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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时间:2017-06-18 10:21:20 来源:建材加盟网

篇一:法官法修改稿(二)

一、 概述

(一)什么是法官法

法官法是指管理法官、约束法官行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是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后又于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而形成的一部法律。其共有十七章五十三条。

(二)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五个方面来理解:

1、提高法官的素质

根据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由法官具体承担的,因此,法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关系到法律能否得以正确贯彻实施,从而决定了社会公正能否实现。

2、加强对法官的管理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为了保证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并且要制度化、法律化。为此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条件、义务、职责、任免程序、考核奖惩制度、辞职辞退等制度 。法官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使得对法官的各项管理工作有法可依。

3、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我国的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专有,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这是由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干涉是指非法干预和干扰,而不能将其与合法的监督相混淆。

最后,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独立性并非任意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以及相应的程序法的规定进行。

4、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法官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为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审判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是法官正确、及时履行职责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因此,制定法官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法官有条件依法履行职责。

5、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就是将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以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过程。我国正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权具有最终性,司法审判活动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程序,也是社会公正的最终保障。当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保障司法公正也必须从各方面入手,采取综合性措施。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公正廉洁的法官队伍无疑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因此,法官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以法律手段来规范法官的选任、管理、奖惩等活动。不论是提高法官素质也好、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也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好、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也好、归根结底一句话,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法官

(一)法官范围的界定

什么是法官:法官是对那些拥有娴熟法律技艺、具有丰富知识的司法机构中的审判人员的通称。在不同法系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制肘、大公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日本的法官称为判事,台湾的法官以前称为推事,后来改为法官。在中国大陆法官是指 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法官法将法官的范围界定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根据这一界定,法官仅限于人民法院内经依法任命的具体承担审判工作的人员。而那些人民法院内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如行政、后勤人员,从事其他辅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员如书记员等都不属于法官。为了进一步明确法官的范围,法官法还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官包括: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一方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是法官职务名称。而另一方面院长、副院长、庭长又是法院内的行政职务。

(二)担任法官应具备的条件

做为法官不是什么人都可以担任的,其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法官必须是中国公民,不能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同时根据国籍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法官也不得在拥有中国国籍的同时取得其他国的国籍。

2、年满二十三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法官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需

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年龄满二十三岁指的是周岁,这是担任法官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条件。客观地讲,法官的职业特点要求法官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人生经验,以及处理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如果法官过于年轻,胜任审判工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在修改法官法时许多人都提出应当提高法官任职年龄的意见。考虑到目前年满二十三岁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因此,对这个问题暂未作修改。事实上,从目前法院系统对法官提请任命的情况看,刚满二十三岁即被任命为法官的情况也很少。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要求法官不但应当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还应当在审判活动中时刻维护宪法的尊严。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政治素质是指法官必须拥护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指法官必须精通业务,熟悉审判工作,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案件中的问题。良好的品行,是指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自觉维护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等,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

5、身体健康。这是指在被提名或者任命担任法官时,该人应当身体健康。即法官的体质应当能胜任所担负的审判工作。

6、法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应符合法律规定 (按学历的层次分为两类情况)

第一类情况

(1)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2)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如果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二类情况

(1)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2)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如果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如果不具备上述的法官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 同时,考虑到全国各地方发展的不平衡性,一些地方对适用本科学历条件可能确有困难,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法官资格制度的规定。

法官资格制度,是指法官任用前应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才有可能任用的一种制度。

统一司法考试是世界许多国家采取的法律资格确认办法,事实与实践证明,法官资格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为此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除具备法官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即担任院长、副院长有两个途径:一是从现职法官队伍中择优提出人选;

篇二:法官法释义(对法官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

第十一章 惩戒

第32条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不得从事某些违法犯罪和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法官是代表国家依照法律对各类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的执法工作者,这一工作性质要求法官本身必须具备优良的品德和素质,必须做到纪律严明,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刚直不阿。这是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对法官提出的基本要求。本条规定针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当前在法官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近些年来我国在加强法官队伍管理方面的实际做法和经验,明确规定了作为一名法官所不得有的行为。这些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有利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同时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法官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参加罢工”。法官是代表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和维护者,因此,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对法官政治上最基本的要求。所谓“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是指有意向他人传播对国家名誉或形象具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论,诋毁国家声誉,这种言论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文字的。“非法组织”,既包括法律明令禁止的组织,也包括已被政府依法取缔但仍然在进行活动的组织。“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主要是指该项活动的目的或性质是旨在推翻或反对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重要法律制度,如宣传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推翻国家政权,或者抗拒国家重要法律的实施等。由于法官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主体,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使命,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本条还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参加罢工。

本条第二项规定,法官不得有“贪污受贿”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法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徇私枉法”,主要是指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为了谋取某些个人利益或私情而违背法律的行为,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为了私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

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刑讯逼供”,主要是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获得当事人的口供或者有关证人的证言,而对当事人或者证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肉体折磨、精神折磨。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屈打成招”,形成虚假的口供或证言,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如将有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从重处罚。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法官进行上述活动同时具有徇私枉法事实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本条第六项规定了法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审判工作秘密”主要是指与审判工作有关、在特定时间内不应对外公开的事项。通常情况下,在审判工作中涉及追查刑事犯罪的有关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其他有关事项经法定程序确定,也可以成为国家秘密。但除此之外,在审判工作中还有许多没有被列为国家秘密的事项,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一定时间内也只限于特定的人员知悉,对此法官有义务不得泄露。

本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法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为了保证法官行使审判权,法律规定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一系列职权和职责,法官有义务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都是对人民利益的不负责任,都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对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九项对法官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作了规定,这主要是指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意或无意长期拖延,使案件得不到解决,比如有的是为了达到某些个人目的,有的是严重的官僚主义作风,本来完全有条件结案的而故意拖延不办,也有的因忙于个人私事,将工作丢在一边,严重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等。法官因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如果后果很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十项规定的“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主要是指法官利用自己工作上的职权,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条件,通过要求、暗示和接受他人提供某种利益和好处等方式为自己谋取利益。这种利益和好处,有可能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可能是其他有关的人提供的,有可能是法官本人接受了这些利益和好处,也有可能是法官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关系人接受了这些利益和好处。这里应说明的是:一是“谋取私利”必须是法官利用了自己工作上的职权,如果获得利益与自己的工作职权没有关系,不属于这里规定的情况;二是这里规定的“谋取私利”是指贪污受贿以外的情况,如接受一些免费或廉价的娱乐活动、房屋装修,或为自己的亲朋好友安排工作等,法官如果有贪污受贿行为,则应当按照贪污受贿依法处理;三是法官在谋取私利的同时如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则构成徇私枉法,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如法官个人通过经商、办企

业等从事第二职业,或者在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中兼职领取报酬,或者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等。法官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仅违背职责,而且在办理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势必容易产生腐败,妨害司法公正,有损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

本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是对法官廉洁自律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腐败的有效措施。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受有关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包括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三种。在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包括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受有关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任何案件中,当事人和代理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都存在程度不同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法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秉公断案。法官因工作需要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违反规定私下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因缺少监督,容易出现各种舞弊的情况。在任何情况下,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送礼,都是不允许的。

本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主要是指除以上十二项行为以外的其他不应有的行为。本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主要局限于法官履行职务当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并不是说其禁止性行为就十二项。无论在工作上还是现实生活中,法官与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还必须遵守法律和纪律的有关规定,都要遵纪守法,由于这些法律和纪律规定涉及各个方面,不可能在本条规定中一一列举,因此本条除了在前十二项中针对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可能发生、危害性较大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外,还在本项作了包容性广泛的原则性规定

第33条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官实施禁止性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原则上应区分为两种情况处理。首先是对一般违反纪律的处理,即对有上述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的,应当给予行政上的处分。本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法官处分的种类,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具体操作程序,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其次,对于法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多数在刑法中都有明确的罪名,如“贪污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对于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如“散布有损国家

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虽然刑法没有使用相同的罪名,但对这些行为都有相应的构成犯罪的规定,如“参加非法组织”,如果法官组织、参加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如“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如果法官在参加这些活动过程中,又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则构成《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等。当然,在这些行为中,有轻重之分,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只有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法官所应当给予的具体处分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针对那些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法官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共分六种。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六种行政处分是根据违反审判纪律行为的轻重程度,由轻到重加以规定的。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属于较轻的行政处分。一般是针对那些虽然具有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但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是初犯并未造成后果的,为了教育本人和对其他人的警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而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则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分,主要是针对那些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比较严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特别是其所犯的错误与其所担任的职务不相称,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不足以惩戒这类违纪行为和达到教育本人的目的,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的廉洁性和维护司法的公正,应当给予相应降级、撤职和开除的处分。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十三项法官不得为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一名法官如果触犯了这一规定,具有其中之一的行为的,而且没有构成犯罪的,将要依照本条的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为了更好地实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7日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于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理。该办法根据本条的规定,将对于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的处分,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

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除此之外,该办法还对应当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行为,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等等。这里就不详细赘述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的规定。其中“受撤职处分”是指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法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受到撤销原职务的情况。“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是指在受到撤职处分的同时,还将被相应地降低工资标准和降低原等级的处理。具体降低多少工资和降低多少等级,则要视所犯错误的具体情节和严重程度,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关于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主要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有关规定。处分的权限一般是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的划分来确定。至于哪一级有什么样的处分权利,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关于处分所进行的程序一般是由犯了错误的法官的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经集体研究后,向所在单位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纪律检查部门审核批准,然后根据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将处分决定通知本人。

篇三: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探讨

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探讨 在80年代中期,中国律师制度恢复

之初,在人们对律师职业的陌生和神秘中中国律师从无到有,队伍日益壮大。敢为天下先的

律师界前辈大多是服从组织调动来自公、检、法的干警。随后一批批政法院校毕业的中专生、

大专生、本科生加入了律师的行列,而今律师队伍中法学硕士、博士大有人在。律师在中国

已不再是一个神秘的职业。 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

作出了任职回避规定。《法官法》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

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

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

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

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一任职回避规定使早期从法院、检察院调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及部分近年来现已从事律师职业的原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继续执业发生了现实和法律的

冲突而遇到法律障碍。而修正后的《律师法》只规定了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离任后

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没有对已担任律师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

回避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律师法》对法官、检察官离任后

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

年内如果不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法》及《检察官法》对此却

无明确规定。如果可以,这一任职回避规定形同虚设。《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

官在离任二年后不得在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进一步执业限制又没有“以律

师身份”的外延设定。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如果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

护人?如果不可以,《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显然存在着部门法之间法律与法律

的冲突。从法不禁止即为合法的逻辑来推论,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只要不以律师身份

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

辩护人应当可以。如能这样理解,法官、检察官只要离任二年内不担任律师,离任二年后担

任律师,则可彻底规避任职回避规定。由此,《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制度在在逻

辑上使人不可理解。如何解决《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所作出的任

职回避规定存在的诸多立法缺陷,如何正确理解和规范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

定,还急待于立法的修改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 《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

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定的立法本意一、是保障司法公正,防止离任法官、离任

检察官因其原任职务而影响法院、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彻底杜绝人情案、关系案;二、是

确保法官队伍和检察官队伍的稳定。其立法本意无可厚非。然而,中国律师制度的历史遗留

了中国特色的历史问题,片面地以现实需要解决现实问题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50年代及80

年代一大批服从组织需要离开公、检、法转而从事律师职业的老律师们开创和恢复了中国律

师制度的新时代,他们离任至今已有十几年、几十年,其原任职务对原任法院、原任检察院

依法履行职责的影响已随岁月而流逝。因为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担任过法官、担任过检

察官而推断他们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在事实上也是没有充分理由的。不分情形地对他们作出永

久性的任职回避规定违背了当代中国律师的发展史。[!--empirenews.page--] 法官、检

察官离任后担任律师的其他情形各有不同。其他情形主要有四类:(1)法官或检察官离休、

退休转而从事律师职业;(2)因个人价值取向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从法院或检察院辞职转而从

事律师职业;(3)因违纪、违法被法院或检察院辞退、开除转而从事律师职业;(4)原任法

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而调离法院或检察院从事其他职业,然后再转而从事律师职业。对于

上述四类情形的原任法官、检察官作二年的任职回避规定,不分地域地限制离任法官、离任

检察官在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对保障司法公正及保证法官、检察

官队伍的稳定无疑有着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但该规定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不以律师

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未作限制规定笔者认为是立法的疏漏。《法官法》、《检察

官法》进而对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在原任职地的任职回避作出了无限期的永久性限制规

定,笔者认为是欠合理的。我国目前对法官、检察官终身荣誉及终身待遇问题在短期内还难

以解决,在任法官、在任检察官并不享受高于其他职业的特殊待遇。因为担任过法官、检察

官而永久性地限制其在原任职地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其所享受到的权利和其所承

担的义务有失平衡。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及特长一般仅局限于法学领域,离任

后最能发挥其才华的职业是担任律师。知识财富的充分利用无论对其本人或对社会都是具有

积极的意义。目前在职律师中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有相当多的人数,如果他们不得在

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他们要么背井离乡,要么放弃律师职业。如何客观公正

地看待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现任律师依法执业的问题?如何充分利用离任法官、离任

检察官的专业知识资源?在现实和法律相冲突、法律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对《法官法》、

《检察官法》任职回避制度的理解适用及其合理性的探讨、研究有着十分迫切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设定一个合理的任职回避期限远比无度地终身限制来得理性和科学。对“因组织

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律师”在任职回避规定中应当予以例外。对法官或检察官因

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以“例外”排除对他们的任职回避限制有利于客观公

正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法官、检察官因工作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是50年代或80

年代特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产物,这种工作调动早已成为历史而一去不复返。因此,以“例外

规定”排除对曾担任过法官或检察官后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任职回避限制

对现行制度不会造成新的影响。其他四类情形如不加任何任职限制对司法公正有着现实的负

面影响,应受一定的任职回避 限制。但该四种情形均不符合“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

任律师”的例外条件,因此对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情形规定

为例外不会造成《法官法》、《检察官法》体系上的混乱。 《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

师法》是等级层次效力平行的部门法,从法学原理审视,该三部法律均不应具有溯及继往的

效力。因此,在理论上《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规定不能对该法律生效之前已经

从事律师职业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加以约束。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

月31日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

任二年后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为前提,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

护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17日规定: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

理人和辩护人。而对检察官离任二年后的任职回避未作进一步规定。因而,《法官法》、《检察

官法》生效前离任的法官、检察官其任职回避应当适用该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该两项

司法解释所能够溯及的范围以前已经离任的法官、检察官以任职回避规定加以约束应当是没

有充分法律根据的。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限制年限应当如何假定?笔者认为以

5-10年为限,超过10年只是一种“司法公正”的摆设而无实际意义。在已有2年内不分地

域的任职回避限制的前提下,对其在原任职地再加3年职业限制(在原任职地的任职回避限

制年限为5年)。即“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

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

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果将离任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的职业回避规定作出有期限的

限制,那么对“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而不需

作例外规定。[!--empirenews.page--] 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限制年限过短

难以体现任职回避制度的实际作用,无期 限地永久性限制缺乏公平、理性和科学。社会关系的联结千丝万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

形错综复杂。没有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与法院、检察院也可能产生种种联系。根据一

般的经验,法官、检察官离任5年后对原任职法院、检察院的影响已基本消除,即使其在原

任职部门还有一定的影响,但此种影响与其原有权力已无直接的必然关系。以受到5年职业

回避限制为代价跳槽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官、检察官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以5年为限的

有期限职业回避制度不会造成法官队伍、检察官队伍的不稳定。对因一般违法违纪被辞退、开除的法官、检察官5年后已足以使其思过,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律师法》已作不得担任律师的禁业规定。离退休法官、检察官离退休后经过5年年事已高,其原有影响已基本消除,且律师注册有70岁的年龄限制。 从《法官法》、《检察官法》任职回避规定的立法目的出发,兼顾部门法的协调统一,以服从保障司法公正为根本宗旨,笔者认为对法官的任职回避可规定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检察官的任职回避可规定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律师任职规定可统一为:“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取消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中“以律师身份”的外延设定,使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的内涵更为全面和合理。 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建立是当代法制的一大进步,而对这一制度的不足进行批判性的研究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律师制度的今天离不开50年代、80年代原任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敢为天下先的老律师们的默默奉献。吃水不忘挖井人,对50年代、80年代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前辈以任职回避规定限制其在原任职地从事律师职业我们无法向历史交代。


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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