的影视作品等进行二次创作,并且此种创作方式的大众化与草根化趋势逐渐加深,多种神吐槽视频及电影评点节目的出现引起了相关学者对重混作品的重视。基于此,本文对重混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细致探究,先阐述了重混作品本身及其表现

重混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本文内容:

  著作权论文(最新10篇)之第九篇

  摘要:数字技术的不断成熟, 使得网络用户开始对已出版的影视作品等进行二次创作, 并且此种创作方式的大众化与草根化趋势逐渐加深, 多种神吐槽视频及电影评点节目的出现引起了相关学者对重混作品的重视。基于此, 本文对重混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细致探究, 先阐述了重混作品本身及其表现形式, 然后通过某案例分析找出重混作品存在的侵权问题, 最后从国外与国内两个角度提出了重混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策略。

  关键词:重混作品,著作权,权利保护

  现阶段, 重混这一创作模式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常见的事物, 大量的影视作品及歌曲MV等在剪辑或是重新排列后成为了新的“作品”出现在公众视野。此种重混作品虽然属于对作品的二次创作, 但是其与作品著作权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目前, 我国在重混作品著作权上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亟需将其完善, 以确保重混作品存在的合理性。

  一、重混作品及其表现形式

  (一) 重混作品阐述

  重混作品属于广义上的演绎作品, 是对现有作品进行独创改编之后所形成的作品。但是重混作品不属于多种信息的集合, 而是通过借鉴原作品的表达所形成新的表达。比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属于重混作品的重要代表, 在此作品中除了集合了电影《无极》中的一些情节与片段, 还在其基础上进行了新的表达, 围绕馒头展开一个全新的故事。从某种程度上看, 重混作品与戏仿作品相类似, 而且大多数戏仿作品都属于重混作品。戏仿作品更注重于创作动机或是创作目的, 比如嘲讽或模仿等;而重混作品则更注重于“重混”这一特殊形式进行作品创作。另外, 重混作品的兴起原因和作品传播过程有着密切的联系。当大众利用数字技术进行作品传播, 以重混形式对现有作品予以二次创作时, 产生了重混作品。因而在此传播中, 普通受众对现有作品的二次创作动机就是将自己的想法与感受表达出来, 所以会带有讽刺或嘲讽的评论性目的创作“新作品”, 这也是戏仿作品和重混作品的重合点。在研究重混作品时, 戏仿作品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二) 重混作品的多种表现形式

  1. 重混作品之电影视频

  在常见重混作品中, 重混视频是其主要表现形式。此种表现手法为利用与电影摄制方式相类似的方式进行作品创作。比如:早期的影评类节目《第十放映室》、社交平台中的《不吐不快》《暴走看啥片儿》等, 都属于重混视频。除了以上对电影评论或介绍等方式制成的重混作品内容外, 一些娱乐公众号或是新闻网络节目等都会以重混视频方式进行重混作品的制作。此外, 以上作品的创作过程基本为对原作品进行剪辑并重新配音来完成的, 有时也会加入一些其他作品对白或搞笑镜头等。另外, 还有通过真人出境, 以模仿《新闻联播》的方式对电影进行解读, 比如:《独立鱼电影》等。而且以此种形式制作出的作品属于典型重混作品。

  2. 重混作品之数据库作品

  部分数据库属于开放式数据库, 所以许多普通网络用户可以对此数据库进行编辑, 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 而此种形式的信息集合构成了重混数据库。但是大多数数据库并不是重混作品, 因为在数据库进行信息选择及编排上需要满足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规则, 要与最低创作限度相符;若是不符合独创条件, 那么其作品也不具有著作权, 重混作品无从谈起。典型重混数据库为维基百科, 全世界的网络用户都可以进行词条编写。

  3. 重混作品之音乐作品

  重混音乐又称作混音音乐, 从现有音乐作品中进行采样, 再将其与多种声音进行相混合所形成的音乐。重混音乐中的声音可以是多种乐器发声、人声或管弦乐等, 在进行创作时, 需要对不同声音信号频率及其音质、残响等进行合理调整, 保持音轨合理, 从而以声音叠加的方式制成作品。通常人们会使用合成器或混音座等设备进行音乐混音, 但是随着数字技术的愈发成熟, 音乐创作领域中出现了许多混音软件, 人们可以利用此些软件快速的完成混音作品创作。比如:《灰色专辑》可谓是重混音乐作品的典型, 此作品是《黑色专辑》与《白色专辑》的重混之作, 而且符合重混作品构成所具有的独创性, 在思想表达上采取了二分法形式, 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4. 重混作品之其他类型作品

  在一些大型音乐网站中, 用户可以自创歌单, 并且他人可以查询及下载此歌单。从实质上看, 自创歌单就是将多首音乐作品利用主题等分类方式进行分类整理后的作品合集, 此种混合作品带有创作者个性化特征。比如:在网易云的音乐歌单排名中有“高效记忆音乐”“安静纯音乐”等, 此些歌单有效满足了不同用户的欣赏需求, 可以表达出用户的自身观点。而且歌单的存在具有社交效应, 通过下载他人歌单, 能够给予他人认同感, 并找到志同道合的朋友。此种富有个性化的创作成果也应受到著作权保护。除此之外, 还有部门美术作品、文学作品等也可进行重混创作。

  二、重混作品的侵权问题——著作权

  (一) 侵权问题

  在实际发展过程中, 重混作品的创作数量及传播效率的疯涨与其相关作品侵权纠纷案件相关。在现行著作权法中未对重混作品著作权予以准确解释, 致使司法判定缺少法律依据。在实际生活中, 即使原作品著作人默认了他人的混合行为, 也无法掩盖其作品为侵权视频。在创作重混作品时, 其创作过程要借鉴许多原作品, 而利用此些素材进行二次创作时要经过原著作权者的认可。但是在实际上, 混合作品的传播效率和著作权人的许可效率不相适应, 经常为原创作者与二次创作者带来较大的困扰, 由于无法极受获得多名作品原作者的许可, 创作者常常会伴有侵权风险;而逐一获得原作者的许可会降低其创作效率, 从成本上看, 大多数创作者选择放弃二次创作。此外, 重混作品有效推动了我国互联网业的发展, 但是作品原著作人无法从中获取到应有的经济回报。由于我国有关法律过于滞后, 实践先行方式的发展状况极为尴尬, 因而要加快解决重混作品的侵权问题。重混作品的具体侵权问题如下:

  第一, 全部重混作品是否要通过原作品著作权者的许可;第二, 未经原著作权者许可所创作出的重混作品侵犯了原著作人的何种专有权利;第三, 未经原著作权者同意, 擅自进行重混作品创作的作品可否拥有著作权, 简单来说, 侵权作品能否运用著作权法进行自我保护。

  (二) 侵权案例

  1. 案件简述

  本文中的案件是在2010年, 原告Keeling与被告Hars在一审法院进行受审, 原告称其将电影《惊爆点》以滑稽模仿的方式改编为了舞台剧, 名为《惊爆点现场》, 这一行为受到被告质控, 称Keeling侵犯其著作权。而原告曾经签署过此舞台剧的使用许可协议, 期限为2个月, 主要内容是Keeling允许Hars对此舞台剧进行公开表演。但是在诉讼中, 被告称此舞台剧不具备版权, 且不受版权保护, 所以未经许可进行公演舞台剧的行为不属于侵权。

  2. 案件结果

  在此案件中, 主要争论点为舞台剧是否具备合理使用性质特征。并且在2012年, 初审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为期5天的审理, 最终认定:Keeling运用电影中的素材是滑稽模仿, 使用合理;Kee ling为舞台剧的独立版权者;Hars行为已对Keeling造成版权侵。至此陪审员对原告予以支持, 同时Hars需赔偿Keeling25万美元。当Hars进行上诉时, 联邦法院将其驳回, 并维持初审判断。

  3. 案件侵权问题与借鉴意义

  从严格意义上讲, 此案件中的舞台剧不属于电影的重混作品, 因为原告在对电影进行改编时未使用数字技术, 缺少重混作品所包含的特征条件。在前文中提出重混作品与戏仿作品相类似, 所以由电影改编出的舞台剧属于戏仿作品, 而这两种作品形式之间的差异为媒介的不同, 戏仿作品使用传统演绎手段, 重混作品使用数字技术。在此案件中, 舞台剧已被法院认定为电影的戏仿作品, 但因其依旧归属合理使用范围, 所以已形成了侵权行为。

  三、重混作品著作权的国外保护策略

  (一) 美国的保护策略

  美国在作品著作权保护上以转换性使用作为判定标准, 所谓的新作品需要考虑其是否具备全部作品构成要件, 但不包括滑稽模仿作品行为的成功。对于滑稽模仿行为需要考虑其有关因素, 再使用著作权法进行案件分析。另外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时, 切忌对著作权进行生硬理解, 阻碍著作权的有效创新。此外, 美国的版权法还要求新作品在满足具体情形时, 要符合四要素, 分别为:使用性质与目的、作品性质、原作品在新作品中的占有比例、创新行为对于原作品的潜在价值影响。为了使重混作品具有著作权保护, 一些滑稽模仿作品要进行公开复制现有作品。

  (二) 其他国家的保护策略

  在德国, 运用讽刺性文学或是讽刺性题材所创作出的作品称为嘲讽作品, 原作品部分内容会被模仿, 而判断新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依据是其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的差异大小。按照德国宪法规定, 若是新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差异较大, 根据其著作权法规定, 可以滑稽模仿方式使用原作, 但不可对音乐作品进行讽刺性使用。

  在法国, 对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力度较大, 当作品发表后, 作者不得禁止不违反相关规定的一些讽刺模仿或滑稽模仿。

  四、重混作品著作权的国内保护策略

  (一) 借鉴美国的转换使用理论

  可以借鉴转换型使用的理论对重混作品的使用范畴进行界定。在对现有作品进行二次创作时, 作者应基于原作品之上增加新的表达、意义与功能, 并将其作为某作品的介绍、评论或说明;同时要注意原作品的引用比例, 从而确保重混作品可以受著作权保护。而且现阶段所创作的重混作品都是利用数字技术进行创作的, 具有合法性, 但是为保持其作品合理, 要降低重混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因产业模式下所进行的作品创作和传播行为无法替代, 所以仍需对其进行经济激励。在著作权法中, 应将著作财产权与重混作品著作权相联系, 并不可将其利用转换性使用方法对原作品的著作权市场进行替代, 从而限定转换使用范围, 实现经济激励和兴趣动机在著作权法中并行。

  (二) 引入知识共享

  在网络时代中, 作品使用及传播速度不断提升, 交易成本也随之增加。若是在此状况严加管理重混行为, 会阻碍新作品的出现, 公众在获取与利用信息上受到影响, 社会文化发展速度较慢。因为现行著作权法律无法对重混创作行为进行解决, 因而应适当对民间著作许可权规则进行借鉴, 实现知识共享, 在保留部分著作权的状况下, 将其剩余权利赋予公众使用。

  结语

  综上所述, 重混作品属于数字信息时代的衍生品, 已成为大众文化创作的一部分, 但是此类作品在著作权享有问题上还存在一定矛盾。为此我国应借鉴他国的改善办法, 结合我国实际状况对重混作品的著作权法进行修正, 以此完善现有著作权, 确保重混作品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 维护作品原作者与新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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